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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8:28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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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的行政部门(不包括党、工会、共青团和检察院、法院)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3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适应铁路生产建设和各项改革的需要,保证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4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核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并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
第5条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这方面的工作,严格实施“一枝笔”审批制度,重大问题还要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6条 铁道部对部属企业(指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公司)、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等,下同)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铁道部确定;部属企业对其内部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部属企业确定,但主要管理权限应集中在总公司(公司)、局、厂。

第二章 体制机构
第7条 为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铁路企业单位一般实行三级管理(例如铁路局、分局、站段,工程局、工程处、工程队(段),工厂、车间、班组,以及运输基层单位的站段、车间、班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实行两级管理(例如工厂、班组,站段、班组)。
第8条 部属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调整隶属关系及机构规格),由铁道部决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9条 部属企业所属下列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须由部属企业报铁道部批准:
铁路局下属的:铁路分局、营业站、机务段、车辆段、通信段;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工厂、专业研究所;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
铁路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物资办事处、工厂;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和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下属的:全部直属单位。
第10条 除第九条规定外,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部属企业所属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亦须报铁道部批准:
(一)相当于局级机构规格的单位;
(二)直冠“铁道部”和“全路”名称的单位;
(三)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并由部直接领导其业务工作的单位;
(四)国家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公安段、看守所等。
第11条 部属企业机关职能机构的规格和职能机构设置总数限额,由铁道部规定。其具体设置由部属企业在部规定的限额内自行确定,报部核备。
第12条 各级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或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以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工作效率。
第13条 各级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遇有临时工作任务,应视工作内容指定现有职能机构承担,不得随意增设临时机构。增设临时机构且需要人员编制的,须经主管编制部门审核,按设置职能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临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14条 部属企业及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和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不包括副总师)由铁道部确定。
第15条 部属企业机关的人员编制口径和人数,由铁道部核定并控制总数。部属企业在部批总数内严格掌握,具体核定机关各职能机构的定员编制,报部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的全部人员编制由部审批。
第16条 部属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口径范围,按铁道部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其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由部属企业依据铁道部规定的控制标准,从严核定和管理;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参照国家及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职务名称
第17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由铁道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18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的适用范围,除铁道部专门规定者外,其余由部属企业制定。

第五章 管界划分
第19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在既有线上需要调整管界里程,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划界区间时,由相邻两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20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六章 车站等级
第21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22条 特等站由铁道部核批;一等及以下车站的等级,由铁路局核批,报部备案。

第七章 归口管理
第23条 铁路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权限管理,必要时可联合发文。
凡属调整和变更机构编制各项事宜要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即先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过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送交单位主管领导审定或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未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不予审定。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决定的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专文办理批复,其他文件都不能作为机构编制调整和变更的依据。
第24条 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问题,可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更不得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企业升级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下级单位对以上干预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八章 编制纪律
第25条 “编制就是法规”。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部门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相增加。不得超编配备人员、超限额任用领导干部。财务部门对超编配备的人员,有权拒拨有关经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编制监督。各级领导要支持这些部门的工作,维护好本单位的编制纪律。
第26条 凡超越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制度,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调整职责分工、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以及干预下级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一律无效,并要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违纪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27条 部属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28条 铁道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29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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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二)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
(三)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
(四)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其他不法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税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税务发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法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销售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户口迁移和出国参观考察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鉴定,其评定和鉴定的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
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可以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原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社会保险投保继续有效,投保年限可以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山区、水域等农业综合开发,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可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对已将其登记为公有制企业的,应当依法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四)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按其经济性质履行登记手续的;
(九)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由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不再
支付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已经落实;
(三)用于安置、补偿的房源或资金已经落实;
(四)安置、补偿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设立拆迁服务单位,必须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服务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和重要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事项应当包括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服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第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筑,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补偿。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应给予一次性的交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物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拆迁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乡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建成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由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安置、补偿,不再支付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拆迁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
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
七、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
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十三、第十二条后增加五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2、“第十四条 设立拆迁服务单位,必须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3、“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服务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和重要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
4、“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5、“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事项应当包括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服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筑,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
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三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务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十七、第六章的题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
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拆迁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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