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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1:50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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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第十五条 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
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的诊断项目,对X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订购合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X射线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X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室)。
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的系统行动。
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
4、验收检测 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
5、状态检测 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
6、稳定性检测 为确定X射线诊断设备或在给定条件下形成的影像,相对于一个初始状态的变化是否仍在允许的变化范围内,或为鉴别设备性能及影像形成过程的早期变化而进行的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X射线诊断的放射防护监测方法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医用诊断X--射线卫生防护监测。不适用于影像质量控制检测。
2.透视用X--射线机及机房的监测
2.1监测项目
2.1.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1.2X--射线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水平;
2.1.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
2.1.4焦台距;
2.1.5准直系统;
2.1.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辐射水平;
2.1.7机房外环境辐射水平;
2.1.8透视机使用非“常断式开关”时,有无限时装置;
2.1.9为正确评价上述指标,验收或某些指标不合格时,必须加测管电压,必要时应检测管电流及半值层。
2.2监测及评价方法
2.2.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2.1.1所需设备
(1)经刻度的低能剂量笔或电离室和适当的测读仪器;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2.2.1.2使用普通荧光屏进行透视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剂量笔置于诊视床上中心线处,用透视的方法将剂量笔设定在荧光屏中心。调节限光器,使照射野略大于剂量笔的尺寸。锁定荧光屏和X射线管头组装体,用胶布标记剂量笔此时的位置;
(2)将剂量笔取下,充电调零后再放到刚才的位置上;
(3)用70KVp,3mA的条件透视适当时间,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满刻度值的50%~100%;
(4)读出剂量计读数K,并按下式对其进行照射时间、刻度系数及能量响应的校正:
K=C1·C2·K。·60/t (1)
其中K为透视空气比释动能率,cGy/min;
C1为刻度系数;
C2为能量响应校正系数;
t为测量时间,秒。
2.2.1.3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床下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2)同2.2.1.2;
(3)在剂量笔的正上方放置一高度为5cm的测试架,架上放置充水的标准水模将影像增强器放在床上50cm处,由小到大调节照射野,使其恰为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
(4)如果被测X射线机没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用70KVp,lmA进行照射。如果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则在自动控制状态下照射。照射时间根据剂量笔的量程决定,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其满刻度的50%~100%。在这种情况下测得的值称为“标准空气比释动能率”;
(5)将剂量计读数进行如2.2.1.2(3)相同的校正。2.2.1.4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诊视床上的X线机的测量步骤;
全部测量步骤同B,只是将剂量笔放在床上30cm处,标准水模放在剂量笔下方。照射野由小调大,刚刚布满监视器(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2.2.1.5结果评价;
有用线束进入受检者皮肤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不得大于5cGy/min。2.2.2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2.2.2.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
2.2.2.2测量步骤:
(1)将照射野关到最小,如果不能达到零,则应在照射野内放置4mm厚的铅板;
(2)将透视条件调节到70KV,3mA。用巡测仪在管头组装体后方及荧光屏上、下、左、右,距焦点1米处巡测其泄漏辐射水平。如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低于50μGy/hR则可以不进行严格的监测;
(3)如巡测结果表明,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高于50μGy/hR,将管头组装体从诊视床上卸下,用4mm铅板堵住出线口,用巡测仪测量如图1所示的三个平面上的泄漏辐射水平。每一平面测8点,间隔45°。图1 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测点示意图(略)2.2.2.3评价方法:
我国医用诊断X--射线防护标准要求,在最高管电压,最大管电流条件下(目前我国生产的X--射线机为100KV,2.8mA),泄漏辐射水平不得超过1000μGy/hR。为防止万一损坏设备,除验收检测外可以在常用条件(70KV,3mA)下测量。如测得的漏射空气释动能率不超过120μGy/hR即可认为合格。2.2.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2.2.3.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标准水模2.2.3.2测量步骤:
立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量步骤
(1)将X--射线机设在立位状况。将测试用标准水模灌满水后,放在高于地面1150mm的架子上,模体贴近荧光屏;
(2)将线束中心对准水模中心,设台屏距为250mm。在透视条件下调节遮光器,使照射野为250mm×200mm。锁定荧光屏位置;
(3)按图2所标位置,测量70KV,3mA照射条件下,荧光屏前200mm(荧光屏到探测器灵敏体中心的距离)的平面上13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率;
(4)机器及水模位置不变,改用该单位,该台X--射线机的常用透视条件进行照射,再测一次;2.2.3.3如该台X--射线机也做卧位透视,则还应测量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时的机器位置,水模放置,防护区及测试点分布见图3。图2 立体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图3 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2.2.3.4评价方法: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医用诊断X线卫生防护标准进行评价。当工作量特别小时,应考虑每年实际曝光时间,酌情放宽。
使用影像增强器进行遥控透视或特殊检查的X--射线机可不测本指标或不按该标准对直接透视X射线机的要求进行评价。2.2.4焦台距2.2.4.1所需设备:
两只细金属丝做成的园圈,其中大圈直径为小圈的两倍;卷尺;透明胶带。2.2.4.2测量步骤:
(1)将小圈贴在透视床中间,大圈贴在荧光屏入射面中心;
(2)在透视条件下将荧光屏从贴近透视床处慢慢向远处拉,同时调整荧光屏的位置,使两圈图象重合,这时锁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透视床面到荧光屏入射面的垂直距离。根据几何学原理,这一距离与焦台距相等。2.2.4.3评价方法:
根据标准要求,焦皮距(与焦台距相等)不得小于350mm。2.2.5准直系统
2.2.5.1所需设备:
(1)带刻度尺的准直测试板;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4)钢卷尺。
测试程序2.2.5.2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荧光屏推到距诊视床最近处,将照射野设置为最大。这时,照射野应小于荧光屏。
(2)在透视条件下,慢慢将荧光屏往远处拉,当最大照射野等于荧光屏大小时,销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这时的床面到荧光屏后面板(与受检者身体接触的平面)的距离;
(4)将照射野缩小到1.5cm×1.5cm,测量照射野中心到荧光屏中心的距离。2.2.5.3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影像增强器在床上)
(1)核查影像增强器与床下的X线管头组装体,看它们是否同步移动;
(2)将充水的标准水模放在床上,上面放置准直测试板。板上的圆点标记放在受检者的右肩部位;
(3)将影像增强器放到距床面最近处,照射野放到最大,在透视条件下,将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对准测试板的中心,锁定影像增强器;从TV监视器中观察可以从影像中看到的最大刻度值;
(4)在测试板上方放置一只装有胶片的,20cm×25cm的片匣,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的光密度为0.7~1.5;
(5)冲洗胶片,比较胶片上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看到的测试板刻度;
(6)将影像增强器拉到距床面最远处,把测试板放在测试架上,尽量靠近影像增强器的入射面(中间留一可以插入胶片匣的缝);
(7)在透视条件下,将测试板中心与影像增强器中心对准。从TV监视器中观察透视影像尺寸;
(8)将装有胶片的25cm×30cm的片匣放到测试板上方,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光密度为0.7~1.5;
(9)冲洗胶片,比较胶片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透视影像尺寸。2.2.5.4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线机的测量结果评价
(1)中心偏差应不大于焦点到荧光屏距离的1%;(约为8mm)
(2)当最大照射野的尺寸与荧光屏大小一致时,荧光屏的入射面板到诊视床的距离不小于250mm。
2.2.5.5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测量结果评价
(1)透视影像的直径应接近影像增强器直径,其缩小量应不大于1cm;
(2)照射野的长和宽不应比影像增强器大出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3%,最大不超过10%,较好的设备可达到1cm以内。
(3)照射野的中心与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偏差不应大于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1%。2.2.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杂散辐射水平
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候诊者和陪同检查者(病人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检查室内停留。
为受检者候诊设立的屏蔽区的辐射水平应不高于50μGy/hR。2.2.7透视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2.2.7.1所需设备:巡测仪2.2.7.2测量步骤:
按照“立卧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的监测规范设置监测条件(水模及照射条件);
根据机房条件及周围人员居留情况设置监测点,一般应监测以下各点
(1)透视室门外,高1.3米,距门 5cm处;
(2)邻室墙外5cm,距X--射线机头最近处或其它辐射水平最高处;
(3)窗外,高1.3米,距墙面5cm处,或相同高度距离更远的位置上,辐射水平最高处。
(4)为寻找防护薄弱环节,提供防护最优化的措施时,可以监测诸如门缝之类人员不可能停留的位置,但不能作为评价该射线装置工作场所是否合格的标准。2.2.7.3评价方法:
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评价必须与实际曝光时间(或工作量)相联系。大医院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应低于5μGy/hR,机房窗外人员很少接近或通过的区域,可采用1/16的居留因子,则可限制在50μGy/hR。3一般摄影机及机房的监测3.1监测项目3.1.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3.1.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3.1.3限束装置;3.1.4X--射线摄影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3.2监测及评价方法3.2.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
摄影用X射线机的结构一般与透视机相同,检测方法相同。当同类管头组装体已测泄漏辐射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测量。
3.2.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
可采用与铍窗X--射线管对比的方法,测量X--射线束的第一半值层。实测时,根据测量半值层时的管电压及测得的半值层判断其固有滤过是否不低于要求值(见表1)。

此外,200mA以上的X--射线机还应检查是否具备有0.5mm,1.0mm,2.0mm铝当量的附加过滤板。表1
--------------------------------------------------
管电压(KVp) | 最小半值层(mmA)
----------------------|--------------------------
设计工作范围|测量电压|专用牙科机|其它X--射线机
------------|--------|----------|--------------
低于50| 30 | 1.5 | 0.3
| 40 | 1.5 | 0.4
| 49 | 1.5 | 0.5
50~70| 50 | 1.5 | 1.2
| 60 | 1.5 | 1.3
| 70 | 1.5 | 1.5
70以上| 71 | 2.1 | 2.1
| 80 | 2.3 | 2.3
| 90 | 2.5 | 2.5
|100 | 2.7 | 2.7
|110 | 3.0 | 3.0
|120 | 3.2 | 3.2
|130 | 3.5 | 3.5
|140 | 3.8 | 3.8
|150 | 4.1 | 4.1
--------------------------------------------------
3.2.3限束装置
根据标准要求“必须提供能调节有用线束矩形照射野的装置”。
为防止出现废片,造成对受检者的重复照射,要求光野与照射野重合一致。3.2.4X--射线摄影机房的外环境辐射水平3.2.4.1所需设备:巡测仪或热释光剂量仪3.2.4.2监测步骤:
(1)确定照射方向
①如X--射线机有可能向待测方向投照,应先将X--射线机头转向朝此方向照射。如无此情况,放在通常使用的照射方向;
②监测点选择同“透视机房”另加操作人员位置。
③在80Kvp,30mA,5Sec照射条件下,测量待测点的比释动能率K,μGy/hR;
④将K值除以1080,可得每100mAs的曝光量,在待测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然后,根据该摄影机房的年曝光量估计人员受照剂量。
⑤用热释光剂量计进行监测时,可将剂量计置于待测点,测量一个月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3.2.4.3评价方法:
在上述条件下用巡测仪测得操作位的K值不得超过300μGy/hR。机房周围的K值不得超过30μGy/hR。
如果用热释光剂量计测量一个月的累积剂量,工作人员操作位置上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每月不得超过1.4m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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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国土、工商、旅游、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藏的文物建立博物馆。
新建博物馆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第七条 各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八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属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市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如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建筑。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六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在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经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配合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算。具体收取范围和标准,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馆藏文物作为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
禁止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规定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
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外地单位来本市收购、征集文物,应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30日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条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域或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物建筑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保护维修责任的,由文物建筑所在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文物建筑原貌或拆除、迁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尔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组织工程建设的施工招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有权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部属(含军队)、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省、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省级各厅、局(总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三)审批省内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规、规章的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省招标办公室是省建设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认证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具体办理省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
  (七)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按分管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收取,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此费用列入标底和投标报价之中,由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办公室,应依照省建设委员会及省招标办公室关于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招标办公室收取的管理费,其中10%上缴省招标办公室。
  各级招标办公室收取的招标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中央在甘单位、建设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检查所属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好招标投标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和招标办公室审定的评标办法,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印发经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经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有关单位批准并已报建;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分管的招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招标办公室核定后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及结算办法;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补充和变更的,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应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由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基价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三)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招标投标管理费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四)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五)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包干费、措施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二十二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及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和投标单位及评标定标组织成员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即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的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的。


  第三十三条 小型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组成。大中型工程、特殊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主要投资方、造价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评标、定标成员单位,要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法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及施工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补充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处以罚款:
  (一)应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该施工单位3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工程补办招标投标手续;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的施工单位,取消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宣布招标无效,工程另行组织招标;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除不得参与本招标工程投标外,6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串通作弊的投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建设)单位的责任,处以与投标保证金相等数额的罚款,工程另行招标;
  (七)决标后不按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从认证中标通知书第7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第三十九条 有效施工合同是拨款的依据,凡没有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及不招标工程的批准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不发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验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与投标保证金额度相等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渎职失职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办公室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未作出规定前,省内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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