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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02:06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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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资产存量、结构及效益状况,理顺其产权关系,加强集体经济的资产管理,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1996年起在全国有计划地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
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具体组织实施,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共同制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
部门要相互配合,以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
三、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是:解决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单位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四、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全面清查企业资产,清理债权债务;重估集体企业、单位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对企业有关产权进行界定,并组织产权登记;核定集体企业、单位的法人财产占用量;进行资产管理的建章建制工作等。
五、1996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试点、探索方法、积累经验、完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选择轻工、纺织等行业的部分企业、单位或选择部分市、县,以及供销社系统和信用社系统部分所属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
六、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要统一步骤,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各地财政、经贸委(计经委、经委)、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防止走过场。
七、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照统一的办法组织进行,对原已开展了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要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相应规范,并按统一时间进行数据衔接。城市和农村信用社系统清产核资工作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组织。
八、农村集体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清产核资工作,要通过清查资产,界定产权,明确资产所有权归属,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组织。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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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试行《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试行《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一九八六年全国内河安全会议决议,我部船检局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以来,在浙江、江苏地区会同两省船舶检验处,对乡镇船舶及乡镇船舶修造厂进行了调查,起草了《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并在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现予发布试行。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依照上述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质量,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及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障水上航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沿海遮蔽水域、内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航行的一切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船舶修造厂。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是对乡镇船舶修造厂和乡镇运输船舶实施技术认可和技术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设计
第四条 设计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熟悉船舶规范和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应满足船舶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钢质船舶和钢丝网水泥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应按照船舶规范和船舶检验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木质和玻璃钢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由各地船舶检验部门根据船舶的结构和用途等具体情况,参照下列项目,听取设计人员意见后确定。
1.船舶说明书
2.总布置图
3.稳性计算书
4.干舷计算书
5.船体构件计算书
6.典型横剖面图
7.基本结构图
8.线型图
9.静水力曲线图
10.舵系布置图、舵杆强度计算书
11.螺旋桨图及其强度计算书
12.船体制造工艺说明书
13.机舱布置图
14.轴系布置图
15.电气设备布置原理图
16.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清单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九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经省船舶检验处,按照本规定的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的要求,进行核查认可,并发给“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
第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必须采用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合格材料和设备,并在船舶检验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修造完工时,船舶应具有船舶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四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检验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在开工修造前,应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的项目和具体办法,由船舶检验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船舶的具体情况,在征求船厂意见后确定。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建成投入营运后,应按照现行的有关规范、规则中规定的期限或检验证书中的要求,按期申请检验。如果现行的规范和规定,对某些乡镇运输船舶不适用时,可由各省船舶检验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另订办法和标准,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获得船舶检验证书前,或者船舶检验证书已逾期失效时,均不得从事水上客货运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船舶修造厂,系指乡镇和农村中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的或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工场和修理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各省交通厅(局)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工作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技术认可和发证工作,由省船舶检验处负责办理。

第二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生产技术装备
第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具有与其修造任务相适应的材料库场、工场或船台、船舶下水设施。
第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生产设备: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相应的钢材加工、焊接、机械加工、组装、吊运等设备和工具。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钢筋调直、洗砂、砂浆搅拌和振动成型等设备和工具。
3.修造木质船舶的工厂,应有相应的木材加工、船体成型、油灰搅拌等设备和工具。
4.修造玻璃钢船舶的工厂,应有厂房、搅拌机、配料试验室和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焊缝质量检查和无损探伤的能力。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水泥强度、稠度的测试能力。
3.修造玻璃钢船的工厂应具有检测玻璃钢试样强度、韧性的能力。

第三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人员技术素质
第六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配有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舶规范、船舶修造工艺和有关的技术标准的技术人员和专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七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配有足够数量的造船技术工人(包括修造船舶所需的持证焊工)。

第四章 修造厂应具有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健全的材料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配套设备等均应有专人负责验收、保管和发放。
第十条 计量仪器和测试设备应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 修造船舶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和工艺文件进行。图纸和工艺文件应有专人组织实施和管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应有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和专职检查人员,每艘船舶应有质量检查报告和必要的试验记录。

第五章 修造厂的认可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申请本省船舶检验处,对本厂的生产技术条件进行认可检验,并填报“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格式附后),同时提供工厂简史及布置图、生产设备和测试设备的清单、修造能力、质量保证措施以及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结构和数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在省交通厅(局)的组织领导下,经省船舶检验处对上述修造厂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认为合格后,由省船舶检验处颁发“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格式附后)。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五年期满后,应申请复查、换发新证书。
第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省船舶检验处有权停止或撤销上述认可证书。
1.生产技术条件有重大变化,不能保证船舶修造质量时;
2.修造船舶质量明显下降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后,无有效的改进措施;
3.管理混乱,不遵守船舶报检等有关规章制度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船舶检验处制订实施细则。
附表一: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
月 日
------------------------------------------------------------------
厂 名 | | 厂 址 |
------------|----------------|------------|--------------------
厂负责人 | | 电 话 |
------------|----------------|------------|--------------------
所有制性质| |上级主管单位|
------------------------------------------------------------------
|
|
申 |
|
请 |
|
认 |
|
可 |
|
的 |
|
目 |
|
的 |
|
| 申请单位盖章
------|----------------------------------------------------------
备 |
|
注 |
------------------------------------------------------------------
附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编号:------------
厂名:----------------------------厂基:------------------------------
所有制性质:----------------------建厂日期:--------------------------
兹证明本处验船师根据交通部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和
国家船检局的有关规定,对该厂的生产技术条件、人员技术素质和管理制度等进行了
检查,认为该厂现有设备和生产技术力量*具有修造下列船舶的能力: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发证单位: (证书用章)
发证日期:
--------------------------------------------------------------------------
注:*现有设备和生产技术力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申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8〕5号

 

各有关直属口岸局:

  为了规范和完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工作,现将《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国家局。

  附件:《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附件:         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加强与完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以下简称应检物),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三条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对本辖区所设保税区的进出境应检物检疫工作。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需要可进入保税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置动植物检疫办事机构。

  第四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以及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境后在保税区内存放、加工复出境的植物繁殖材料,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在保税区内加工、存放复出境的;

  (二)传播病虫害危险性小的;

  (三)加工、存放过程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上述原则,制订委托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产品名单。

  凡从保税区进入国内其他地区的应检物,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应检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需调入保税区实施检疫的,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其运输、装卸过程应当采取防疫措施,在保税区的加工、存放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保税区内进境应检物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并根据需要可在保税区内仓库、加工厂等加工存放应检物的场所实施疫情监测。

  第七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应检物,原则上只在进境时实施检疫,复出境或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不再实施检疫;如有下列情况时,须重新实施检疫(一)进境应检物复境时,输入国或货主有检疫要求的;(二)进境应检物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检疫部门有特殊检疫要求的。

  第八条 进入保税区存放的进境应检物原包装出境,包密封条件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只做外包装检疫,或据情况进行防疫消毒处理,复出境时不再检疫;若因其原因需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须对货物本身实施检疫,

  第九条 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再办理关手续前,应办理有关检疫手续;进入保税区后,对应检物进行监督管理,在应检物出境时实施检疫。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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