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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43:35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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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
(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艇;
(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工作,由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
签证工作实行“谁签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一般应在出港时一次办理进出港口签证。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暂不能够确定出港时间的,应在抵港后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再办理出港签证。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和出港均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船舶在未设置签证站(点)的港口始发,应在开航后途经的第一个设有签证站(点)的港口办理签证。
第六条 船队进出港口,由拖船统一办理签证。
第七条 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详细注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业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办签证。
第八条 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况外,必须单独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无人驳船的签证由无人驳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负责申办。
第九条 已办理出港签证尚未离港或者办理定期签证后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变更;
(二)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三)船舶证书过期或者记载内容改变;
(四)改变航线或者用途;
(五)改装载危险货物或改变大批货种;
(六)办理出港签证后24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条 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应由船舶驾驶员或者驾长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航行签证簿》和在船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接受查验和询问。《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和《航行签证簿》必须如实填写,港航监督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
量实施现场签证。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签证放行。
(一)具备下列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件:
1.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4.按规定由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书和文件。
(二)客、货装载符合配、装载的技术要求并满足核定的干舷高度。
(三)船队的队型、尺度和拖带量符合预定航线的有关技术要求,包括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按规定(见附表)配备持有有效《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内容必须与持证人及所在船舶实际相符。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六)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航行应具备的其他必要安全条件。
军用、公安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其船员配备及船员证书应按本规则规定办理。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航行长江干线的船舶除应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其载重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A级航区不得小于25吨;
(二)B级航区不得小于15吨;
(三)C级航区不得小于5吨。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在《航行签证簿》加盖签证印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船舶签证登记簿》内登记。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在该船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符合签证条件前,不予签证。
第十四条 对要求免办签证的非营业性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船舶用途、航行区域和免办签证的理由及期限,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后,可在批准的期限内免办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五条 对下列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办理定期签证:
(一)工程船舶;
(二)港内渡船;
(三)港口辅助工作船;
(四)在本市市区或者本县范围内定线短途运输船舶。
定期签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船舶或者人员,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航行签证簿》、《船舶签证登记簿》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表:内河机动船持证船员最低配额规定
-------------------------------------------
船舶等级或种类 | 配额要求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600总吨以上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三名,报(话)务员
442千瓦以上 |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方应当妥善安排值班时间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200至未满600总吨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两名;
或147至未满442千瓦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长和轮机长必须参加航行值班。
----------------|--------------------------
|在24小时内:
50至未满200总吨或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36.8至未满147千瓦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两名,轮机员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J级航段4小时)以上的,应
未满50总吨或 |当配备驾驶、司机各两名;驾机合一船舶,应当配备
未满36.8千瓦的 |驾机员两名;
小型机动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J级航段4小时)的,
|可配备驾驶、司机各一名;驾机合一船舶,可配备驾
|机员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驾机员两
|名;
挂桨机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的,可配备驾机员一
|名;
| 3、安装双挂桨机的,应当增配驾机员一名
----------------|--------------------------
特种船舶 |按等级规定配备。人员配备最低限额,根据航程、时
|间、用途由港航监督机关审定
-------------------------------------------

注:连续航行超过24小时的船舶,因舱室条件限制实行双班制或其他运转形式
的,应当创造条件按本表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在解决前,其驾驶、轮机部持
证船员最低配额允许按本表减少一名。



199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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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中门上、前后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的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的,按全程票价的10倍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的,按月票票价的3倍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二)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五)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六)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七)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八)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九)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8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事业持续稳定地发展,支持和鼓励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部门开放实验室(以下简称开放实验室)坚持“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更好地出成果、出人才,国家科委决定设立“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
第二条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发放要贯彻改革、开放的精神,依靠专家评议,择优支持。
第三条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的评议和发放,应有利于推动开放实验室在以下几方面健康发展:
(1)充分利用现有的科研设施和学术环境,面向国内外开放,加强学术交流,围绕学科前沿或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技术问题,开展高水平的研究工作,作出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使开放实验室成为我国科学发展的重要研究基地。
(2)在从事创新、高水平研究工作的过程中,培养和集聚高水平的人才,使开放实验室发挥人才培养基地的作用。
(3)在科研工作中,逐步形成严谨、求实、民主、活跃的学术风气,团结互助的协作精神。
(4)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保障科研工作有条不紊和高效安全地进行。

第二章 申请运行补助费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实验室,均可申请运行补助费:
(1)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而不是从事应用、开发及以技术服务为主的实验室;
(2)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对外开放课题指南;
(3)有正式聘任的学术委员会;
(4)有稳定的科研和技术队伍;
(5)具备对外开放的基本条件,即:有独立的科研工作用房,专用的基本仪器设备,接待客座人员的科研环境和条件;
(6)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7)国家重点实验室经批准已正式对外开放;部门开放实验室经主管部委批准对外开放一年以上;
凡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书面材料,以证明符合上述要求。
第五条 已拨专项运行经费的国家重大科研工程及实验室不在本经费补助之列。

第三章 运行补助费的申请和评议
第六条 运行补助费的申请和评议工作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评议细则》进行。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须经主管部委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七条 运行补助费的评议工作由国家科委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进行,每三年受理一次。
第八条 评议工作分为学科评议和综合评议两个阶段进行;评议的内容包括科学研究水平、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四个方面。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报送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审定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运行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条 对每次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国家科委将根据专家评议的结果,按照择优支持的原则,对其中获得支持的开放实验室,按以下两类给予运行补助费:
(1)评议成绩优秀者,给予甲类资助;
(2)评议成绩良好者,给予乙类资助;
第十一条 根据学科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对必须加强支持的某些学科领域的开放实验室,经国家科委批准,可给予适当的政策性补助费。
第十二条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统一由国家科委分年度通过有关主管部委戴帽下达。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给予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连续资助三年至下一个申请年度;在下一个申请年度须重新申请,参加评议。
第十四条 运行补助费的开支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仪器设备运行中所需水、电、气的费用;
(2)科研工作中消耗性试剂和器材的补充费用;
(3)仪器设备的维修费用(包括零配件的加工、购置);
(4)图书资料的购置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获得运行补助费资助的开放实验室,从批准的第二年起,每年二月一日前向国家科委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一式三份。不报材料者停拨下一年度的经费。
第十六条 获得运行补助费资助的开放实验室,应接受国家科委的检查。如提供的报告、统计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将酌情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取消补助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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