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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0:42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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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承包户、农户及其他个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寺庙以及其他所有从事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凡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所有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在支付的收购货款中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扣除应税税款,缴征收机关,其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
(一)烟叶(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但须依法缴纳农业税)。包括晾烟、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含红毛茶、绿毛茶、白毛茶、乌龙毛茶等和边销茶原料)、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和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等),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含鱼、虾、蟹、贝、龟、鳖等)和其他水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和其他林产品;
(五)牲畜产品(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牲畜产品;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和其他食用菌产品;
(七)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产品;
(八)种子、种苗(不含蚕种);
(九)麻类、龙须草和其他特产品。
第七条 凡只在生产或收购一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凡在生产、收购两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的毛茶,税率为7%。收购的毛茶,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税率为8%。收购的水产品,税率为5%;
(三)生产的贵重食品,税率为8%。收购的贵重食品,税率为25%。
(四)生产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收购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
(五)生产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收购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
(六)生产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收购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
第八条 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以纳税义务人的实际产品收入(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的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下同)为计税依据。其实际产品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核定;收购环节的农业特
产税,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其实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产品的实际收购量和实际收购价格核定。实际产品收入和实际收购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由征收机关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计入收购金额计算。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及税额的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实际收购价(或实际销售价);
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会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实际收购价;
烟叶实际支付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国家规定收购价+价外加价+扶植生产、辅助收购及其他各种补贴);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支付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对国营农林牧渔生产单位实行杳帐征收;
(二)对集体农林牧渔生产单位或承包、租赁经营者实行查帐、查验或评产查定征收(凡实行评产查定征收的,其产量参考常年产量评定,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下同);
(三)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实行当年一次性评产查定或定期定额征收;
(四)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五)对个体收购者实行查定或查验征收;
(六)对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进入市场查验征收;
(七)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稽查补征。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推广期间适当减税,对经营性收入照章征税;
(二)凡在新开发的水面、荒地、荒山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之年起,分别免缴一年、二年、三年税款;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对贫困农户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批准,批准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其他范围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过去征收农业税的耕地,改为种、养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益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款的缴税地点,按上列规定执行:
(一)地、市、州属农林牧渔生产企业,由纳税义务人向所属地、市、州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其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凡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由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凡因故不能如实申报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的,由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经征收机关核定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
(二)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国营、集体等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或代扣代缴证;
(三)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含临时税务登记卡)和代扣代缴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构负责发放。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伪造上述证、卡。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代征税款。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纳税义务人中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帐簿、凭证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非从事农业特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向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产品,用于经营(包括加工后经营)的,视同收购照章纳税。凡直接用于消费的,根据其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处理:超过起征点的,照章纳税;不够起征点的,给予免
税。起征点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款中,适当提取征收经费。具体比例为:所征烟叶税款的3%;所征其他应税产品税款的10%。
征收机关应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个人手续费,具体标准为其实缴税款的3%。此项费用从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收入,列为地方财政收入,可适当提取资金,建立农业特产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业特产品生产。农业特产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相应调整税目、税率;也可对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税目、税率作个别调整;但另新增税目及确定相应税率,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目、税率、减免范围及审批权限、征收经费及手续费提取比例等。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完税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暂行办法》,以及省内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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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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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 │(5) 葡 萄 │ 10 │(2) 黄 连 │ 7 ┃
┠─────────┼──┼────────┼──┼────────┼──┨
┃1. 晾 烟 │ │(6) 其 它 │ 10 │(3) 当 归 │ 7 ┃
┠─────────┼──┼────────┼──┼────────┼──┨
┃2. 晒 烟 │ 31 │6. 干 果 │ 10 │(4) 天 麻 │ 7 ┃
┠─────────┼──┼────────┼──┼────────┼──┨
┃3. 烤 烟 │ 31 │(1) 核 桃 │ 10 │(5) 党 参 │ 7 ┃
┠─────────┼──┼────────┼──┼────────┼──┨
┃二、园艺产品 │ 31 │(2) 板 栗 │ 10 │(6) 苍 术 │ 7 ┃
┠─────────┼──┼────────┼──┼────────┼──┨
┃1. 毛 茶 │ │(3) 白 果 │ 10 │(7) 桔 梗 │ 7 ┃
┠─────────┼──┼────────┼──┼────────┼──┨
┃(1) 红毛茶 │7/16│7. 果用瓜 │ 8 │(8) 麦 冬 │ 7 ┃
┠─────────┼──┼────────┼──┼────────┼──┨
┃(2) 绿毛茶 │7/16│(1) 西 瓜 │ 8 │(9) 丹 皮 │ 7 ┃
┠─────────┼──┼────────┼──┼────────┼──┨
┃(3) 白毛茶 │7/16│(2) 香甜瓜 │ 8 │(10)白 芍 │ 7 ┃
┠─────────┼──┼────────┼──┼────────┼──┨
┃(4) 乌龙毛茶 │7/16│(3) 其 它 │ 8 │(11)生 地 │ 7 ┃
┠─────────┼──┼────────┼──┼────────┼──┨
┃(5) 边销茶原料 │7/16│8. 蚕 茧 │ 8 │(12)白 术 │ 7 ┃
┠─────────┼──┼────────┼──┼────────┼──┨
┃2. 柑 桔 │ 12 │(1) 桑蚕茧 │ 8 │(13)黄 柏 │ 7 ┃
┠─────────┼──┼────────┼──┼────────┼──┨
┃3. 苹 果 │ 12 │(2) 柞蚕茧 │ 8 │(14)杜 仲 │ 7 ┃
┠─────────┼──┼────────┼──┼────────┼──┨
┃4. 梨 │ 12 │9. 黄 花 │ 7 │(15)厚 朴 │ 7 ┃
┠─────────┼──┼────────┼──┼────────┼──┨
┃5. 其它水果 │ 10 │10.花 卉 │ 5 │(16)黄 姜 │ 7 ┃
┠─────────┼──┼────────┼──┼────────┼──┨
┃(1) 桃 │ 10 │11.苗 木 │ 5 │(17)其 它 │ 7 ┃
┠─────────┼──┼────────┼──┼────────┼──┨
┃(2) 李 │ 10 │12.柳 条 │ 5 │三、水产品 │ ┃
┠─────────┼──┼────────┼──┼────────┼──┨
┃(3) 柿 │ 10 │13.药 材 │ 7 │1. 水生植物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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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枣 │ 10 │(1) 茯 苓 │ 7 │(1)红、白莲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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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
┃(2) 连 藕 │ 8 │4. 天然树脂 │10/10 │2. 银 耳 │ 8/8 ┃
┠─────────┼───┼────────┼───┼────────┼───┨
┃(3) 菱 角 │ 8 │(1) 松 脂 │10/10 │3. 香 菇 │ 8 ┃
┠─────────┼───┼────────┼───┼────────┼───┨
┃(4) 荸 荠 │ 8 │5. 天然橡胶 │ 8 │4. 蘑 菇 │ 8 ┃
┠─────────┼───┼────────┼───┼────────┼───┨
┃(5) 席 草 │ 8 │6. 木本油料 │ 5 │5. 其它食用菌 │ ┃
┠─────────┼───┼────────┼───┼────────┼───┨
┃(6) 蒲 草 │ 8 │(1) 油茶籽 │ 5 │七、贵重食品 │ 8/25 ┃
┠─────────┼───┼────────┼───┼────────┼───┨
┃(7) 芦 苇 │ 8 │(2) 油桐籽 │ 5 │1. 海 参 │ 8/25 ┃
┠─────────┼───┼────────┼───┼────────┼───┨

┃2.淡水、滩涂养殖品│ 8/5 │(3) 乌柏籽 │ 5 │2. 鲍 鱼 │ 8/25 ┃
┠─────────┼───┼────────┼───┼────────┼───┨
┃(1) 鱼 │ 8/5 │(4) 其它木本油料│ 5 │3. 干 贝 │ 8/25 ┃
┠─────────┼───┼────────┼───┼────────┼───┨
┃(2) 虾 │ 8/5 │7. 五倍籽 │ 5 │4. 燕 窝 │ 8/25 ┃
┠─────────┼───┼────────┼───┼────────┼───┨
┃(3) 蟹 │ 8/5 │8. 棕 片 │ 5 │5. 鱼 唇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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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贝 │ 8/5 │9. 栓 皮 │ 5 │6. 鱼 翅 │ 8/25 ┃
┠─────────┼───┼────────┼───┼────────┼───┨
┃(5) 龟 │ 8/5 │10. 笋 干 │ 5 │八、其它特产品 │ ┃
┠─────────┼───┼────────┼───┼────────┼───┨
┃(6) 鳖 │ 8/5 │11. 其它林产品 │ 5 │1. 黄 麻 │ 5 ┃
┠─────────┼───┼────────┼───┼────────┼───┨
┃(7) 珍 珠 │ 8/5 │五、牲畜产品 │ │2. 红 麻 │ 5 ┃
┠─────────┼───┼────────┼───┼────────┼───┨
┃3. 淡水捕捞品 │ 8/5 │1. 牛 皮 │ 10 │3. 苎 麻 │ 5 ┃
┠─────────┼───┼────────┼───┼────────┼───┨
┃ (具体品目同上) │ │2. 猪 皮 │ 10 │4. 龙须草 │ 5 ┃
┠─────────┼───┼────────┼───┼────────┼───┨
┃4. 其它水产品 │ 8/5 │3. 羊 皮 │ 10 │5. 磨 芋 │ 5 ┃
┠─────────┼───┼────────┼───┼────────┼───┨
┃5. 鱼种鱼苗 │ 8/5 │4. 羊 毛 │ 10 │6. 其 它 │ 5 ┃
┠─────────┼───┼────────┼───┼────────┼───┨
┃四、林木产品 │ │5. 兔 毛 │ 10 │九、农业特产品 │ ┃
┠─────────┼───┼────────┼───┤ │ 5 ┃
┃1. 原 木 │ 8/8 │6. 羊 绒 │ 10 │ 种子种苗 │ ┃
┠─────────┼───┼────────┼───┼────────┼───┨
┃2. 原 竹 │ 8/8 │六、食用菌 │ │ │ ┃
┠─────────┼───┼────────┼───┼────────┼───┨
┃3. 生 漆 │ 10/10│1. 黑木耳 │ 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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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率中X/X,X/系指生产环节适用税率,/X系指收购环节适用税率。



19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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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肯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肯尼亚共和国总统姆瓦伊·齐贝吉于2005年8月15日至19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陪同齐贝吉总统访华的肯尼亚高级代表团成员包括:外交部长奇劳·阿里·姆瓦奎雷阁下、财政部长戴维·姆维拉里亚阁下、新闻和通讯部长拉斐尔·图朱阁下、地方政府部长穆西卡里·孔博阁下、土地和安置部长阿莫斯·基蒙亚阁下、旅游和野生动物部长莫里斯·德佐罗阁下。

  三、8月17日,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和国际问题广泛交换了意见。访问期间,吴邦国委员长、温家宝总理分别会见了齐贝吉总统。

  四、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以下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肯尼亚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肯尼亚标准局合作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肯尼亚共和国新闻和通讯部关于广播合作的换函》。

  五、两国领导人积极评价中肯传统友谊,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全面发展势头表示满意。双方一致同意深化两国友好合作,加强高层交往和政治磋商,在南南合作框架内增进相互理解。

  六、双方承诺在涉及各自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进行合作并相互支持。中方支持肯为加强法治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肯尼亚政府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方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七、双方一致认为,中肯经济合作有着巨大潜力,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领域的合作。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交流,并在文教、科技、卫生、旅游、航空等领域加强合作。

  八、双方同意在国际事务中,特别是在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密切合作。中方赞赏肯尼亚在地区和国际层面为调解冲突、促进合作所发挥的作用,支持苏丹和索马里和平与重建。

  九、齐贝吉总统对他和代表团成员受到的热情欢迎和款待向胡锦涛主席表示感谢。

  十、齐贝吉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肯尼亚。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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