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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0:3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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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2000.10.17)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出口骗税")行为,系指外经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买单业务和采用伪造、涂改及套取的出口退税凭证申报退税,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有出口骗税行为的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税务部门认定有出口骗税行为,在作出追缴骗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按本暂行规定对出口骗税企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出口骗税行为的情节轻重,对企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三)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对司法机关因骗税案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出口骗税企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将被处罚的企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骗税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何种处罚。有关的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企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第六条,对有出口骗退税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办理其进出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的母公司。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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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强化我市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采矿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非煤矿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禁无证开采和证照不全开采。开采非煤矿山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作业:
1、国有矿山或他人的矿区范围内;
2、铁路、国道、省道、堤坝、渠道、桥梁和学校、居民区(村庄)、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及通讯线路300米内;
3、城市规划区内及各级政府规定禁采的区域内。
第三条 严禁露天矿山不分台阶(段)从下部掏挖“神仙石”、倒台阶开采或超过60度以上的陡坡度开采。机械作业时,应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最高不得超过15米;人工开采时,浅眼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少于2米,最终边坡角应当根据岩层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第四条 严禁上下垂直方向同时进行采矿作业和放炮后未清理完危石、浮石就安排人员进入采场作业。
第五条 严禁高处作业(距矿场地面3米以上)不系安全绳作业或两人同时使用同一根安全绳作业。
第六条 严禁放炮员(爆破工)、绞车工、安全员、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和采矿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就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露天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第七条 严禁任何人员不戴安全帽进入采场和矿山从业人员进入采场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穿工作鞋、工作服。
第八条 严禁爆破物品混放。炸药与雷管须分开存放,现场使用的炸药、雷管须用能上锁的专用容器存放并专人管理,当班剩余的炸药、雷管须及时入库,并严格出入库制度。
第九条 严禁露天矿山雷雨天、雾天和夜间爆破作业。爆破作业须设置警戒,并在警戒区域内人员、车辆通行的路口设立警示牌。
第十条 严禁安全状况评估为C类、D类的矿山企业生产作业。C类矿山须限期整改,D类矿山须停产整顿,经复评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生产作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无照生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未取得《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非法滥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条规定的,对无证无照开采的,按照本规定罚则(一)予以处罚。对有证越界开采的,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四、五、九、十条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违章开采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事故伤亡人数情况给予相应数额的经济处罚。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16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有1人处以矿主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七章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六)违反第八条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矿山企业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列入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年底前征集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实施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代表选举联络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第六条“一府两院”要求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在本年度内因特殊情况,临时要求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办事机构负责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和理由;

(二)时间安排;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四十五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汇总整理的问题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四条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

第十七条“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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