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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2:00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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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1989年8月26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第7号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原告舒永基和被告舒祥鸿在舒承莘、舒承茂和舒承藩早年夭折后,分别由于他人主持“过继”给死者为嗣子,这都属于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据此,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原告舒永基、被告舒祥鸿均非合法继承人,对所讼争的房屋都没有继承权。讼争房产既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为程月华所有,程死后,如其确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意见,供你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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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同时,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也可由职工直接报送。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中央、省外驻滇、省属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地(市)、县(市)属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分别由地(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伤残程度凡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颁发由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作为享受伤残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时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伤亡事故风险大小,职业危害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
企业按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5%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差别费率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确定浮动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原定浮动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统筹和支付项目: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2.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遗属抚恤金;
4.易地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费;
5.伤残辅助器具费;
6.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未列入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支付重大工伤事故的特别储备金,其中5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作为支付重大事故的风险调剂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病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医疗期满仍需治病的,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至30%。其中:一级50%,二级45%,三级、四级30%。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3.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4.易地安置的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至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70%。
4.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外,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其中:七级二十个月,八级十八个月,九
级十六个月,十级十四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2.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补助金为二十四个月。
3.供养遗属抚恤金。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抚恤标准为:配偶每月按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计发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供养遗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的护理费,每年7月1日随职工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40%调整一次,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
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本条1、2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遗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当失
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省有关方面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它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境外赔偿金低于本《暂行办法》中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参加我省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人员或者到国外、境外承担工程的,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擅自出境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遗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应每年向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七条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按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执行就不退个人缴费部分)。如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
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一种享受。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拨付5%至20%给企业及有关部门,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地州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工伤保险方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参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3.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4.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5.参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卫生法规的督促和检查;
6.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咨询;
7.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负责工伤预防、伤病职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企业应将社会保险机构所拨付的工伤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并负责职工
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复查,省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工伤残(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基本养老保险所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过去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2.生育医疗费(指本办法第九条(1)至(6)项的费用)按照“结余归已,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中央、省外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的生育保险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生育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厅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收缴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保局。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报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结存,由财政、审计和工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改正,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全民除害防病和执法监督检查并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应当遵守本办法,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良行为。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落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社区)活动;
  (四)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五)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讲卫生、树新风、改陋习活动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六)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爱国卫生执法监督检查和评比;
  (八)组织评比、表彰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社区)、卫生城镇、村。
  第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负责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拟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措施,协调各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能。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爱卫会的职责分工,主动开展爱国卫生常规工作和爱卫会统一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并依法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社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爱国卫生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统一部署和检查爱国卫生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宣传国家、省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食品卫生、饮食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有关知识和技术规范;
  (二)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脏、乱、差”行为;
  (三)中小学按照教学计划,设置基础卫生知识课,进行日常卫生习惯教育;
  (四)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办公、生产、生活和公共场所设置爱国卫生宣传专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咸宁市城区“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市容管理、卫生管理、环保管理、绿化管理和除害防病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在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的经营资格核准,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四章 爱国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单位,要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防护消毒设施。
  高层楼房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实行设计审批,竣工验收,清洗消毒,专人管理制度。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客用水设施,实行专人管理、监测。
  农村采取管网延伸、打井、建塔、高位引流、建自来水厂(站)等各种形式,有步骤地完成改水任务,改善饮用水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集贸市场、风景区以及街道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并确定专人管理,定期冲洗、消毒,保持地面、墙壁、便池、洗手池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摊点以及街道、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要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义务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垃圾场(站)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要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设置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垃圾容器,并确定专业人员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收集和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设施,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厕所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二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旅店业、理发美容业、公共浴池、游泳场馆,按规定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用具和用品。

第五章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2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门前四包”办公室和各居民委员会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巡查;街道办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市容环卫部门和各县(区)爱卫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第三十三条 城建、卫生、环保、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管理和医疗、食品、动物屠宰等场所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八条履行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除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还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单位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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