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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8:20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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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3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从事统计调查、检查、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为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不设统计机构的,由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统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依法统计、如实统计,维护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并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市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省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县(市、区)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市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部门、单位的统计调查不得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九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市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市、区)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县(市、区)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县(市、区)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完成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机构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一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前向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备案;调查结果向社会发布须经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机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时向市统计机构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综合、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市、县(市、区)的统计资料,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并组织指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在上一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或者街道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其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
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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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 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朝阳市农业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四)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沙尘暴监测站);
(五)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六)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七)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八)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九)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二)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标准执行。
(三)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标准执行。
(四)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 0.5° ;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六) 沙尘暴监测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后,纳入各级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各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
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
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第130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有规定,继续完善 “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缺陷产品”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有学者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警示说明、跟踪观察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统一性的、可能或已经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类型从缺陷的角度划分大致可分为几下几种:一、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二、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三、警示说明上的缺陷;四、跟踪观察方面的缺陷,如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由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而不能发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学术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他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等等。综合比较,大多从功能、作用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几种:一、惩罚功能。也是本质功能,体现在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二、威慑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教育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使不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受到教育,从而意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从心理上自愿放弃该行为;四、抚慰功能。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会导致受害人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愤恨及不满、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

  《消法》虽然规定了“双倍赔偿”,但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十倍赔偿”。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2、责任构成的主观态度,对生产者来说无论明知与否、销售者则须“明知”;3、损害后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里未规定损害的程度;4、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不法企业、作坊、经营者贪图利益、诚信缺失,为追求更大利润置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该条规定提高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惩罚性赔偿金”

  继《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适用范围单一。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2、主观须存恶意。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推定知道; 3、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果产品只是存在缺陷,但没有伤及他人或只是轻伤,都不构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要件缺一不可,适用非常严格。《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严厉惩罚恶意产品责任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法》虽填补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空白,但是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相对于产品来讲只是很小一部分;其次,“十倍的赔偿”仍不足予以遏制侵权行为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将惩罚范围扩大到产品领域、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相应的”,而不是以产品价款的倍数。针对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与《食品安全法》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只概括性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司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实务界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有缺陷而生产、销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其作用;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的过轻,行为人为追求利益仍然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起不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判的过重,不法行为人无力偿还,甚至倾家荡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实际的赔偿数额难以兑现,执行不到位。总之,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相似的行为裁判出悬殊的结果,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权威性。对此,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解释明确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法官以指引。在目前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侵权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意程度、自身赔偿能力、惩罚后产生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还有一定的副作用,诸如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法律存有漏洞成为一些人牟利的手段,在很多法院都有这种情况,这些现象表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亟需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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