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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54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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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问题随时反馈给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附件:1.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劳部发〔1994〕102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 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 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
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附件: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附件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 |
|----|-------|---|---| 像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片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内地前在台湾、香港、澳门或在国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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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内地目的 |
|---------------------|
|来内地住址 |
|---------------------|
|住址电话号码 |
|---------------------|
|应聘受雇单位全称和地址 |
| |
|---------------------|
|单位电话号码 |
|---------------------|
|联系人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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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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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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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字第____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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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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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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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证人签名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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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____ |
|姓名 照 片 |
| 外文____ |
|地区________ |
|有效证件名称____号码__|
|出生日期______性别__|
|职业或身份______ |
|工作单位________ |
|现在住址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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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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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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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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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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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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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 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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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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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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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验 |
| 日 期 查验记录 |
|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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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 |
| ____ _______|
| |
|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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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意 事 项 |
|1.本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
|2.本证不得涂改或转借。 |
|3.本证不能代替居留、旅行证件。 |
|4.证内各栏填注事项如有变动, |
| 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变更,持证 |
| 人不得自行填写。 |
|5.此证有效期满后,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6.注意保存,不得遗失。如有遗失, |
| 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
| |
| |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管理,保护被聘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京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京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台、港、澳人员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本市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是有特殊需要,而且要以本市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为原则,聘用台、港、澳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除应具备《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本市已确定聘用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填写《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台、港、澳人员的报告(要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地点、用人期限、从事的岗位、支付的工资、以及雇用的详细理由);
(二)台、港、澳人员的履历证明;
(三)台、港、澳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四)本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开具的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第八条 市劳动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准许在京就业的,核发《就业证》。
第九条 获准在京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自发证之日起一周内持《就业证》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申办在京暂住手续。暂住证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周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在《就业证》规定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履行延期手续后可以续订。
劳动合同的副本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交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就业证》期限届满即行失效,如确需继续聘用,用人单位须在《就业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劳动局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后方可继续聘用。
第十二条 被批准延长在京就业期限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周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变更用人单位,须由现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劳动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的工商年检证明;
(二)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台、港、澳人员的《就业证》。
获准合格的,市劳动局加盖年检戳记;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并交还其《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期间其《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立即向市劳动局报告,并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遗失《就业证》的,须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
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就业,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聘雇,并处以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1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市劳动局缴销其《就业证》,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 |
|----|-------|---|---| 照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 | 片 |
|出生地点 |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京前在台湾和香港、澳门或在国内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 |
| |
|-------------------------|
|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京目的 |
|-------------------------|
|现在京住址 |
|-------------------------|
| 邮 编 | |电 话| |
---------------------------

---------------------------
|聘用单位 |
|-------------------------|
|单位地址 |
|-------------------------|
|邮 编| |经济性质| |
|---|-------|----|--------|
|联系人| |电 话| |
|-------------------------|
|聘用原因 |
| |
| |
|-------------------------|
|拟从事的岗位| |拟担任的职务| |
|-------------------|-----|
|就职期限| |平均月收入|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审批部门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许可证编号| |领证人 | |
|-----|-------|----|------|
|发证日期 | |有效期至| |
---------------------------



19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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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彻底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彻底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发出《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工商公字〔2001〕第105号)和《关于进一步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1〕12号)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与公安、交通、质检、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作,采取坚决有力措施,迅速取缔了一批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目前了解和掌握的情况表明,全国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自发形成或经当地政府部门同意成立的报废汽车拆解市场202个,已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142个。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拆解拼装“黑车”在全国有一定的普遍性,地域宽、范围大,取缔非法拆解拼装汽车市场任务仍然非常严峻。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指出,必须继续加大对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打击力度,查处大要案,并加强经常性监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彻底取缔出现在各地的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紧急通知》的精神,要把取缔报废汽车非法拆解拼装市场的集中行动,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一项非常严肃、紧迫、重要的工作来抓,不能有丝毫的松懈情绪,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彻底地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不留任何“死角”。
二、周密部署,开展市场专项检查。现已查明,不仅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场点)存在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而且在一些地方汽车修理场、点,以及经营汽车配件的场、点也存在非法拼装汽车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执法力量,开展专项检查,将清查范围扩大到汽车修理以及经营汽车配件场、点,逐一清理检查,消除隐患。对已经取缔的报废汽车收购拆解拼装市场,要巩固成果,防止死灰复燃。要深挖取缔市场过程中藏匿转移的报废、拼装车辆,防止非法经营活动转入地下暗中交易,要加强经常性监督管理。
三、加大打击力度,查处大要案。对违法经营大要案件,要集中力量,快查快办,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长期从事报废汽车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立案依法查处。对销售报废汽车和拼装汽车,造成车毁人亡,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或者为盗劫车辆窝赃销赃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不服从监督管理,阻扰、破坏、甚至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公安机关予以坚决打击。
四、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取缔报废汽车收购拆解拼装市场的集中行动,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派出督查组实地检查指导工作。对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各种方式支持、袒护非法市场的,或者对非法市场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上级机关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集中行动的重要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6月7日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五日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均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机关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四条 承办本级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承办本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向本级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第六条 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第七条 承办上级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八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办复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承办人大大会期间的建议,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5个月办复完毕。承办政协大会期间的提案,应在收到提案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办复完毕。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研究、处理和答复。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


造条件,作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十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事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每届第一次大会闭会后,由政府召开会议交办;其余四次大会,人大代表所提的建议,可由政府办公厅(室)以文件形式交办,或会同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召开会议交办;政协委员所提的提案,可由政府办公厅(室)以文件形式交办,或由政协提案委交办,也可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协提案委联合下文的形式交办。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分别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和政协提案委受理并交办。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10天内分别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承办单位办公室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收发、登记、承办、催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承办单位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核对,并呈报单位领导,召开交办会,将建议和提案落实到具体经办处(科)室。

第十三条 审核。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件必须经过办公室和单位领导审核把关。由经办处(科)室起草,处(科)室负责人初审,送办公室核稿,报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审核的内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通顺清楚。

第十四条 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件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行文,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单位联系电话、经办人员姓名、答复时间。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发文单位代号、发文类别、发文年号、发文序号及办复结果四种类别。

建议和提案办复结果的四种类别分别为:

“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B”类,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C”类,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予以解释说明的;“D”类,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

答复件应及时寄送所提建议或提案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答复件应标明领衔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应分别行文答复。答复件除主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外,还需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或同级政协提案委和政府办公厅(室)各两份。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或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应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各两份。

第十五条 落实。建议和提案答复时承诺的事项要兑现,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追踪落实。政府办公厅(室)每年在下一次人大、政协大会召开之前,要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总结。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单位应在9月底以前向政府办公厅(室)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办理答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也包括当年办理答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政府办公厅(室)在办复工作结束后,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写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七条 目标管理制度。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间、定质量、定领导的制度。办理工作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可对办理工作制定评分标准,对承办单位进行检查评比。办理工作的情况,要列入单位和个人年终考核内容之一,奖惩兑现。

第十八条检查督办制度。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催办、督办、检查、评比,可采用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通报,登门检查和抽查汇报等形式,全面、准确地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厅(室)还应协助人大、政协机关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十九条 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承办单位可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现场办公、共商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方法,还可采取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方式,密切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

第二十条 信息反馈制度。政府办公厅(室)应统一印制《办理建议提案征求意见表》,由承办单位随答复件寄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每年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反馈意见,综合上报领导和通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新办理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建议或提案办理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在1个月内认真研究,重新答复。

第二十二条 评比表彰制度。各承办单位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政府办公厅(室)每年度要通报表彰一批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结束以后,政府可以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表彰和奖励先进承办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负责。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办理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审定重要答复件,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省、市州政府办公厅(室)内要设立或明确专门的办理工作机构,政府直属单位和县乡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经办人员。各级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指导。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下级办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和市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协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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