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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5:06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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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增加财政收入,以进一步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土地有偿使用采取出让、入股、租赁(年租)方式进行,除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接受出让和有条件的企业自愿选择入股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三)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由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的征缴单位。土地出让金(年租金)是国家财政预算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征缴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可采取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的,根据不同用途的出让金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土地出让金。
  (七)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八)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九)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非农业建设,应依法严格按程序审批,实行有偿使用。
  (十)在全市范围内,除本文件有特殊规定以外,对下列用地可实行租赁(年租)制度,同时,要办理租赁手续。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商等各类企业用地;
   2、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教育系统、医疗卫生系统、公益事业单位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
   3、居民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服务业店铺用地及其它经营性用地的;
   4、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
  (十一)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纳,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缴。
  (十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向外出租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年租金。承租人隐瞒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出租事实,影响土地年租金征收的,该土地年租金由承租人代交。
  (十三)因企业改革或其它原因(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土地资产,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产权界定,并制定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地价评估。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地价评估结果,必须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后实施。
  (十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进行租赁经营的;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除本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由改制后的企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五)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与银行“抵债返租”和“抵债返贷”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银行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出售时,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同时办理出让手续。
  出售企业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处置土地资产,按照需要,以相应的出让年限和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具体安置方案由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拟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受让方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足额交纳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对这部分出让金要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职工社会保险统筹。
  (十七)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或土地权属变更、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省、市规定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在居民住房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必须同时发放。
  (十九)对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实行年检制度。
  (二十)开发国有新增耕地,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部门论证,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踏查和勘测,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对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土地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01元收取。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十一)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租赁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租赁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200元;投资性租赁的,其土地年租金可由出租和承租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减产的,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减。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对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对不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或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二十五)土地出让金、租金征收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依法征收。征收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工商部门对在有偿使用范围内的用地业户,没有出据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规划部门对没有用地审批手续的用地户,不准定位放线;动迁部门对没有土地使用权灭籍手续的用地户,不予动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不予换发证书;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地开发者,无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监察、法制、物价等部门要在依法行政、制定政策、公布价格等方面,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给予主动配合。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级政府制定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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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
  为进一步加强对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优化播出秩序,净化荧屏声频,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关于印发〈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手机参与和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的管理工作,时刻牢记广播电视是党和人民的喉舌,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阵地意识,将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纳入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管理,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把好关口,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包括:以奖品或奖金等各种奖励手段吸引听众、观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节目、参与评选、竞猜问题、抽选幸运听众、观众等广播电视节目或栏目;在一定范围内随机抽取电话和手机号码作为幸运听众、观众,并给予奖品或奖金的广播电视节目或栏目;广播、电视机构播出的以有奖竞猜活动为内容的广告;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所属网站设立的有奖竞猜板块及作为节目外延的互联网平台等。 

  三、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的要求,导向正确,内容健康,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要有利于帮助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 

  四、广播电视新闻和新闻类节目(含访谈类节目),一律不得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节目。 

  五、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须出自节目自身内容需要,须与节目整体风格一致,不得随意编造,不得含有虚假不实内容。 

  六、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应当维护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弘扬我国优良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不得涉及政治性、敏感性内容。要慎重把握民族、宗教等敏感问题。不得含有煽动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八、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必须尊重人格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围绕灾难事件、伤亡事件等负面信息内容设置竞猜题目。 

  九、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必须尊重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不得含有侮辱、歧视、调侃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内容。 

  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要维护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不得含有格调不高、内容不雅、庸俗无聊的内容。必须杜绝色情、淫秽、性暗示和含有暴力、血腥、凶杀、有教唆犯罪之嫌的内容。法制类节目和涉案、恐怖、凶杀类影视剧,不得竞猜案件细节、侦破手段、恐怖内容等;不得涉及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不得含有解析姓名、出生日期,测算命运等迷信无聊内容;不得含有赌博及酒精、麻醉品和烟草消费等内容,不得宣扬摆阔、奢侈浪费等行为。 

  十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不得影响正常节目的播出。竞猜题目设置要体现科学性、知识性、益智性,不能单纯以赢利为目的。 

  十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不得以高额奖品和奖金迎合或诱发听众、观众的投机、博彩心理。一般节目单个竞猜奖项的奖品、奖金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十三、广播电视少儿节目设置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活动,以及现场举办的益智竞赛类少儿节目,要注意正确引导,防止刺激少年儿童的投机心理,影响少年儿童正常的学习生活以及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树立。其奖品不得采用现金形式,奖品价值不得高于其他节目奖品价值,奖品用途应与少儿学习和生活密切相关。 

  十四、必须严格控制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竞猜内容的播出次数。含有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下的节目(含30分钟),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或字幕只能播放1次,每次播出时间电视不得超过15秒,广播不得超过20秒;30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的节目,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或字幕可以出现2次,每次播出时间电视不得超过15秒,广播不得超过20秒;60分钟(含60分钟)以上节目,每超出20分钟,可出现一次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或字幕,但总次数最多不能超过5次,每次播出时间电视不得超过15秒,广播不得超过20秒。 
  电视剧只能在播完一集之后,播出一次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内容,每次播出时长不得超过20秒。 

  十五、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的各类节目、栏目,不得以赈灾、募捐等公益名义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活动。 

  十六、有奖竞猜类节目在介绍相关奖品时,不能对商品作除名称、商标展示播出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宣传。题目设置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决定,而非赞助企业决定。 

  十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要向听众、观众说明参与方式、参与程序、资费标准、资费收取方式,表述不得产生歧义。 

  十八、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类节目要按程序报批,开设这类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有电话和手机短信的选择、编辑、审查和播出责任。 

  十九、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把关。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类节目的监听监看制度和受理公众投诉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中央三台,要按照通知要求对所属广播电视机构进行检查清理,并将情况上报广电总局总编室。

2005年4月26日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路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水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市交运局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本市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各县(区,下同)交通局主管本县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和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对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书,受理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或及时转报:
(一)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
(二)申请经营市内(包括市到县、县到县,下同)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经审核后,报市航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
(三)申请经营市内旅客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核后,报市交运局审批。
(四)申请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市航务处应在函告航线到达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市交运局审核;市交运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本市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天内向规定的审核、审批机关转报;本市审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机关;本市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或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
原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批。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原审核机关给予答复。
第六条 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沪单位和军队要求以自有船舶经营水路运输的,按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个人购造船舶或以现有船舶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应持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证明,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申请经营内河省际、市内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审核后,报市航
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审核、审批的期限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个人不得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外省市的船舶要求固定在本市辖区内营运半年以上的,应持船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核准证明及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由市交运局根据本市运量的平衡及需求情况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凭原《船舶营业运输证》向市航务处申请换
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停止在本市经营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发还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九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增加沿海运力,应向市航务处申报,经市交运局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二)增加其他内河省际运输、市内运输运力的,应根据交通部或市交运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其中旅客运输运力及市交运局直属货运企业运力的增加,由市交运局审批;其余市内货物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市航务处负责审批;县内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
所审批。
(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减少运力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四)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批机关给予答复。
对更新后的旧船或报废船舶的处理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增加运力和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减少班次或停靠港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应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水路运输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须按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市内客运航线有争议的,由市交运局协调解决。
省市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由市交运局与有关省交通厅(局)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交通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市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负责管理。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从本市起运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及大宗物资,凡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人应申报水路运输计划。
凡列入计划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于每月十一日前向起运所在地的市航务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托运计划。
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月度托运计划汇总报市航务处。
本市和省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组织综合平衡;县到市、县到县、县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起运所在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组织平衡;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平衡的水路运输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含外省市来沪船舶)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起运的货物运输必须按照本市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标准计收运杂费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按交通部制定的运价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八条 市交运局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市物价部门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本市各级航务管理部门按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市交运局、市税务局规定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从事沿海、省际运输的,必须使用交通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凭证。除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经市航务处同意,按有关规定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市航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自行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市航务处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应套印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不包括客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和日常的监督检查。航务管理人员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的问题,不得阻挠。
各港务(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进出港船舶签证的同时,应配合航务管理部门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务管理部门可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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