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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10:2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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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伤、病和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走效力。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总工会、安委办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三)负责审定县、区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内科、外科,职业病和一般肢残外伤(5~10级)等四个医疗技术鉴定组,对伤病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内科、外科、职业病三个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医务人员组成。
一般肢残外伤(5~10级)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实际卫生医务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医疗技术复审组,对申请复审的劳动能力鉴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的卫生医疗专家组成。
第七条 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区管辖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因伤、病和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用人单位拒绝申请的,伤、病和职业病者本人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病历、医疗终结证明和诊断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职业病患者,还应提供病史证明材料,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结论;
(三)精神病患者,还应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明及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集体诊断结论。
第十条 医疗终结与诊断结论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第九条规定所需的全部资料后,移送相应的医疗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鉴定组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签发劳动能力鉴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复审的,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医疗技术复审组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由参加复审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签发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接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复审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审收取鉴定费和复审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复审费,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的,由提出复审要求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承担,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的,免交复审费。
属于劳动争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争议双方均应预交鉴定费,争议栽决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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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观星台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东至110米处,向西至50米处,向北至100米处,南自照壁向南至110米处。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外延100米。

嵩岳寺塔保护范围包括:自塔基外壁向东至围墙外90米,向西270米,向北120米,向南20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西150米,向南200米,北至太室山峰顶,东至东灵台山脊。

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外各扩5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950米,向西1900米,向南200米,北至五乳峰脊。

第七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八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地点栽种树木。现有树木危及文物安全的,应予修剪、移植或清除;属古树名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危害性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少林寺塔林内确需建新塔,必须保证原有文物的安全,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二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公务的消防和救护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从事文物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确需驶入的,应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或其单体文物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少林寺塔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须经少林寺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置灭火器等灭火设施和消火栓,并保持完好有效。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炊,焚烧树叶、秸杆、荒草、垃圾等;

(四)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六)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七)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修建坟墓;

(七)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八)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因人、畜吃水需要凿井取水的,须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摊点,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九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的修缮、保养,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专项拨款;

(二)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由少林寺的管理组织负责并筹措经费,接受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六)、(七)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凿井取水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银发[1999]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在地方政府的要求下,少数人民银行分支行从商业银行备付金账户中强行扣款,划拨、“拆借”给地方性金融机构用于应付存款支付。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也违反总行的有关规定,是极其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是其自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给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非法金融机构用于存款支付,不仅严重侵犯有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而且也不
利于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防止类似违法违规问题的再次发生,总行重申:
一、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坚决执行有关金融法规,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总行的有关政策和文件要求,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不得把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移给国家银行,更不得把非法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嫁给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依法办事,按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谨慎、冷静地处理问题。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突发性金融问题,在按职责和权限进行妥善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上级行直至总行请示、汇报。对于有关个人或单位违法干预金融工作和金融业务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抵制,并
立即上报。
三、今后,对于擅自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或有其他类似行为的,一经发现,对有关分支行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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