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14:36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9号】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含在建供电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供电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供电单位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主管供电设施保护工作。供电单位在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下,具体实施供电设施的保护,承担具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危害、破坏供电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制止、检举、揭发,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供电单位、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调度场所内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预留地、水井、道路、桥梁、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供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供电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供电光缆专用接头盒、标示牌等架空供电线路设施;
(二)供电电缆线路:架空、地下供电电缆、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遂道、电缆沟、电缆井、盖板、检查孔、标示牌及有关辅助设施;
(三)供电线路其它设施:柱上配电箱、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供电线路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一般为: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在城镇、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外延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孤垂或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具体在保护区标志牌中标明;
(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为地下电缆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内的区域; 
(三)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5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单位及其供电设施周围和沿线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成立供电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做好本单位供电设施保护有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选聘、培训企事业单位、乡(镇)、村(居)电工等专兼职护线员,组织开展供电设施巡查、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单位应当在以下设施和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一)在架空供电线路杆塔上、室外配电架和供电设施易受损坏地段设置供电设施保护警示牌;
(二)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经过的供电设施设置警示牌;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标明导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并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等部门;
(四)设立地下电缆永久性标志,注明电缆走向、长度、保护范围等,并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二)闯入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供电设施;
(三)打砸、破坏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四)在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利用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危害供电专用光缆通信线路的运行,破坏供电专用通信设施;
(七)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供电导线、供电通信光缆电缆,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警示牌;
(八)向供电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九)在架空供电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他放飞物;
(十)擅自在供电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十一)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供电、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等;
(十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种植攀附农作物;
(十三)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四)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十五)在供电电缆沟内敷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十六)在距供电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七)非法收购废旧供电设施专用器材;
(十八)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植物;
(十九)其他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必须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供电单位应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帮助。
(一)迁移、拆除供电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供电线路设施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供电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供电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
(五)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六)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七)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八)其他影响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建设保护



第十四条 供电单位应将供电设施及保护区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告知经贸、土地、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园林绿化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避开供电设施保护区。
建设项目和项目施工涉及供电设施及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供电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尊重供电单位的意见,并督促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供电设施布局资料,严格遵守保护规定,主动接受供电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供电设施,或供电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在城市市区,原则上甫敷设地下电缆,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供电单位应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建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设立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新架设供电线路经过林区、林带,需要采伐或移植树木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批准,供电单位或线路产权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园林、绿化责任单位应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及时进行修剪,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树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事后通知树木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并到林业或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电单位应当组织所属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大供电设施的检查、保护力度,建立实行保护责任制度和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巡查防护队伍和人员,及时发现、制止、处理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行为。
群众保护组织、专兼职护线员应加大巡护力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及时报告供电单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供电单位。

第二十条 对破坏供电设施的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供电单位通知其赔偿损失,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与供电单位协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供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供电单位通知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应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供电线路安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树木等种植物,由供电单位代为修剪、移植、砍伐,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管理部门处罚,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与供电单位等单位配合加大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及时出警,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整治打击,依法查处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案件。对下列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一)损坏、拆卸、盗窃供电设施的;
(二)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尚未安装完毕的供电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同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成绩突出的群众保护组织和专兼职护线员;
(四)对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做出贡献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供电单位还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用电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电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供电设施保护领导协调机构,可以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每年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供电单位应定期将供电设施保护工作情况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工作措施,电力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供电设施保护处理意见,单位和个人与供电单位协商有异议的,可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费,按修复供电设施成本费加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泰政办发〔1993〕78号文)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7]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九日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任何手段调拨、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的征收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市基金监督委员会、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民银行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即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保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经办机构内控制度》,防止经办人员发生贪污挪用行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纠正、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社保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基金借款归垫情况;

(十)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帐,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实施现场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组成现场监督小组,确定监督项目及监察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前3日发出《现场监督通知书》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三)现场监督人员运用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卷,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四)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检查组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和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现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以注明。检查组根据反馈回的意见出具基金现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基金现场监督报告30日内就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查组。

第十六条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和基金监督报表要求,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及时进行查处并督促限期归垫。

第三章基金监督机构及

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九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力度,成立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名单附后)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二十条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下同)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3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政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督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之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帐;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 左代富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 梁海洲市政府副秘书长

苗平市劳动保障局局长

成 员: 江陵市财政局局长

赵志强市监察局局长

刘清华市审计局局长

廖风华市人民银行行长

贾智艳市总工会副主席

陈和平市国税局局长

高宇市地税局局长

许建康市社保中心主任

刘登元市就业中心主任

张正贵九洲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张彬美乐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李德才404医院主任医师(专家代表)

王开桂参保人员代表

陈素芳参保人员代表

冯梅市劳动保障局财务科长

关于印发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2001年—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不断增强和提高全市人民的身体素质,市政府决定于2005年8月至9月举办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现将《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组队参赛,确保市首届运动会圆满成功。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丽水市首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丽水市首届运动会将于2005年8月至9月在丽水市区和各有关县(市)举行。为切实做好本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特制定本竞赛规程总则。
  一、竞赛设置
  本届运动会设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
  (一)大众体育部
  1.竞赛项目(8项):
长跑、篮球、乒乓球、羽毛球、象棋、围棋、桥牌、气排球(老年组)。
  2.参加单位和办法:
  以各县(市、区)、市直七大系统(党群、宣教、政法、财贸金融、计委、经委、农委)为单位组团参加大众体育部比赛,驻丽部队由所在的各县(市、区)和系统报名参赛。报名工作由运动员所属各县(市、区)和市直七大系统牵头单位负责。
  3.参赛运动员资格:
  以运动员户籍关系所属区域或工作单位和身份证为依据(户籍和工作单位关系确认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前)。一名运动员只能代表一个代表团参加比赛,如运动员代表资格发生矛盾,以县(市、区)为优先权。
  4.录取与计分办法:
  (1)排列并公布各代表团团体总分名次,代表团团体总分录取前8名(各代表团参加项目不足6项不排列团体名次)。
  (2)各单项比赛录取前8名,分别按9、7、6、5、4、3、2、1分计入代表团团体总分,篮球按3倍计分,气排球(老年组)按2倍计分。
  (3)如参赛的队(组、人)数不足录取名次时,按实际参赛的队(组、人)数录取名次,名次计分值不变。
  (二)青少年部
  1.竞赛项目(9项):
  县(市、区)组队项目:田径、游泳、羽毛球、跆拳道、乒乓球。
传统(基地)学校组队项目:田径、篮球、射击、足球、举重(竞赛规程另行印发)。
  2.参加单位和办法:
  以县(市、区)和传统(基地)学校为单位组团参加青少年部比赛,报名工作由各运动员所属的县(市、区)负责。
  3.参赛运动员资格:
  (1)实行以运动员注册为主要依据的代表资格审查制度。
  (2)凡经省体育局确认的适龄运动员的资格不再进行审查。
  (3)没有在省体育局注册和确认的运动员必须于6月30日前携带本人一寸近照1张和本人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必须是电脑制   作并加盖派出所公章,体育传统(基地)学校运动员还需带学籍证明),到市体育局办理注册手续,并需进行骨龄检测,骨龄检测  费用由各代表团自理。
  4.录取与计分办法:
  (1)排列并公布各代表团团体总分名次和金牌总数名次,金牌总数和团体总分名次分别录取前6名(各代表团参加项目不足6项不计金牌总数和团体总分)。
  (2)各单项比赛录取前8名,分别按9、7、6、5、4、3、2、1分计入代表团团体总分。
  (3)如参赛的队(组、人)数不足录取名次时,按实际参赛的队(组、人)数录取名次,名次计分值不变。
  (4)传统(基地)学校组的比赛分数计入各代表团团体总分,具体方法参照传统(基地)学校各项目竞赛规程。
  (5)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输送省体工队一人(以文件转正为准),记入金牌3枚;输送省少体校一人(以文件转正为准),记入金牌1枚。
  二、竞赛办法
  (一)各项目的竞赛时间、地点、报名人数、年龄规定及分组按各单项竞赛规程规定执行(各单项竞赛规程由运动会组委会另行印发)。
  (二)本总则设定的竞赛项目,如只有一个队(组、人)报名参赛时,由运动会组委会通知改项。
  (三)单项比赛规程如与本规程总则有矛盾之处,以本规程总则为准。
  (四)执行国家各单项运动协会审定的各项目最新竞赛规则和有关特定规则。
  (五)参加各单项比赛的运动员服装颜色、号码等按各单项比赛规程的要求执行。
  三、团体总分及金牌名次统计办法
  (一)团体总分统计办法:分设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代表团团体总分,按各代表团在所有参赛项目中获得的各单项比赛名次得分和所有团体总分的加分累计总和计算,得分总和多者名次列前,得分相等以第一名多者列前,以此类推。
  (二)金牌名次统计办法:排列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金牌总数,按各代表团在所有参赛项目中,所获得的金牌数(含加计金牌,下同)的总和多少排列,金牌总数多者列前,如金牌数相等,按银牌总数多少排列;银牌相等,按铜牌多少排列;金牌、铜牌均相等,则按第四名多少排列名次,以此类推。
大众体育部和青少年部的各项目比赛将评选体育道德风尚运动队(员)和裁判员。
  四、参赛要求
  (一)各代表团自备2×3米的单位旗一面,颜色不限,旗面统一为“××县(市、区)、××系统”,旗杆由大会统一准备。
  (二)县(市、区)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人数可报3人,市直七大系统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人数可报2人。
  五、报名和报到
  (一)报名
  第一次预报名于2005年6月15日截止,各代表团将参赛项目报送市首届运动会竞赛部(丽水市大洋路382—2号,邮编323000,  电话:2266299、2266285),同时必须发送报名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地址:lssjsyh@163.com),确定参加的项目经报名后原则 上不得更改和调整。
  第二次报名以各单项竞赛规程为准。报名表须经各代表团团部审查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报名后运动员名单不得更改或补充,不得无故弃权。
  (二)报到
  1.各代表队应按各单项竞赛规程规定的比赛时间,到达指定赛区报到。
  2.各代表队报到时,应交验运动员体检合格证明(县级医院以上)和运动员的代表资格证。
  3.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的报到时间另行通知。
  六、参赛费用
  (一)大众体育部各代表队伙食费由大会承担,其它一切经费自理。
  (二)青少年部各代表队每人每天自交基本伙食费10元,住宿和伙食费由大会承担,车旅费自理。
  (三)各代表团团部工作人员住宿和伙食费由大会承担,车旅费自理。
  七、本竞赛规程总则由大会组委会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