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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0:25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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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搞活我市小型工业企业,增强竞争和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经营的小型工业企业。
第三条 小型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上缴和税收渠道。
第四条 国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章 租赁的程序
第五条 国营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征得财政局、经委、银行、税务局同意后,审批确定;集体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批确定。
出租企业由审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核查注册。
第六条 企业租赁的方式,可以采取企业内的集体、个人或全体职工承租,也可以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七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接受税务、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有经营管理能力(集体、合伙承租的指承租代表),有一定数量的个人或共同财产抵押,并由有一定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不用保人),均可投
标。
第八条 经出租方审查同意,投标者可以到投标企业调查,提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方案。
第九条 由出租方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及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签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经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后,确定为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交纳方式、利益分配、抵押担保、债权与债务处理及违约赔偿等内容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持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经营方式有权决定并负有全责。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和指令性计划,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承租人要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确保职工主人翁地位;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树立职业道德观念,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企业信誉。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保障企业的全部财产安全,并对职工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

第四章 承租企业的租金
第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要按时向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分为基数递增租金和固定租金两种形式。修理、服务性行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可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八条 承租人收入是指承租人在租赁企业的租赁年度留利中,扣除当年租金后,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承租人年实际领取的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五倍,多余部分暂留在企业作为保证金,待租赁期满后兑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保留工资级别(档案工资级别)、原干部或工人身份、待遇,享有晋级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合同一经依法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有权按法律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两年完不成合同指标,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2、承租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3、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收入不能兑现,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4、因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5、由于承租方不具备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出租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经委、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代表(集体企业应吸收职工代表参加)对租赁企业经济活动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
延长租赁期,须从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租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凭的国营企业,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执行国家搞活集体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企业的遗留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市政府吉市政〔1986〕94号文件有关精神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6〕8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租赁者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投资可按银行同类利率计息,投资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各类物资供应渠道不变。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如为外单位职工,其工龄按原单位工龄计算;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承租人可以提出辞职,由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直接到承租单位应招,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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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艰苦奋斗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并严格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带头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当前,面对国际国内形势的严峻挑战,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困难加剧,财政收支矛盾凸显,解决和改善民生问题任务繁重。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党政机关必须厉行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央有关规定,不组织、不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2009年各地区各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并相应减少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和人数。

二、严格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2009年各级党政机关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降低15%。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和配备使用标准。

三、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用支出。2009年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用支出要在2008年基础上削减10%。国内公务接待严格按标准实行工作餐。

四、严禁领导干部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期间用公款相互宴请和以同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对违规者要严肃处理,所花费用由参与者自负。

五、严格控制各种庆典、节会、论坛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要从严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领导干部不得擅自接受邀请参加此类活动。

六、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10年底,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新建办公楼,不准建设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楼堂馆所。经批准已开工建设的,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严禁为领导干部超标准建设、装修住房。

七、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认真落实中来提出的有关费用实行零增长的要求,严格预算支出管理,降低行政运行成本。2009年各级党政机关节电、节油、节水指标要在2008年基础上降低5%。大力压缩会议、文件、通信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八、严禁党政机关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深入开展治理“小金库”工作,注重从资金来源上堵塞漏洞。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得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外事、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2009年年底前,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落实本通知情况,特别是压缩经费支出和查处违纪违规案件情况,报中央纪委监察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2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 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
一、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十五、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二十三、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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