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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9:35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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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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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审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作说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派有关人员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然坚持要求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在对法规案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说明,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单项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提交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单项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条前款所称的法规案或者有关单项决定草案时,由提案人和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机构,在全体会议上分别作说明和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初审、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事先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登报或者在互联网上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其它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在表决前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全文或者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在重大问题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有关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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