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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0:02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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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第二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鹤政〔19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提出申请,参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以由个人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若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保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我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在就医、用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经鉴定符合长期慢性病条件的,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按本办法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已退休人员按鹤政〔1999〕8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金额及滞纳金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25年,女职工不低于20年。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须满1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分别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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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八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污染检测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环保部门可以对出厂机动车污染检测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环保部门可以对销售中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测。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公示制度。市环保部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在用机动车参加本年度检测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布的规定主动参加检测。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为方便外埠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外埠车辆可在我市进行环保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专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经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在维修治理期间或维修治理后经环保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的销售者,应当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清净剂。车用柴油的销售者,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部门自接到检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和噪声污染的机动车,应当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的,环保部门处以每辆车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测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抽查检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未加清净剂、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在最近开展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提出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及时就地惩处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经共同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是互相一致、互相补充的。在一般的情况下,均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原则规定办理,即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在有必要的时候,中级人民法院才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中的若干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死刑复核仍按既定法律程序办理。
在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有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互相紧密配合、主动联系,共同商议制定协调一致的具体办法,以保证准确地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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