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8:18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湖南省交通厅:
你厅(90)湘交运工字第078号文收悉。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有明确规定:
一、我国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明确要求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管理局编辑的《审批外商投资合同问答》中明确将“(1)城市出租汽车、汽车客货运输;(2)汽车和摩托车维修翻新、轮胎翻修”列为“应限制外商投资”的范围。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76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该暂行规定的附件计办贸〔1988〕37号《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已将“为交通运输服务的修理和非生产性项目”列为“限制外商投资
目录”。
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86)交公路字956号文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87)交公路字861号文颁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都明确规定,对凡是从事汽车维修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
施行业管理,其中包括“三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的“三资”企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当前国内汽车维修的能力过剩,维修市场混乱,各地在对维修市场进行整顿治理中也应包括对“三资”企业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维修质量等的审查和监督
。具体做法应遵照当地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1990年5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建设局


运城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
  现将《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一定要重视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工作,排查治理安全隐患,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从发文之日起,按《办法》要求,所有在建工程与新开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在五月一日前办理或补办起重机械设备登记手续,未办理和未补办登记手续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三、起重机械登记牌、证、与使用的各种表格,各县(市、区)建设局到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领取。
  四、按照局运建安字(2008)26号《关于开展全市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在检查中,如发现未办理或未补办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备案使用有关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五、运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公地址:市建设局西二楼
  电话:0359—2222963
  传真:0359—2222962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73号令)和《关于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的通知》(晋建建字〔2003〕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凡本市境内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
  第三条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施工现场的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承重形式固定的电葫芦等。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程序。
  安装前须到各县(市、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装备案(市管项目由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领取《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备案表》备案所需安全技术文件如下:
  (1)起重机械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及使用说明文件、出厂时的监督检验证明和定期检验证明文件;
  (2)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
  (3)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证书;
  (4)起重机械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5)起重机械地基与基础资料文件。
  以上资料查验原件、复印件存档备案,备案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程序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进行检验验收。经检验验收合格后到县(市、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市管项目由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领取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申请检查检测。合格后发放《起重机械登记证》并悬挂于起重机械醒目位置,方可投入正常使用。登记使用需要的安全技术文件如下:
  (1)《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备案表》;
  (2)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和有关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4)使用单位起重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
  (5)使用单位起重机械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以上资料查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存档备案,备案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
  (1)起重机械正常使用10日内,安装单位应将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存档保管。移交的资料如下:
  A、机械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定期检验证明文件;
  B、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交底;
  C、垂直度测量记录;
  D、起重机械安装备案表、使用登记表;
  E、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F、企业自检报告书。
  (2)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使用登记所需资料和安装单位移交资料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A、起重机械日常使用情况记录;
  B、运转、维修、保养记录运转;
  C、自行检查记录(班前、班后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全面检查);
  D、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七条 起重机械拆卸
  (1)起重机械拆卸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拆卸,拆卸单位拆卸前须到各县(市、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拆卸备案(市管项目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领取《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备案表》。
  (2)起重机械拆卸前必须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作业时必须有安全技术人员在现场监护,并对起重机械的各机构、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工具等进行检查,作业现场场地自然条件符合作业条件时,方可进行拆卸。
  (3)、拆卸(包括附着、顶升)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安拆方案进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八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六、删去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附: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