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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8:54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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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市财政有关分局、海淀、西城、朝阳、丰台、石景山财政局:
现将《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是一项财政性信用资金,多年来它对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开发新技术,充分发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针对执行中的问题,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使用办法做如下新的规定:
一、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范围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有偿还能力的本市市、区属国营工业、商办工业和交通、城市公用等系统所属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贷款。
二、申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条件
1.企业的自有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暂无自有资金解决的;
2.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市场需要;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技术条件落实;可在一年内竣工投产并产生经济效益的;
3.企业管理良好,恪守信用,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的。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用途(项目)
1.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增加品种产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降低消耗的项目;
2.节能、节水、节电、治理环境的项目;
3.购置设备、自制设备及设备安装;
4.小型技措贷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及非生产性交通工具的购置。
四、小型技措贷款的限制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
1.小型技措贷款采用合同制。企业应首先填写“小型技措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审查,同意贷款后即在申请书及合同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转报市财政局工管处,工管处只对贷款指标额度及分局所管企业范围进行审核。审
核批准签章后即可生效。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无效,审核批准的“借款合同”退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企业为借款方(甲方),签字人应是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市财政局工管处、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为贷款方(乙方),签字人应是主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
借款企业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有具有法人地位的担保人。担保人履行的职责是在借款方无偿还贷款能力时,负责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担保方可以是有经济能力的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企业(包括金融单位)。担保人为保证方(丙方),签字人应是财务负责人。
2.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时要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之内和额度在20万元以下行使权利。贷款额度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超过本单位的贷款指标时应注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批准。
3.财政分局对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必须由局长一支笔批准,使用在银行预留的唯一专门印鉴,建设银行应负责核对。在送局长审批前,主管人员应认真负责审查,并建立由所长和会计部门负责的稽核制度。报送局长审批的文件应有项目等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稽核人员的签署意见。


4.贷款手续办完之后,由借款方(甲方)持合同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前门支行陶然亭办事处办理贷款,银行应据此提供资金。建设银行应审核合同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一律不提供资金。建设银行陶然亭办事处按合同规定期限按季计息、
收息、加息。利息收入年度终了结算一次,并按50%分成比例增加贷款基金。
5.财政主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人员不得未经以上程序自行将还贷转贷其它企业。如有发现将追究个人及主管领导责任。建设银行应负责监督和共同遵守。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监督使用和还款
1.企业的贷款项目按批准的贷款期限竣工投产后应报贷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和还款计划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上船”企业还款按协议规定资金来源还贷。规定在税前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需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3.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财政各部门、企业均应严格按规定的审批、使用、还款等程序执行,如发现借款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因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致使项目中途停工或不能在批准期限内竣工投产,
财政各分局、区财政有权通知银行,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填写《收回贷款,罚息通知书》,由银行据此罚息或收回贷款及加收利息,罚息、加息部分由借款方用自有资金偿还,不得列入成本或抵减利润。
4.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应每年检查清理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不定期检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规定执行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规章制度的贷款项目,将追究领导责任。
5.市建设银行按月统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发放或回收情况,于月末5日内按总公司下列贷款企业统计报市财政局工管处(附件五)。建设银行、各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要按月进行核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情况(附表五),报表分别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市财政局。市
财政局将核对情况按期反馈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
6.各县财政局所掌握存放在建设银行各县支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即行作废。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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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

  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刷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承印验证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监印监销、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各种专用证件印刷业务的,应当查验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

  (三)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涉案嫌疑的机动车及“五大总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规定拆解回收的车辆,属于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置换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

  (二)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交易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四)交易品为移动电话、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移动电话的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电脑的网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

  (二)监督检查特种行业经营者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指导、督促特种行业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举办特种行业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加强特种行业日常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方在记录上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单位正常活动的影响。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或者未留存备查资料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以内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对实施许可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备案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馆业”,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业。洗浴按摩业等附设的夜间住宿休息服务项目,参照旅馆业实施管理。

  (二)“机动车专项维修业”,指从事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专项维修项目的行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国范围内国有企业在1995年底已基本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最近,接到一些部门、单位的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新增固定资产征税问题。经研究,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
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三、对国有企业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19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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