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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44:37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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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予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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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与福建省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海峡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与福建省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海峡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共同组建“中国海峡人才市场”的函》(闽政〔1996〕函55号)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与福建省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专业性人才市场,名称可定为“中国海峡人才市场”。
专业性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人才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是加快发展专业性人才市场,进一步完善人才市场体系的重要措施。它的建立,对于满足台资和外资企业对各类人才的需求,对于推动海峡两岸的人才交流和经济贸易合作,对于实现祖国的统一大业都
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中国海峡人才市场建设,应注意研究和借鉴其它专业性人才市场和区域性人才市场建设的经验,积极探索人才市场为台资和外资企业提供人才服务的有效途径;要根据市场供需双方的特点,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人才和台资、外资企业服务;在搞
好市场硬件建设的同时,也要注意搞好市场的软件建设,健全市场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在市场运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中央的对台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才流动与人才市场建设的政策法规,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有关市场开业的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1997年9月3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6]1189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工作,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以下简称协作配套),是指为了满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需求,由协作配套单位进行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等的科研生产活动。

  第三条 协作配套工作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大力协同、自主创新的方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坚持军品优先、质量第一、统筹规划、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优势,开展专业化协作配套;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通过竞争承担协作配套任务;鼓励协作配套单位采取自筹资金和风险投资等方式研制生产配套产品。

  第五条 协作配套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所列产品(技术)科研生产活动,应当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六条 协作配套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设备设施,依照国家有关军工设备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七条 协作配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取得相应的保密资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协作配套工作的政策和规章;制定协作配套的发展战略,编制相关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协作配套重大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辖区内单位的协作配套工作,协助落实交通、能源等需要地方政府支持的相关保障条件。

  第九条 协作配套单位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本辖区内或者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协作配套工作,落实配套科研生产所需的相关条件,督促协作配套合同的履行。

  第十条 武器装备配套产品(技术)的需求单位(以下称为提出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组织管辖范围内或者所属企事业单位提出协作配套需求,督促协作配套合同的履行,协助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提出任务单位和协作配套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协作配套单位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协作配套任务。

第三章 科研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科研项目是指由国防科工委立项并组织实施的,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配套的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配套科研工作坚持需求牵引与技术推动相结合、满足当前需要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军用技术与民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着力解决制约武器装备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和武器装备发展的需要,开展配套科技发展战略研究,编制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根据配套科技发展规划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组织编写配套科研项目建议书并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依据配套科技发展规划和配套科研项目建议书评审结果,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编制并发布配套科研项目指南。

  第十七条 协作配套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组织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指南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招标,择优确定配套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

  配套科研项目招标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配套科研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已安排项目的执行情况,编制下达配套科研项目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配套科研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需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或者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调整申请,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一)武器装备总体要求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开展配套科研项目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协作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重大事项,影响配套科研任务完成的,应当事前及时向主管部门(单位)报告,并通报提出任务单位。协作配套单位和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四条 配套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验收前应当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五条 配套科研项目完成后,国防科工委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配套科研项目,提出任务单位应当及时将科研成果应用于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

  第二十七条 配套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和成果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提出任务单位所需的配套产品应当优先选用国内通用、成熟的技术和产品,鼓励采用民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 通过配套科研项目安排研制的新产品,应当落实生产单位。

  第三十条 对小批量的专用配套产品,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提出任务单位集中订货或者滚动订货。

  第三十一条 提出任务单位与协作配套单位应当依法签订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的审核与备案按照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协作配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配套产品价格采取国家定价和合同定价两种方式。国家定价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协作配套生产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分级管理、逐级协调的原则解决。提出任务单位和协作配套单位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双方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问题,双方主管部门(单位)可提请国防科工委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关键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能力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协作配套单位因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继续承担专用配套产品生产任务的,协作配套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在征得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应当及时将产品生产任务及工艺技术资料等转移到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线由于武器装备配套任务撤销或者连续五年无订货的,协作配套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防科工委申请撤销或者调整,未经批准不得撤销或者调整。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协作配套单位应当及时向提出任务单位通报研制生产情况,提出任务单位应当及时向协作配套单位通报试验使用情况。对重要配套产品或者项目,提出任务单位和协作配套单位应当及时将进度、质量等问题向主管部门(单位)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项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配套科研项目在通过考核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国防科学技术报告的要求及时编写国防科学技术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委指定的机构保存利用。

  第四十条 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协作配套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防科工委报告协作配套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提出任务单位不得向协作配套单位介绍整个武器装备系统的技术性能、指标、数量、进度和研制总经费等情况。

  协作配套单位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个人介绍、泄露所承担的协作配套科研生产任务以及相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暂停受理配套科研项目申请,暂停或者停止拨付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配套科研生产任务的;

  (二)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影响科研生产质量、进度的;

  (三)截留、挪用国家拨付的配套科研项目资金的;

  (四)在配套科研项目申请、验收、重大事项报告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及其他协作配套管理人员在协作配套项目立项和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直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部门提供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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