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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3:24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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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尾矿;
(三)国营矿山企业开采区或者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四)其它经国家或本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第五条 个人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矿界范围明确,与邻矿已达成矿界协议;
(二)具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开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稀有、贵重矿种,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授权水利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为生活自用,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颁发后6个月内未施工的, 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三)变更矿种或者开采范围的,必须提前1 个月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一年度采矿不足6 个月的,当年可以不注册;
(五)禁止买卖、租赁、转让、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1 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停止营业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8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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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

  伴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我们的生存环境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两高一低”(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特点显著;环境污染的事件频发;大部分来源于燃煤的烟尘排放和二氧化硫排放使空气污染日趋严重;化工企业在生产中暗自向地下排放污水,致使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近几年虽然经过行政执法部门的努力,我们的生态环境有所改善,但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问题却未得以根本好转。

  二、导致我国环境污染久治不愈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即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4、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台很多,但也有以下不完善的方面:1、覆盖领域不全,存在着一些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如缺少土壤污染、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核安全等。2、环境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如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3、许多新的制度与理念未能体现。如排污权交易这种比较能实际应用的制度都没能在法律中规定。4、对当前环境问题特别是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性不强,缺少一部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境法律。如防止环保的地方保护问题。 5、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

  (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1)部门分工缺乏合作。我国对工业企业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工商局、环保局、税务局、公安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却都不去管。(2)主管部门角色错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环境执法。(3)环境职能部门的手段不硬,制约因素多,法律法规没有像赋予工商、技监、税务等部门所拥有的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等强制执行手段,一定程度上造成环境执法有法难依,执法疲软。

  (三)排污企业的人为因素

  部分企业负责人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持观望态度。少数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追求高利润,污染设施虽然建成但却不去运行。有时为了应付检查或逃避处罚,往往采取白天开晚上停,检查时开检查后停,从而导致区域环境质量得不到明显改善。有的企业限期治理一拖再拖,对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增加了难度。还有个别企业竟然视国家法律于不顾,迟迟不上治污项目,明明知道所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就是不予积极治理。

  三、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维护环境资源和生态资源

  (一)从刑法条文中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从刑法角度而言,打击环境犯罪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5个罪名,宜扩大刑事检察视野,对“走私罪”中涉及环境法益(“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渎职罪”中玩忽职守类(环境监管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滥用职权类(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以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徇私舞弊类犯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与环境破坏密切相关的其他犯罪也应重点关注。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外,在犯罪形态上都属于实害犯,各具体犯罪均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所以,检察机关发现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和实行行为,应采取其他环保检察途径阻止不法行为、保护环境。

  (二)深入查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背后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反渎职能,加大查办环境污染渎职侵权案件力度,从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到积极主动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电资源等能源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但通过办案发现土地、城建、水源等领域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徇私舞弊、官商勾结、钱权交易具有直接的关系。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罪名集中在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重特大案件多、行政执法人员占的比例较大、窝案、串案多、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基层监管环节。并且在办案中检察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发挥预防犯罪的先期屏障作用,促使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点真正从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从源头上扭转生态恶化趋势。“一旦此‘上游工程’运行顺利,将可大大减轻下游公害纠纷处理上的负担。

  (三)优化资源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合力

  在这个方面,可以考虑在联动机制建设方面,形成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无缝对接,避免出现保护脱节。同时,还要重点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交叉地带,形成一种良好的协调配合,避免相互推诿。检察机关不能满足于仅仅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且要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使环境犯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防止环境领域以罚代刑、有罪不究。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增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整体工作合力,共同打击危害生态环境和能源环境的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
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务相适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二、改革的范围
城镇国有企业职工、集体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股份制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均应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也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
0%的,按60%缴纳并作为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缴费比例:目前职工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缴费,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适时调整,最终为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或以当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费
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统筹费率应控制在19% ̄23%范围之内。
(三)国家责任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费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予扣除。
在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记入,包括:
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第三、上述利息收入。
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为职工缴费工资的11%。从企业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将其中17%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个人帐户金额领取养老金;也可以将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社会统筹金加个人帐户金领取养老金。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不低于银行居民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和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效益计算利息。
4、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发放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5、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
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6、国有企业职工在省内范围调动工作,其他职工在同一地、市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国有企业职工跨省调动工作,其它职工跨地、市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即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2、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社会统筹养老金部分。
3、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的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补发所需基金。
4、根据养老金调整机制,增加的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大体平衡、平衡过渡”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计发养老保险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即: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统筹养老金。企业和个人缴费满15年,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5%计发,以后缴费每满2年加发1%。
第二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以个人帐户累计养老金储存额,除以120,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养老金和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与(一)第一部分相同。
第二部分,扩大的个人帐户金。将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乘一个系数,按月计发。
个人帐户储存额 全部工作年限
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系数
120 实际缴费年限

系数的作用,是保证职工退休后养老待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由地市根据实际设置。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职工及本办法实施3年内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但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其中,对本办法实施3年内,已建立个人帐户并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除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外,可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本息)一次付给本人或将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按月加发本人。
六、有关政策
(一)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可计算为参加工作年限并可向其它所有制企业流动,前后工作年限及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企业同等缴费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
(三)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退休的高级专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人员,在计算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时可增加5%。
(五)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社会统筹养老金按每缴费1年发给1个月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并连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本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包括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最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保障数90%,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
(七)国有企业实行省级统筹的其它有关政策仍按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适时进行调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和办法另行通知。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由企业自主选择。职工退休
后,补充养老保险可以一次或按月发给。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倡实行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行优惠政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
九、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和管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者要罚缴一定的滞纳金。要根据国家的关规定建立建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
执行养老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严禁挪作它用,违者严肃查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照事业单位管理方式,核定支出,明确比例及支出用途,具体管理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尽快制定下发。切实管理好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
加强审计,确保基金安全并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养老保险金支付费用外,基余部分的80%左右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制度,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十、社会化管理服务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同时,发挥各级离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作用,推行条条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行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社会化。
十一、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省体改委积极参与。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推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健康发展。




19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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