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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对城市乞讨人员的情况调查和解决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6:54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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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对城市乞讨人员的情况调查和解决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对城市乞讨人员的情况调查和解决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对城市乞讨人员的情况调查和解决意见的报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民政部门要把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认真抓紧抓好。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报请当地党委和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需要由民政部门本身承担的任务,必须采取措施,认真完成。要结合扶贫工作,做好社会救济,安排好群众生活,减少
农民外流。对城市中需要救济的人,要及时给予救济,防止发生因生活困难得不到救济而乞讨的现象。对安置农场和社会福利院等安置场所,要尽量挖掘潜力,扩大收容安置;没有安置场所的要根据需要和可能重新筹建。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
求得妥善解决。
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批示的情况,望及时上报。



198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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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7〕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1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35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城镇化建设进程,加快来宾的发展,特制定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来宾市城区和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及其它小城镇,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三年。
二、户籍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通过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以公民按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积极稳妥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适应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引导农村人口平稳有序转移,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 以人为本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
(三) 综合协调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做到户籍管理制度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相互协调、互相促进。
(四)因地制宜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充分考虑城镇的发展条件、特点、当前的规模,既要促进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也要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共同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城乡分割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统称“居民户口”。
(一) 以居民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
1、对在城市或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产权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二手房、房改房和自建房)的公民,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在产权住房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2、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并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具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的人员,并在城区有常住户口亲戚投靠的,其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
(二)进一步放宽科技人才的户口迁移政策。
凡已在我市就业的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专业职称及以上的人员,有意向到我市就业的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职称及以上的人员,拥有自主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的人员,其本人及与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
已在城市落户的专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保留其在城市的居民户口。
(三)实行外来投资者可在其投资地落户政策。
1、在本市经商一年以上的人员,凭营业执照在投资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2、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达到如下规模的,其投资者、业主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以及所聘用一年以上的技术、生产、管理人员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1)固定资产投资10万元,经营1年以上;
(2)年纳税2万元以上;
(3)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
(4)年出口创汇10万美元以上;
(5)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且年纳税额为1万元;
(6)连续2年以上,稳定接收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职工3人。
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达到如上规模的,其在国内亲属(指其在内陆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四)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考取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在校期间由学校统一造册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不办理暂住证。毕业落实就业单位后,凭《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考取自治区外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或外省来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的户口迁移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解决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和空挂户问题。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的公民,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应准予在经常居住地落户;不符合政策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对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以及无户口公民生育的子女,均允许其随父亲或母亲登记常住户口,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管段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公民长期外出、农村妇女出嫁户口被注销的,本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原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其他无户口人员,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应准予落户。
对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劳动力市场、大学生就业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应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高校毕业生毕业后继续保留在原就读高校的户口进行清理,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通知其将户口迁到现居住地。
(六)加强门(楼)牌编制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由政府命名、改名或沿用原名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编钉新门(楼)牌。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因未命名而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当地政府要及时命名。住址不详无门牌号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我区县域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对促进我市人口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有序流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领导。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认真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主动与发展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认真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办理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登记管理权。要建立科学的户口管理办事规则和程序,推行警务公开制度,改进管理方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政策调整,共同推行行政管理工作改革。
发展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按照部门的职能分工,抓紧研究调整有关政策,逐步剥离附加在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上的不合理社会功能,共同努力,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四)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照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的公民,在接受义务教育、服现役、就业、社会保障、抚恤优待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公民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现歧视性政策。各县(市、区)、各部门均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除证件工本费外,公安机关不得收取或者代收其他任何费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检查和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本部门业务工作中涉及与户籍管理有关的政策,仍执行原有的法规、规定。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规定不相符合的,以上级的文件规定为准。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颁布《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颁布《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管理,确保工程项目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
称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条 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必须同时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并请劳动、卫生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条 编制或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必须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应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在设计时,应严格执行现有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充分考虑劳动安全与预防职业性危害的要求,同时设计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八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天,建设单位必须将拟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在初步设计会审时通知上述部门参加。负
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劳动、卫生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组织初步设计会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前十天将《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的
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条 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初步设计中的要求和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充实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必须征得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在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通知劳动、卫生部门进行检测与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建设单位必须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完运行后的一个月内将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的运行情况、措施效果、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卫生部门,接受劳动、卫生部门的验收审查
,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验收的项目(企业)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对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三同时的实施,按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履行国家监察职权。
(一)省和中央驻粤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负责,或由上述部门委托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负责。
(二)各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项目由同级劳动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应严格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文件及验收专题报告,劳动、卫生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审查完毕并作明确答复。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第十八条的分级管理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二、工程概述
1.改建、扩建前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概况。
2.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设备及主要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主要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厂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3.工厂总体布置中对诸如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对全厂职业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总图设计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5.辅助用室(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女工卫生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数量及主要危害。
2.生产过程中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频辐射、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部位和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害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及数量。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对第四点中各种危害采用的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
2.生产过程中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3.改善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对上述第五点各种措施的评价及预料效果。
七、工程的总投资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所需的费用。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附件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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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建设单位: 负责人: |
|--------------------------------|
|建设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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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单位: |
|--------------------------------|
|批复文号: |
|--------------------------------|
|建设年限: |
|--------------------------------|
|设计单位: |
|--------------------------------|
|施工单位: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
|劳动部门审查意见: |
|--------------------------------|
|卫生部门审查意见: |
----------------------------------

附件三: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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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运行时间: |
|-------------------------------------|
|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情况及存在问题: |
|(可另纸填写) |
|-------------------------------------|
|劳动安全卫生测试数据 |
|-------------------------------------|
|劳动安全卫生监测机构技术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各种有毒有害因素的接触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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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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