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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1:10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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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克政发[2001]27号
200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克拉玛依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

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 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1、城市职工根据克拉玛依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2、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3、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房屋产权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房;

  4、其他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

继承、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区内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一户家庭只限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交易时,属原新疆石油管理局产权的所有权人

向市局房改办提出申请,其余均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

2、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二)经审核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上市交易。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产权单位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巳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交易的;

(五)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权性质的;

 (七)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将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当向克拉玛依市房产

管理局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4、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公证文书;

5、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6、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上市转让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三)经审核,准予转让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场填

写标准样本的《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合同》及申请审批表,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

交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则按照评估价格核收有关税费。

(四)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委托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委托部门审核成交价格和

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五)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

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成本价格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用标准价格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价格

补足房价歉和利息,原购住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后,该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

可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住户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得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后,上交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然按照转让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新住户应该接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

费。

第十五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购房者按住房 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尚无标定地

价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交易手续费及评估费由交易双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属行政机关

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

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

,按财政部下发的财企[1999)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克拉玛

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

赁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税费收取标准须严格按照财税宇(1999)210号、财综字“999)113号、新财法税宇

[1999)19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独山子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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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卫发〔2008〕108号


各市(州、地)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省内各医学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是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学科研机构、菌(毒)种保藏机构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本规定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厅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厅长任组长,成员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政策法规、医政、疾控、科教、应急、中医等局(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是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管理、协调指挥及重大事项决策。

  第五条 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为其常设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负责办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品运输的审批;

  (三)负责办理在三级(BSL—3)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四)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BSL—1)、二级(BSL—2)实验室备案及情况汇总;

  (五)组织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培训;

  (七)承担其他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厅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各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部、省级直属单位)所有BSL—1、BSL—2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十条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管理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分类进行。

  第十一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手段和储存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由省卫生厅审批;跨省运输须由省卫生厅进行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通过民航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其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规定的要求。

  (二)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还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四)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十四条 省内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简称“保藏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保藏制度,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

第十六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就地销毁或交保藏机构保存。实验室就地销毁或送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保藏机构接收实验室送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室管理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实验室对其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和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以BSL-1、BSL-2、BSL-3、BSL-4代表。BSL-3、BSL-4实验室实行国家认可制度,BSL-1、BSL-2实验室实行备案管理。

BSL-1、BSL-2实验室为基础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从事实验活动按《条例》和《名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BSL-3、BSL-4实验室必须按《条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已经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BSL-3、BSL-4实验室,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BSL-4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1、BSL-2实验室,须向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每年3月1日前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成立生物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实施本单位的生物安全工作。

(二)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对本实验室所操作生物因子的生物危险程度进行评估,审查和批准在实验室开展的实验项目;

  (四)审查操作程序,监督和检查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五)审查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对实验室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

  (六)对实验室人员实施医务监督等。

  第二十五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必须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卫措施。

  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内容包括:生物危险、消防设施、电气安全、化学品安全和危险废物处理等。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人员培训制度,实验室准入制度,实验室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测和维护制度,健康医疗监督制度,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生物安全工作自查制度,实验室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安全保卫防盗、防火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根据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编制本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包括: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检测研究实验操作规程,相关仪器设备使用规程,个人防护设备使用规程,实验室消毒规程,危险废弃物的处置规程,尖锐器具的安全操作规程,实验紧急情况处理规程等。

  实验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标准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所有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实验室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取得省卫生厅或卫生部监制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作为上岗的依据。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必须建立并保存人员培训和考核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生物安全柜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常规现场检测,在移动、检修和更换高效过滤器后也要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必须建立实验档案,包括实验室安全记录,工作日志,实验原始记录,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消毒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培训记录,人员健康档案等。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实验室感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指定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的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预防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单位领导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就诊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为接触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危害的病毒或细菌等病原体的实验室人员确定一家传染病专科医院或具备传染病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防护等诊疗条件的综合医院作为定点收治医院。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二)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三)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四)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实验室和实验活动认可、审批、备案情况;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人员资质与人员培训情况;病原微生物标本采集、菌(毒)种或标本运输和保藏情况;危险废弃物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从事实验活动的;

  (二)从事与批准或登记备案不相符的实验活动的;

  (三)缺乏必要管理制度造成生物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规定运输感染性样本或菌(毒)种的;

(五)未获得相应资质擅自保藏菌(毒)种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通知》(黔卫发〔2006〕16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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