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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4:47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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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建办市[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北京市建委《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京建管[2003]127号)和《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京建管[2003]218号)转发你们。

  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斗争还在继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和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7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北京市建委做好本地在京施工队伍的稳定、控制和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本地建筑施工工地的“非典”防治工作。

  附件:1.北京市建委《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京建管[2003]217号)

  2.北京市建委《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京建管[2003]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六日

  附件1:

  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

  京建管[2003]217号

各集团总公司,本市各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当前全市防控“非典”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全市大多数施工企业认真落实市政府和市建委关于做好防控“非典”工作的要求。但是在检查中发现一些单位对防控工作不重视,防控工作措施不利,存在极大的“非典”扩散隐患。

  据查,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玉泉路1#项目部,项目经理崔俊杰,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玉泉路2#项目部,项目经理吕建民,以上工程分别使用188名工人和179名工人,两生活区未配备专职人员实行封闭管理,生活区管理混乱、环境卫生极差,通风不好,没有配备消毒器械和药品,食堂无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无健康证,许多方面没有达到市建委关于《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朝阳北路6#合同段也同样存在上述类似问题。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万寿路3#A项目部已发现“非典”病例。由于封闭管理不到位,致使上述项目部分工人擅自离京。

  按照北京市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北京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决定》,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市登记的企业理应采取积极认真的态度,切实履行企业的责任,保证“非典”防控工作的有效落实。但是以上二家企业未能及时落实相关措施,“非典”防控工作严重滞后,造成极坏的影响。为教育全市建筑业企业增强责任意识,决定分别给予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崔俊杰、吕建民管理严重失职记入市建委项目经理个人信用系统,并建议所属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特此通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2:

  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

  京建管[2003]218号

各省驻京建管处,各来京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5月1日,亦庄开发区“中芯国际”项目48余名民工擅自离京,在亦庄大羊坊收费站附近被阻,滞留在路边达10小时之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据查:“中芯国际”项目由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董事长:马以国,在京负责人:丁贤明)总承包。4月30日,该项目40余名民工因北京发生“非典”疫情欲返乡,项目经理劝阻未果,5月1日,40余名工人与江苏建业集团泽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铭劳务公司,董事长:马以国)劳务分包的“月亮河公寓”项目工人汇集,欲擅自离京被阻。建业集团项目经理陆继彬以“对工人劝阻无效,工人已离开施工现场。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责任”为由,推脱管理责任,拒绝配合办理工人安置、防疫等工作;建业集团在京负责人丁贤明自4月17日离京,至5月2日12:00未归。

  根据中央关于“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精神,按照北京市建委“关于建委系统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对非典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通告》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外地施工人员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进京施工企业应全力做好防控疫情工作,负责人在此期间未向市建委说明并指定后备负责人的,不能离京;在京全部施工项目及生活区应实行封闭管理。建业集团无视上述管理规定,企业在京负责人擅自离京;总承包施工项目未实施封闭管理;发生突发事件后处置不力,且推倭企业管理责任,导致工人离开施工现场,滞留在外10小时之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市建委决定给予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全市通报批评,责令其企业负责人立即到京,切实履行企业管理责任,并按照“关于建委系统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对非典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通告》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外地施工人员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稳定施工人员,严禁施工人员擅自离京。

  特此通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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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开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负责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处置工作;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内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隔离。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于当日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10辆以上载质量20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密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

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增强预算的约束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和《焦作市预算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级预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市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作用,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进行编制。
市级预算可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债务预算和其他预算。
第五条 市级预算由与市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六条 市级预算采取部门预算管理形式,按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分别进行编制。
第七条 市级预算管理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规范市级预算收支行为,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预算管理的公开、公平、精细、透明、绩效、规范和高效。
第八条 市级预算管理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财政管理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市级预算管理实行标准周期制度,分三个阶段:预算编制阶段自预算年度上年7月至12月,预算执行阶段为整个预算年度,决算阶段为预算年度次年1月至6月。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市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市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七)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改变或者撤销市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市级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对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初审建议;
(二)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新闻媒体公布有关预算事项,举行社会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提高预算管理的公众参与度,建立绩效预算和绩效评价体系;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
(四)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具体组织预算的执行,并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市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报告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八)具体编制市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
(九)组织对市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农税收入管理机构等组织实施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组织实施市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市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征收、上缴市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市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市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市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市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初审,择优排序;
(四)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向市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七)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预算单位的决算;
(八)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四)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五)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由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规定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支出由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组成。
基本支出预算是市级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项目支出是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包括基本建设、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专项业务费、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支出。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7月份,由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各部门,市级各部门向其所属预算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市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市级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市级预算建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市级预算建议数,由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各部门下达;
(五)市级各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建议数,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市财政部门;
(六)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市财政部门汇总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市级预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八)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级预算草案;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市级各部门自市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市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全市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改善民生的重点支出;
(五)市委、市政府的年度中心工作;
(六)人员定额和资产定额标准;
(七)市级各部门工作职责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八)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情况;
(五)预算项目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基本支出;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法定增长支出;
(三)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事业等和谐社会建设和改善民生的重点支出;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应当按照市级预算支出额的1%到3%设置市级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市级各部门预算支出额的5-10%安排部门预备费,用于该部门应急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市级各部门使用市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第五章 预算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预算单位职责的相符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性;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预算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各部门职责的相符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性;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市级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核、确定市级预算草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初步确定市级预算的收支总额、支出结构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各分管副市长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分管部门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预算建议;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核确定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预算和市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年度开始后、市级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为保证部门正常运转,市级各部门的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使用基金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预算支出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市会计工作站对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各预算单位应当按期向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级国库库款和市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市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市级国库库款、市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市级国库的库款和市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市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市财政部门。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条 市级各部门需要使用市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预备费具体使用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预算支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预备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对于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项目预算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第八章 决算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部署编制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市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市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市级决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市级预算执行中市级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五十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级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市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预算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 预算评价

第五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时,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市级各部门对市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 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财政部门起草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级各部门部署;
(二)预算年度终了后,市级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在对市级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市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审计部门对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市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市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预算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市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调整预算的;不按规定程序使用超收收入的,根据《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根据《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债务预算管理等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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