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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6:50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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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道路、桥梁、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或空间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招牌、实物模型、布幅、汽球、彩旗、拱门、护栏等广告,以及人体模特广告;
(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或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统一布局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查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履行承诺,协调配合,为户外广告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户外广告布局、审查、监督管理职能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或者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也不得接受户外广告经营者的挂靠。
第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市容、工商、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
(四)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跨越道路的(经批准的人行过街天桥、灯光隧道除外);
(七)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八)占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其他载体的。
第十一条 除省、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活动外,禁止在反映城市风貌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广场和建筑施工现场设置布幅、汽球、彩旗等悬挂式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式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应当确保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和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拆迁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二十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并依法补偿设置者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申报和审查登记
第十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提交的资质审查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首先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报户外广告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商、规划、城建、公安、园林、环保及交警、市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审查;
(二)在榆中、永登、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审查;
(三)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广场等重要地段设置的,以及同一广告在同一时段内跨行政区域设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填报《兰州市户外广告审批登记表》: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审定的批件;
(二)营业执照;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发布合同;
(五)场地使用证明;
(六)广告样稿。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单幅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向所在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并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分别在五日内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影视制作、展览会、交易会、纪念庆典等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和《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种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活动所在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和《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活动主办单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并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对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办公、即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的,一律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发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自领取《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审批文件即行失效。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户外广告登记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期限设置。需延长设置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种临时性大型活动设置的户外广告,活动主办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张贴广告,张贴者必须在城市公共广告栏内指定的位置张贴,不得随意乱贴。
禁止在城市公共广告栏以外的任何户外场所张贴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性大型活动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活动主办单位限期拆除,并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城市公共广告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户外广告经营资质审查、户外广告设置和户外广告登记的申请,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规范,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其设置、发布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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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契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它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集资建房是指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由城镇居民、单位职工投资或参与部门投资建设住宅的一种形式。

  (五)以其它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如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城镇职工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等。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所有价格(含税费),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房屋使用权交换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利益。同时承受者按照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事业单位是指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事业单位。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面积标准按陕办发〔1996〕7号文件执行)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国家所有的房屋。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以区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和私有房产。公有住房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购建的含自建自置、集资兴建的(不包括个人集资),产权属于单位,租给职工居住的公房;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自管自用的公房;国家设置的专业管理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或由房地产公司经营的公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于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领取《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计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如实向征收机关填报《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提供所承受土地、房屋变动的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了纳税申报后,依照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在办理过户登记前缴纳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土地、房产部门发放的权证是否完税进行检查,有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及缴库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主管农业税收的科、局、所、股,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征收方式。

  为集中统一搞好市区范围内的契税征管,宝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契税由宝塔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收入按市与宝塔区5:5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应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办发〔1999〕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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