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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8:43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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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人事部:
你部《关于报请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的函》(人函〔2000〕3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正式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促进博士后科研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章程,结合博士后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民政部注册,负责博士后基金管理和资助博士后科研工作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负责博士后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拟定基金会内部财务管理方法,对基金会各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基金预、决算管理,如实反映基金会财务收支情况,保证基金会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基金运筹增值工作,扩大基金来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负责基金会资产管理,确保各项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金本金管理
第五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各类捐款和利息回存等组成。
第六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不得直接列支使用,每年资助金、管理费等各项开支按规定由基金本金利息等收入支付。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必须存入国家银行或以购买国库券等无风险方式运作,确保基金本金的安全。
由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可以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依法采取适当运作形式,获取较大收益。但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及其他风险性投资。
对于有指定用途的捐赠收入可以按出资方指定的方式依法使用资金。
第八条 严格基金本金运作项目的审批制度。使用基金本金进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须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运作,须经专家论证后报博士后管委会主任和主管副部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基金本金在“专用基金—其他基金”会计科目中核算,并可设立明细科目,以核算不同性质的基金本金。
第十条 基金会须定期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将基金户和管理费户合并编制财务报告。

三、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编制收支预算必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收入预算以当年基金本金运作形成的利息等收入为限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根据博士后事业发展计划、管理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第十四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报人事部审核汇总后,由人事部报科技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需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四、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会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直接列支用于补助资助金开支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具有指定用途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用于其他开支的资金。
(三)事业收入,即通过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即基金本金银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捐赠收入,即接受国内外各种机构或个人捐赠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
(六)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
第十七条 基金会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有关收入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基金会分别设立外汇和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分项核算。

五、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会的支出包括:
(一)资助金支出,即按规定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的支出。
(二)管理费支出,即基金会为管理基金所发生的支出。
(三)大型活动支出,即围绕博士后工作开展的大型宣传、展览、表彰、会议等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条 资助金支出管理
(一)资助金的开支范围、资助等级以及使用与管理,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对于捐赠的资助金,捐赠方有限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要求办理。
(二)基金会应加强对资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采取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金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管理
(一)管理费支出采取逐年核定、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具体额度由科技部、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按季以拨款形式从基金户转出,单独设账,单独核算。
(二)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主要用于基金会正式在编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支出;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支出。
基金会医疗基金,按照基金会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标准在管理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并参照国家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三)管理费支出由基金会秘书长或秘书长指定的专人审批。各项开支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不得擅自违反。

六、结余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博士后基金会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年末应如数转入“专用基金—其他基金”科目,不参与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专项捐赠的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不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年度管理费收支结余,可按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管理费收支差额。
第二十六条 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从基金户转入管理费户按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和使用。

七、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博士后基金会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一)基金会的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二)流动资产是指基金会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等。基金会应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和基金本金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
规则》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处置按《人事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四)无形资产是指基金会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基金会转让或取得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外投资是指基金会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基金会对外投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日常办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纳入基金会管理费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负债是基金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基金会开展各项工作向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即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项款项。
(三)暂存款项,即基金会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四)应缴款项,即基金会按照规定应上缴而未缴的款项。

八、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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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港澳台同胞救灾捐款使用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港澳台同胞救灾捐款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4日,民政部

广西、广东、湖南、江西、福建、浙江六省(区民政厅:
入夏以来,南方六省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港澳台同胞向灾区捐赠了大量的资金。为使用好这些捐款,切实用于帮助灾民重建家园,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部和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拨给的香港和澳门、台湾同胞救灾捐款,必须用于修建灾区重灾民住房和因灾受损的敬老院、光荣院。
二、修建住房的标准:按每户六口之家修建三间、六口以下一至二间砖瓦房为标准,确定修建住房的间数和面积,一间二十平方米左右。各地可优先选择连片倒房的重灾区修建灾民新村。
三、港澳台捐款负担建房经费的百分之四十,其余部分由地方政府、集体和灾民个人共同负担。每户建房经费在一万元标准以上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一万元以下的按比例分担。偏房、附属房等的修建经费均由个人负担。集中修建灾民新村可再增加10%的经费,用于修建新村内道路、饮水等公共设施。
四、此次建房采取项目管理的办法实施。各地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写出项目计划,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修建灾民新村敬老院、光荣院的名称)、项目背景(基本经济状况、受灾情况等)、项目内容(包括建房间数、建筑面积、结构、得益户数、人数等)、经费预算与分担数额、资金到位计划与措施、项目执行时间(开工与竣工时间)、项目执行单位与审批单位(省民政厅)。
五、各地项目计划制定后,送省民政厅审批。民政厅对全省项目统一编项目号,按照项目内容编制总表格,报民政部救灾救济司备案。建房项目一经审批,要严格按照计划进行管理与监督。
六、香港捐赠代表拟在今年十一月组织考察团,到灾区考察捐款的使用情况。为了向捐赠者交代,各地凡使用捐款修建住房的项目,都要有完整的资料,包括:灾民住房或村庄被洪水冲毁时、正在修建时、建成后及灾民入迁时的照片、摄像片以及所有档案资料。分给各省的捐款人名单将通知你们,修建的灾民新村要树立标志。
七、灾民新村要建在不易受灾的地方,要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并在土地征用、建设税征收、建筑材料供应上予以优惠政策,保证灾民入冬之前住进新房。
八、所建新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归灾民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以上规定望认真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和实施办法,并指定专门人员,扎扎实实把这项工作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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