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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6:43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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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3年3月23日,国家教委


为改进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增强学校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适应能力,现将《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原则意见》,结合各地、各部门(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认真贯彻实行。

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
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是学校实现教育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保证中专人才培养的规格质量,特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专业设置的原则
1.根据各地、各行业经济建设对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和人才劳务市场的供求形势,积极稳妥地设置或调整专业。
2.我委1993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标》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上级有关部门设置或调整专业的重要依据。
3.专业设置要符合人才培养的规律,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和主干学科基础,有较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课程体系。具备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师资、图书资料和实验实习设施等基本条件。
二、专业设置管理的职责分工
1.国家教委主要负责中专专业设置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及专业目录的修订工作,统计汇总全国中专专业设置情况,进行宏观指导。
2.省级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应把为当地服务的中专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负责对中专学校的专业结构和布局进行宏观统筹。省、地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省、地属中专学校专业设置及上级部门所属学校开设为当地服务的专业,具有监督、指导的权力和服务咨询的义务。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学校的专业设置管理,制定本系统(行业)的“专业设置条件”,对本行业内的专业设置、专业布局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本行业中专人才地区间的协作培养工作。
4.中专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学校专业设置加强管理,做好有关审核、审批工作,帮助学校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及时合理地调整专业设置,使学校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三、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实行分别由中专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分工负责的办法。
1.经评估合格的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规定,在本校已设宽专业下面设置专门化;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的设置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设置与学校原有专业同类的专业。
2.经评估定为省部级以上的重点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的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自主设置专业。
3.学校要开设专业目录以外的新专业,需作试办专业论证,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审批(中央部委直属学校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教委备案。
4.经评估未合格的学校,在达到合格标准以前,任何专业的增设均需学校主管部门从严审批。
5.各校专业设置凡有调整者,均应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便宏观统筹和评估督导。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中专教育的办学潜力,拓宽服务面向,形成有利于本地、本行业经济发展的合理的专业结构和专业布局,以提高中专学校的整体办学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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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处理、处罚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五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七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八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之前举行。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听证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主持;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内部未承办审计事项的其他机构主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2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四条求职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资格证、失业证件、离休退休证、计划生育证明、流动就业证卡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者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不包括《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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