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6:13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的规定,市房产管理局(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改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房地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全市房地产业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负责制订和实施全市房地产业发展规划;负责指导市辖各县(市、区)房产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业务工作。
(三)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房地产开发的招投标工作。
(四)参与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经营和开发利用工作;参与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基准地价;负责城镇土地二、三级市场管理。
(五)负责管理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负责房地产买卖、出租、抵押、交换、继承、赠与、典当及商品房销售、预售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承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城镇住宅建设和国家公务员及社会低收入者住宅建设;制定住房解危解困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承担直管公房的租金收缴、维护、维修和危旧房改造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根据城市规划,参与旧城区房屋改造和新区房地产开发;参与住宅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负责住宅小区评比工作;负责危房鉴定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房屋拆迁规定,审批拆迁单位资质,发布拆迁公告,监督检查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和质量工作,仲裁拆迁纠纷。
(十)负责全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运作;负责全市房屋维修基金归集和使用管理。
(十一)负责市区(含独立工矿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建立房地产档案,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房屋测绘面积,仲裁和处理房地产纠纷,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工作。
(十二)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核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设计、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备案和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含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对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信息咨询、价格评估、白蚁防治、房屋维修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业的各项统计报表工作和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办公室、计划财务科、房产管理科、综合开发科(挂危房鉴定办公室牌子)、住房制度改革科。
机关党委。负责局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房产管理局事业编制27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职数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副科职数5名。
四、其他事项
1、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2、九江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成建制从市建设局划归市房产管理局,并更名为"九江市物业与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增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3名(共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8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我国的劳动关系普遍存在一定的紧张和困难,劳动争议发生的比例很高。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时代的进步,市场经济主体越来越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中国人不喜欢诉讼的传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劳动者往往首先选择协商和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劳动争议,这既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又加速劳动争议的处理,收到一举两得的效果。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调解制度却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是,大部分劳动职工希望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劳动争议,另一方面是,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制度设定存在问题,使得这些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完善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制度是解决目前数量庞大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由之路。

  一、当前劳动争议协商与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维权意识差,劳动争议处理知识缺乏。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对于一般的权益受到侵害往往报以忍受,比较大的利益损失才立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解决,更有部分劳动者开始对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丧失信任。广大职工,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知晓程度较低,许多人不知道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很难想象,一个对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了解或者基本不了解的人在权利受到亲还是会依然决然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劳动者对于劳动争议处理法律的了解程度很不理想,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它影响到了设立劳动者实体权利的实现,与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协商制度不健全导致程序弱化。大部分劳动争议没有通过协商而是通过仲裁法来解决,表明协商制度是存在缺陷的,协商制度是最佳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现在却又很多人不愿意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这就存在一个矛盾,一方面是职工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强烈愿望,另一方面则是该制度不能满足职工需求的无奈。

  (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有限。大部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期望通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争议,在单位内部解决纠纷,既方便又不伤和气,对调解组织的期望很高。但现实中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较少,不到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一,并不能满足职工维权的要求。且由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未能妥善地处理争议,职工发生争议之后,就不再愿意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

  二、完善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法律的宣传和教育力度。

  现有的法律尽管很不完善,只要广大的劳动者知道这个法律,至少,他就有可能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只能选择以忍让来息事宁人,从而在更大的程度上去损害更多的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劳动争议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是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工作的基础。尤其,对于低学历人员、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本来就是社会弱势群体,并在社会中占大多数,他们对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了解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运行的正常与否,因此,加强对于这一部分人宣传和教育,对于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健全劳动争议的协商制度。

  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四项程序中,协商制度是最不完善的一个制度,这不仅是因为从法律层面看,该制度与其他三项制度相比较是条款最少,内容最少的制度,还表现在没有具体到有关协调主体、协商的内容、协商的步骤和程序、协商协议效率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会以及职工,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将其纳入争议处理程序的考虑之中,从而是个别劳动合同的协商难以进行。

  (三)建立劳动行政部门主导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劳动者虽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抱有很高的期望,但是在具体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却又不愿意选择这三个机构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表明这个制度实行的并不理想,远没有起到将大部分的争议消灭在协商和调解阶段的目的。笔者建议,应当把调解机构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劳动关系的职能,同时吸收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参加。这样可以发挥政府的作用,而且还比较符合中国讲究协商和调解的传统文化。

  (四)修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规定。

  严格意义上讲,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不副实,因为整个处理过程并没有第三方参与,自始自终都是两方,而第三方的存在才是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因为工会是职工的法定代表,企业委派的人是用人单位的代表,但无论是工会的代表,还是企业的代表,他们本身与需要处理的劳动争议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争议的处理与争议事项不应当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实际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称之为“企业劳动争议协商委员会”。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规定应当作出修改。

  (五)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不久,但是该法的缺陷显而易见,最重要的两个问题是,其一,没有将劳动监察、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纳入一部法律当中,加以全盘考虑;其二,没有突出协商和调解在整个争议处理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相反,却在仲裁部分大做文章。因此,应当尽快把修改该法提上日程。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交通部部长 李盛霖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卫生部部长 高 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龙新民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