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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0:56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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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
发以后,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都比较重视,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落实仲裁法和《通知》的要求,任务仍很艰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
的现有仲裁机构1995年9月1日即将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1996年9月1日也要终止。因此,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为了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保证仲裁工作
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要抓紧对本地区现有仲裁机构调查摸底,提出1996年9月1日前本地区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规划(根据本省、自治区的需要与可能,在对仲裁法规定可以设
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类排队,作出分期分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安排)并负责协调、指导、落实。各省、自治区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即将下发的统一规范,力争在1995年9月1日前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列入计划第一批重
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工作。要大力宣传仲裁法,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


二、国办发〔1994〕99号文件确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和深圳7个试点城市要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抓紧落实组织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
准备工作,确保在1995年9月1日前成立仲裁委员会。
三、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经商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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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创造性地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有效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设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奖励在安全生产领域取得创新工作成果或者对安全生产发展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综合评定、择优奖励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工业化、城镇化等快速发展阶段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途径,采取新举措;积极申报或推荐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建立健全工作创新激励机制,调动和促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创新积极性。

第二章奖项设置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分为安全生产理论创新和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两类。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安全生产理论创新,是指在安全生产理念原则等重大理论问题上有所建树,或者填补了安全生产领域某些空白,推动了安全生产理论发展,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获奖的理论创新成果必须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具有创新性、前沿性、效益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是指在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包括在体制建设、制度设计、管理方法、操作程序等方面有突破性的创新。获奖的应用创新成果应当产生显著的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设一、二、三等奖和特别奖。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年度评选等次及数量,由评审组织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评审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成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由国家安全生产专家和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创新成果评选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申报人可以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团体,也可以是个人。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由其第一负责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监管总局直属单位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直接向安全监管总局申报;中央企业下属机构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中央企业总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其他组织和个人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

第十一条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理论创新的论文或者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的说明。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说明应当包括创新已获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证明或者验算材料;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申报创新成果的评价或者鉴定,或者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评价意见;

(三)作出评价或者鉴定意见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报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或者鉴定,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中央企业总部应当组织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不得与第十一条的专家重复)对下属机构申报的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分类,提出初审建议。通过初审的创新成果,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一个月。

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组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公示后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已解决的创新成果提出获奖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安全监管总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对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提交的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奖励决定,并以安全监管总局的名义向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获奖名单及其工作创新成果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和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单位,应当对为该创新成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个人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获奖情况及其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工作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人员,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二)与申报的创新成果所属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专家,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加相关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创新成果奖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创新成果奖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通报批评。

安全生产专家出具虚假评价意见的,视其严重程度,由该专家管理单位暂停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专家资格。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十九条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42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池州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贵池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全日制在校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大专院校学生医疗保障政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市财政、地税、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市地税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管,制定和落实医疗惠民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
贵池区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组织所属学校、街道、镇以及社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三)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资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
  (五)按规定应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按以下标准、渠道筹集: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以及全日制在校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症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和残联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补助: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20元,个人缴费为10元;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为50元。补助资金按分级负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承担。享受低保待遇的重症残疾人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基金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局、民政局、残联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审核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门诊规定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透析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首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第十四条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治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支付50%、55%和60%。
  第十五条 女性参保人员的生育费用、因工负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职业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一次性缴纳。非在校居民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全日制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非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当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缴纳,2007年参保缴费期限延长至8月31日前;在校学生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缴纳。
  新出生婴儿、从外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在办理入户登记后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入城镇户籍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未在当年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在下一个缴费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经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后,由学校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乡镇、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安排专人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学校应指定专人办理学生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照省地税局、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制定的办法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发生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受诊疗条件所限确需转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按三级医院支付标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在异地急诊住院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院治疗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的有关材料,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规定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学校、社区、街道和乡镇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按预算级次分别纳入财政预算,负责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应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当期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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