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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00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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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鄂发(20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监督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或其他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及其履行经济责任、开展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价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被审计对象是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和负有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本省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政府组成部门,群众团体及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任期届满或因晋升、辞职、免职、调离、辞(解)聘、撤职、降职、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在届中考察、年度考察、群众举报等情况下,必要时也应当进行审计。被审计对象因晋升、交流等原因离任而需要立即赴任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在离开原岗位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为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正确考察、任用和管理干部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强化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
(四)维护财经法规,规范经济行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实施。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审计方式与内容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年度审计、届中审计、任期届满审计和离任审计以及根据群众举报审计等形式。具体实施时,根据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选任、管理、监督或审查干部的要求,以及审计工作实际,采取适当的审计形式;也可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单位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三)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情况;
(六)各项经济(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经济(投资、经营)决策的合规和效益情况;
(九)被审计对象报酬及纳税的真实性和合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对象的情况、干部任免或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有选择地确定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管辖与权限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一)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包括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以及有关部委管理的干部,下同)由省审计厅审计;属于市州委管理的干部,由市、州审计局审计;属于县(市、区)委管理的干部,由县(市、区)审计局审计。
(二)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将部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资格,由省审计厅依据相关规定考核认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的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对象的述职报告,单位年度经济目标责任书,年度经济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自查报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协议),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任期末(或年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被审计对象个人收入、财产资料;
(五)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实物(含现金、有价证券等);
(二)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据;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词或证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干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委托计划,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送达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委托计划作出统筹安排,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制定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发《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通过审计,应查清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经济发展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目标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财经法规情况,分清被审计对象对查出的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被审计对象在经济活动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审计机关送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自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未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向授权或者委托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违纪或其他经济问题,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送达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考察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委托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应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纪委、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和审计机关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项;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设置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办、国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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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1〕25号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1〕25号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1〕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1〕25号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按照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省政府对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责任主体,利用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四条 采购范围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使用部分)》和《河南省基本药物增补目录》所列药品。

  第五条 实施范围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七条 通过科学限价、合理竞价、公开议价的方式,规范开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基本药物采购周期暂定为12个月。

  第八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参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第九条 根据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包装,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

  第十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卫生厅和发展改革委要全面调查近三年基本药物实际购销价格,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对独家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以及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二条 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确定一家企业中标,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同意,将全省划分为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方式,即投标企业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㈣(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采用百分制评审,客观分值80分,主观分值20分,依据评标要素得分情况,由计算机评标系统自动生成由高到低的分值排序,确定入围品种和规格,得分相同的药品可并列,但其入围品种和规格数量不得突破相关规定。

  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入围品种和规格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或者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十五条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合同签订与付款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者委托协议。

  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鼓励生产企业优先选择2010年我省公开遴选的100家配送企业进行配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配送,中标生产企业均应对中标药品的质量、价格、供应和配送负总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临床需求,遴选中标药品,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通过河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十七条 付款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支付货款,原则上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各地可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具体付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领导,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

  二、省卫生厅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配送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管,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三、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指导采购机构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政府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各级监察机关、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八、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历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不执行集中采购价格,同企业订立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受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省医改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加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陕西省省长程安东所作的关于实施“甘露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决定是正确的,表示同意和支持。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人民
政府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在兴办水利事业的同时,先后建成了一批城乡供水工程,解决了上千万人的饮水困难问题。但由于我省水资源短缺,加上自然、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制约,目前全省仍有400多万人、160多万头大家畜饮水困难,特别是陕北白于山区、黄河沿岸土石山区、渭北
旱塬和秦巴中高山区问题尤为突出,必须下决心解决。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深刻认识实施“甘露工程”对改善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治氟防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问题作为重要任务,纳入任期目标,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水利、扶贫开
发、计划、财政等部门要明确责任,通力合作,制定实施计划,确定建设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加强检查验收。
抓好工程建设。解决人畜饮水,要坚持因地制宜,蓄、引、提并举的原则。要建设一批饮水水源工程,并重视水源质量。要充分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和群众的投入积极性,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要保障这一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审计部门要加强
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要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切实保证工程质量。
提高供水效益。要实行科学管理,加强管护和维修配套,合理调度水资源。要加强环境保护,严防水资源污染。要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提高综合利用效益。
严格依法管护。省人民政府要围绕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研究起草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这项工程实施情况的监督。司法机关要依法打击破坏饮水工程设施的犯罪行为。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和社会各界积极行动起来,同心同德,群策群力,加速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进程,为顺利实现扶贫攻坚计划,促进全省经济振兴和社会进步作贡献!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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