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3:10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继续承担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四条对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编号是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称规定的,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组建,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也须相应作如下调整:

  一、境内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X1药管械(X2)字X X X X3第X4 X X 5X X X X6号改为X1食药监械(X2)字X X X X3第X4 X X5 X X X X6号。此调整从6月20日起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注册证。
  由各地方局审查发放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待各地方药监机构改革完成后,从新的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启用之日起按上述式样作相应更改。

  二、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国药管械(进)字X X X X1第X2X X 3X X X X4号更改为国食药监械(进)字X X X X1第X2 X X3 X X X X4号,从6月20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

银发〔2008〕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进一步发挥金融职能作用,全方位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和提高金融服务功能

(一)做好金融机构基层网点恢复重建。

根据国务院灾区重建规划总体要求,抓紧做好灾区金融网点布局和重建规划,合理布设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扩大灾区金融服务覆盖面,尽快恢复并提高灾区金融机构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因地震灾害受损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基础设施,着力加强和改进对灾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对受灾损失小、灾后尚能维持基本业务经营的金融机构,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经营。对受灾损失严重、灾后已经难以维持正常经营的金融机构,属于全国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由其总部协调系统资源组织恢复,各总行(部)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属于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鼓励有实力、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其兼并重组。鼓励地方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扶持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保证业务运营安全的基础上布设临时营业网点,通过系统改造实现跨机构业务代理服务。引导投资者采取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非现场交易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客户坚持现场交易的,通过就近转托管或转指定方式提供现场交易条件。

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到灾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并加快审批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迁址、重组,鼓励灾区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二)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证券交易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

加强支付清算系统动态监测,构筑灾后重建资金汇划“绿色通道”,确保灾后重建资金汇划通道畅通运行。在灾区群众集中安置点合理布放ATM、POS等机具,方便灾区持卡客户的存、取款和持卡消费。保证国库资金划拨渠道畅通,将国库资金汇划通道延伸到受灾群众个人账户,实现救灾补助资金点对点发放,保证救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灾群众。发挥国库系统监督功能,提高救灾资金拨付、使用的透明度。加强对灾区现金流通、供应状况的监测分析,加强发行基金调拨管理,充分利用跨行政区划就近调拨发行基金的工作机制,确保灾区现金供应。

支持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供资金和技术服务,帮助灾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加强灾难备份中心、中心机房等建设,强化对交易、结算、通信系统的安全维护。尽快恢复和完善灾区邮政汇兑系统,发挥其贴近基层群众的服务优势。

加强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备份系统建设和因灾受损的重要文件、数据、档案等信息资料的清理及备份工作,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三)适当减免灾区金融机构的收费。

适当减免灾区通过支付清算系统的资金汇划费用。对国家明确的灾区内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以及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灾区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支持灾区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支持适当减免受灾严重的银行机构缴纳的银行业协会会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缴纳的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期货业协会会费、证券期货交易所会员年费和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业协会会费(不含省市行业协会)等收费。鼓励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对灾区的农村信用社减免行业管理费。

鼓励灾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证券继承等收费。

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

(四)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

各金融机构要在坚持市场化运作和风险可控原则下,根据灾区需要适时调整信贷结构和投放节奏,积极支持灾后重建。全国性银行机构要有保有压、区别对待,切实加大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力度,从授信审查、资金调度等多方面对灾区给予优先支持,将信贷资源向灾区适当倾斜。灾区城市商业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组织存款、加大市场融资力度,增加信贷资金来源,在满足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等审慎监管要求并确保稳健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当地受灾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贷款总量可适当放宽。当地农村信用社要立足服务“三农”,按照农时适时放款,支持当地农业恢复生产。配合财政贴息政策,做好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贷款发放工作。现有的扶贫贴息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向灾区适当倾斜。允许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在灾区没有营业网点的金融机构可以开展跨地区贷款业务,支持灾区重建。

考虑到受灾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可延期6个月还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

(五)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支柱产业、中小企业、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对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需要扶持的重点企业、灾区支柱产业以及水、电、道路、通讯、学校、医院等有收入来源的受损公共设施修复的贷款需求及时给予必要支持。对灾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通过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大支持力度。鼓励地方政府出资引导建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高度重视金融支持灾区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对地震灾区因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吸纳灾民就业达到一定人数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贷款时,可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六)加大对灾区“三农”的信贷支持。

积极发展适合灾区农村特点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机构,提高农村金融网点的覆盖面和对灾区农村的金融服务水平。

运用专项票据兑付等多种方式增强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灾后重建的信贷投放能力。对灾区农村信用社持有的专项票据,经审核后基本满足兑付条件的,简化考核程序,及早予以兑付。对确因受灾暂时不能满足兑付条件的农村信用社,一方面,通过再贷款方式及时增加其可贷资金,另一方面,积极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资入股增强其资本实力。

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鼓励发展林权抵押贷款、采矿权抵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鼓励各金融机构积极发放面向灾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大贷款额、延长贷款期限,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增加对受灾地区扶贫贴息贷款投放,为灾民恢复生产和生活提供扶贫贴息贷款支持。

(七)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

积极支持灾区住房开发建设。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受灾地区政府组织的因灾损毁住宅区、住宅楼重建和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国家确定灾区的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条件方面给予优惠。

降低地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首付款比例。灾区居民在灾后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由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水平(首套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85倍、二套为1.1倍)统一下调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商业银行可根据客户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具体贷款利率水平;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下调为10%,具体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

三、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

(八)增加对灾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

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2008年安排增加灾区200亿元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如有需要可再适当增加。加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支农再贷款的调剂力度,每年再适当向灾区增加一部分支农再贷款额度,并相应拓宽其使用范围。自2008年5月1日起,这类再贷款利率可在现行优惠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以减轻灾区金融机构的财务负担。

(九)继续对灾区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

灾后重建期间,逢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暂不执行。对灾区资本充足率较低的法人金融机构停止执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政策。

(十)允许灾区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其信贷资金来源。

对已办理特种存款且支持灾后重建资金不足的灾区金融机构,可提前支取在人民银行的特种存款,并按其实际持有期限对应的特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发挥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功能,引导各类资金支持灾后重建工作

(十一)支持灾区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

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混合资本债券和次级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发行普通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扩大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并为其提供债券融资的绿色通道。

鼓励符合条件的灾区企业和所筹资金重点用于灾区的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募集灾后重建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

鼓励金融创新,支持有稳定收益的交通、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开展针对灾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十二)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和灾区上市公司重建发展。

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灾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灾区恢复重建和生产灾区重建、安置急需物资的公司的融资申请。

支持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设立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门审核小组。鼓励全国其他省(市)上市公司参与灾区重建,以“资产认购股份”等方式将灾区上市公司急需的恢复重建物资、设备等资产注入灾区上市公司。

支持适当减免灾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灾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企业的上市。

(十三)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重建。

积极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优先认购灾区优质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引导和协调保险资金优先投资灾区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市政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灾区基础设施重建工作。

发挥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支持为灾后重建提供工程、财产、货物运输、农业以及建设人员意外健康等各类保险,并给予费率优惠。针对受灾群众尤其是孤儿、残疾人、鳏寡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发专门的年金保险、残疾收入保险、养老保险等产品。

(十四)鼓励、引导各类基金和民间资金支持灾后重建。

采取多种优惠措施,鼓励私募基金、风险投资、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加大对灾区的资金投入。研究建立多方参与、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体系,支持灾后重建和分担次生灾害损失风险。

五、加强灾区信用建设,保护合法权益

(十五)保护灾区客户的合法权益。

加快整理核实灾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于暂时无主客户债权,要另账保存,并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各金融机构对民政部提供名单的遇难者财产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其亲属,为遇难者亲属办理遗产继承、财产代管、保险理赔等提供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保险公司要主动联系灾区保险客户,全面排查客户投保及损失情况。对于地震保险的赔付,原则上按照合同进行,并加快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十六)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处置。

金融机构要切实做好受损资产的清理和管理工作,全面摸清信贷资产和自身固定资产的损失情况。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对于不符合现行核销规定条件、但企业和个人确有还款困难的贷款,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和偿债能力,按照区别对待、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好债务重组安排,促进其尽快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

金融支持灾后重建要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和商业可持续的原则,既要积极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又要强化金融风险管理意识,注重防止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十七)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促进灾区信用体系建设。

依法加强监管,密切监测灾区金融市场运行,保持市场正常运行秩序。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防范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证明文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权益。做好灾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为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提供有力保障。

本意见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认定的51个极重灾区县和重灾区县的行政区域,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1年6月3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灾区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