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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2:39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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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的新出生婴儿;
(二)高等和中等院校学生,按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规定迁回或落户拆迁范围的;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返回拆迁范围的;
(四)劳改、劳教期满人员返回拆迁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准予入户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确认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以上两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的,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的,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其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第十五条 拆除违法(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发给《拆迁安置证》,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过渡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
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易地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形式。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具备安置总量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以供被拆迁人过渡或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30%~4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仍未搬迁的,由市拆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建设单位可自行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
单位内部拆迁房屋,必须落实安置方案,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自行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对非本单位职工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名胜古迹、学校、文物、寺庙、教堂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改作其他用途的住宅,按住宅房安置。
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
(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
(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
(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征地转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应依据该地常住人口安置,非常住人口的房屋给予作价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征地转户农民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统拆统建,安置后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拆迁面积低于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按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征地转户拆迁集体性质的非住宅,给予补偿或按原面积恢复,调换产权。住宅改作其它用途的,一律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征地转户农民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选点自拆自建或统一组织复建。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道路、桥涵、照明、环卫、园林绿化以及排水、防洪、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统一动员、统一拆迁、统一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补偿,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产权归购买者。
第四十六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已规划给开发单位或其它单位的,一律由用地单位负责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自负,但须与道路拆迁同步进行,按时交出空地。
第四十八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应当补偿而未予以补偿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市拆管办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1000元~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拆管办的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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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科技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原部属艺术院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鼓励和培育文化创新意识,激发创新活力,建设创新队伍,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环节,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现将第三次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文化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一)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运营效率和水平;
(二)在艺术创作和生产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创造新的表现形式和积极探索新的表现手法,增强艺术表现力;
(三)在工艺创意和工艺科技中运用科学方法、科学技术探索创新的发展模式,实现工艺创新,促进发展;
(四)在文化服务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实施创新,拓展服务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文化服务供给能力;
(五)在文化市场监管中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实施有效管理,提高市场监管水平,促进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六)在文化产业发展中与高新技术结合,提升文化产品的技术含量,改造传统文化产业,创新文化生产方式、催生新的文化业态;
(七)在艺术教育与人才培养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中运用现代高新技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促进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
(九)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中,创新理论和工作机制,探索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新领域和新模式,增强对外文化交流、对外文化贸易和对外文化宣传的实际效果,提升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选每三年一届,每届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对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4项。
第四条 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项目由文化部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0人,奖金数额为每项2万元;特等奖项目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5人,奖金数额为每项5万元。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时间距完成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材料真实、完整。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九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由文化部聘任,任期一届。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科技司,负责日常工作。
(三)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专业评审组正、副组长由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各评审组成员由评审办公室根据当年创新奖项目推荐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从文化行业专家资源库中选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十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各评审专业组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三)评审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提前向评审办公室请假,评审办公室按程序增补新的评审委员。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参与者不得参与评审委员会及相关评审组。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
异议书须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异议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异议人及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行政区的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6日起实施。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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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
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 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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