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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0:44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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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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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06年2月19日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煤炭、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郑州市生产安全事故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整改期限和目标;(二)整改措施;(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以3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之探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社会矛盾的现象目前已呈日益增多趋势。但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往往遇到许多案件都需要委托相关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而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又需要支付相应的鉴定或评估费用。这对较为富有的群体而言,到是无所谓,但对于部分城镇或者农村社会弱势群体而言,要充分行驶权利,便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而言,国家虽然先后出台了系列司法救济制度,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缓诉讼费用和申请法律援助,但其中并未涉及到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等方面的援助内容。笔者认为,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部分生活困难群众的实际问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我国还应建立特困群体司法鉴定、评估社会救助体系,以满足现行司法救济的需要。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济体制的现状与不足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要求,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要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对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落实司法为民。

1994年初,司法部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继颁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规定”。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司法救助的范围、条件,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在诉讼费用上有权申请给予缓交、减交和免交。

与此同时,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也颁布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统一的详细规定。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提供了物质支持,促进了司法公正。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了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上述制度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为很多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效地保护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称为“法律的阳光”,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赞誉。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纠纷类型的变化多样,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目前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际的需求,尤其是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当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当事人需要进行评估、鉴定等程序时,由于现在我国依法有权进行评估、鉴定的机关几乎都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而现行的司法体系未规定这些机关或者团体有义务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故很多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案件当事人,在面临案件需要进行评估或鉴定时,因不能支付巨额的鉴定、评估费用,从而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阻碍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难得以真正实现。

二、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救助体系来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其内容仅局限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以及司法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援助”。其实,笔者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发现,完善司法救助体系,不但应包括立案救助、审理救助、律师救助、执行救助等方面,而且还应包括司法鉴定、评估等方面的救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司救助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希望能得到完善的司法救助,但多数群众却不能正确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其根本原因一是除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外,其次,更主要的原因就是受经济条件的局限,致使得很多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选择合法的途径维护,而采取非法手段,如采取打击报复、动用非法社会力量、采取非法手段损毁对方财产,或以其他暴力等方式解决。

有很多群众认为,现在“有人民法院的减、免、缓;有司法权关的无偿法律援助”,应该不存在社会弱势群体不能依法维护其权利的行为。其实不然,笔者从自己承办的几个案件中,就遇到因不能交纳几千或上万元鉴定、评估费用的情况。如原告杨××诉被告××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原告成××诉被告××煤矿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二案均系在煤矿采矿过程中,因采掘行为爆破或取土而导致居住在煤矿附近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受害人对房屋受损害程度、重置成本、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而作为鉴定、评估的专门机构,又需要收取几千或者几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这对于经济实力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而言,要支付几千或几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则出现严重的困难,但受害方如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交纳鉴定费用、使鉴定无法进行,那么,他们在诉讼中,对证据的取得和举证就应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很难从法律上保障其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再如,桐梓县娄山关镇毕××诉李××财产损害一案,原告方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共计一万余元,如不能提交鉴定或评估费用,其所起诉的赔偿就可能以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为此毕××靠向银行借贷款才支付了鉴定、评估所需要的费用,案件才得以顺利进行。又如,娄山关镇居民成××与赵××因系家庭贫困户,其房屋被相邻一方的赵××在修建六楼的楼房时,因楼房沉降造房屋墙体裂缝,成××与赵××多次协商未果,成××起诉要求赔偿,可最终却因成××不能支付近二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从而致使原告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不知情的群众还以为是人民法院有意在偏袒赵××,执法不公,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我国还应建立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社会救助体系,以满足现行司法救济的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的设想及思考

从以上介绍的情况来看,为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家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工作,可以尝试建立和完善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内容。

1、建立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评估保护制度

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一套系统、科学的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评估保护制度。设立具体的司法鉴定、评估救助条例,并建立相应的鉴定、评估援助体系,对审批程序、审批机关,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对鉴定、评估机构被指定后不依程序进行鉴定的责任后果等进行规范。

2、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工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在全社会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的社会保障体系。一是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专用经费,对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作鉴定、评估时,提供适当的费用支持,由社会保障部门和被救助对象自己各承担一部分,从而使多数社会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缓急社会矛盾。二是在每个省、市设立一个专门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专门机构,从全省、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库,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时,临时指定专家从事鉴定、评估活动,被指定的或者抽出的机构或专家拒绝从事免费鉴定、评估的,由相关单位进行警示或依法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三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建立使用法律援助基金,提供财政支持,对鉴定、评估机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部份,给予适当的补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

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采取风险社会化的原则,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到社会保险范围,参照社会保险的参保条例,设立司法鉴定、评估保险类型的险种,由社会成员自己投保,利用社会资源,化解风险的原则,对社会成员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作鉴定、评估时,利用其投保的保险,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一部分,自己承担一部分,从而降低自己在司法鉴定、评估中的经济负担。使多数社会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4、设立从事鉴定、评估的机构社会救助制度

对于从事鉴定、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事业单位人员,设立一定的社会救助制度。鉴定、评估机构作为社会的一员,其资产资源来源于社会,其报答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以设立制度的形式,明确其每年对在司法中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时,应无偿提供一定比例的无偿鉴定、评估义务,作为其机构注册年审的指标,对被指定为某一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鉴定、评估后不依程序进行无偿鉴定评估的,可依法给予以处罚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5、设立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鉴定、评估的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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