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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51:37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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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十一号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特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王景川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促进我国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创新,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登记机构

条例所称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条 办理手续需用的形式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四条 代理机构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文件和申请日的确定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和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还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前款所述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六条 文件的语言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七条 文件的递交和送达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文件之日为递交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申请表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条 期限的计算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九条 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条例规定的期限不得请求延长。

第十条 共有

布图设计是2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创作的,创作者应当共同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涉及共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每一个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其所持有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转让、出质或者与他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排他许可合同。

第十一条 向外国人转让专有权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允许其转让的证明文件。

布图设计专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第二章 布图设计登记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

以书面形式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以及一份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申请表中另有声明外,以申请表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申请表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居住地;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布图设计的名称;

(四)布图设计创作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期;

(六)该布图设计所用于的集成电路的分类;

(七)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八)布图设计有条例第十七条所述商业利用行为的,该行为的发生日;

(九)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

(十)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十一)申请文件清单;

(十二)附加文件及样品清单;

(十三)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复制件或者图样

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申请人可以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

(二)复制件或者图样有多张纸件的,应当顺序编号并附具目录;

(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使用A4纸格式;如果大于A4纸的,应当折叠成A4纸格式;

(四)复制件或者图样可以附具简单的文字说明,说明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结构、技术、功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涉及保密信息的申请

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含有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应当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一致。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应当置于在另一个保密文档袋中提交。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该保密信息。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样品

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4件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提交的4件集成电路样品应当置于能保证其不受损坏的专用器具中,并附具填写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编制的表格;

(二)器具表面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号和集成电路名称;

(三)器具中的集成电路样品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固定,不得有损坏,并能够在干燥器中至少存放十年。

第十七条 不予受理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未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或者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已投入商业利用而未提交集成电路样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项不一致的;

(二)外国申请人的所属国未与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

(三)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予保护的;

(四)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登记的;

(五)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的;

(六)申请类别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其属于布图设计的;

(七)未按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

(八)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完整的。

第十八条 文件的补正和修改

除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外,申请文件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进行补正。补正应当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逾期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补正后,申请文件仍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自行修改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的驳回

除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外,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有下列各项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决定,写明所依据的理由:

(一)明显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二)明显不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生效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布图设计的名称;

(三)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其首次商业利用的时间;

(四)布图设计的申请日及创作完成日;

(五)布图设计的颁证日期;

(六)布图设计的登记号;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更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布图设计公告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三章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

复议和专有权的撤销

第二十三条 复审和撤销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的审查,以及负责对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复审的请求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复审请求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审程序中文件的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后,认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请求不符合条例或者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仍不符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通知原审查部门对该申请予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应当写明复审决定的理由,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复审请求的撤回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二十八条 复议请求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部门申请复议:

(一)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的;

(二)将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的;

(三)不允许恢复有关权利的请求的;

(四)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撤销程序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发现登记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

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应当首先通知该布图设计权利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应当写明所依据的理由,并通知该布图设计权利人。

第三十条 撤销决定的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人民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决定的判决生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被撤销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

布图设计权利人在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之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声明放弃该专有权。

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许可他人实施或者已经出质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征得被许可人或质权人的同意。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布图设计已登记、公告;

(二)请求人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与该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当事人因布图设计申请权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有关布图设计申请权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布图设计专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四条 应缴纳的费用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布图设计登记费;

(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延长期限请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复审请求费;

(四)非自愿许可许可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缴费手续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汇单上至少写明正确的申请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或者银行出具证明外,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布图设计登记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缴费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2个月内缴纳布图设计登记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非自愿许可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布图设计登记簿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置布图设计登记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及其变更;

(二)布图设计的登记;

(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移和继承;

(四)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

(五)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撤销;

(七)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终止;

(八)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恢复;

(九)布图设计专有权实施的非自愿许可。

第三十八条 布图设计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布图设计登记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布图设计登记簿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更正;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众查阅和复制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

本细则第十四条所述的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

第四十条 失效案卷的处理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驳回的,以及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声明放弃、撤销或者终止的,与该布图设计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的案卷,自该申请失效或者该专有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四十一条 文件的邮寄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一件信函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和集成电路样品的邮寄方式应当保证其在邮寄过程中不受损坏。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的解释

本细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的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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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将其依法拥有或支配的货币资金与资产,用于资本性投入的收支计划,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组成。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区级预算和汇总镇级预算组成。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预算及监管预算组成。市级国有资产营运预算由营运机构本部预算和所属各企业预算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凡是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的营运机构及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区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并及时报送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调整预算和决算等。
  第四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积极稳健的原则。预算收入应实事求是,稳妥可靠;预算支出要统筹兼顾,留有后备。
  (二)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收益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收益权,完善和规范收益分配的管理程序,强化收益收缴力度,实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财政专户管理,使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在稳定、可靠的基础上。
  (三)注重效益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资本金效益为核心,力求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国有经济发展。
  (四)近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进有退”的方针,既从实际出发,有近期的发展目标,又立足于长远规划,促进产业升级、经济结构调整和提高经济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当年预算收支平衡,不得列赤字。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应按照当年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的1至5个百分点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支出预算两部分组成。
  (一)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预算项目。
  1.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具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及国有独资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授权的投资部门、机构或企业,由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授权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值收益应上缴的部分;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及国有独资企业出资部分转让收入;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2.融资收入:即用于国有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收入。
  3.其他收入:即可用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其他资金来源。
  (二)国有资产经营支出预算项目。
  1.国有资产营运支出: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运作过程中必要费用的支出。
  2.资本性投入:即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增购股份,非股份制企业追加投入,新开办企业、新项目投入的国有资本性资金支出。
  3.债务性支出:即专项债务或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偿付支出和以股权形式融资的分红派息支出。
  4.国有资产专项监管支出:即用于国有资产监管的专项支出。具体指国资监管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支出,按规定由国资监管机构委托审计、法律和评估支出;国资流失案件的办案经费及其他专项支出。
  5.其他支出:即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市财政局根据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业务部门下达的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拟定年度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表格式、编制方法,会同市国资委于每年10月底前布置编制的具体事项。
  (二)各企业应根据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机构的情况,编制本机构预算草案,并于当年度12月15日前报各营运机构审核。各营运机构要认真审核、分析、汇总本部及所属企业的预算,形成营运机构经营收支预算,连同所属企业收支预算于年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对各营运机构和企业的经营预算初审后,提出建议意见,并连同市级国有资产经营监管预算于下一年度1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法定假日顺延)。
  (四)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并形成的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于2月20日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执行。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在15天内批复各国资营运机构,并抄送市国资委。市国有资产经营监管预算批复市国资委。市资产营运机构在接到预算批复后,于7天内批复所属企业。
  第十条 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可参照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程序执行。市财政局将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合并,形成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各级政府负责执行。其中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市政府负责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开始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在同级政府批准前,可先参照上年度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金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按批复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积极督促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完成国有资产预算收入任务。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必须按规定积极组织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支,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报告本机构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资监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收入,并同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免收、减收或缓收。应缴国有资产收入统一使用“财政缴款书”。预算支出要按规定的项目使用,不得将预算支出挪作他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征求国资监管部门意见后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收入与支出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预警机制,完善预算支出绩效考评办法。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擅自变更预算项目、超预算挂帐、无预算支出等问题,应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
  第十九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调整由各营运机构提出,经市国资委初审后,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预算报告,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时间在10月份,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当年超收部分继续用于国有资产运行中的支出。

  第四章 决 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会同同级国资监管部门于每年12月份布置好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工作。各营运机构(企业)根据统一部署,编制好本单位的经营决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国有资产经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经营决算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算审核,报同级政府审定后,以决算批复的形式,批复营运机构并抄送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营运机构应在接到批复后7日内批复所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企业)在每年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决算的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代替,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决算由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和各区国有资产经营决算组成。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并汇总各区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后,报市政府审定和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决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资委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情况,并督促各区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各项制度。各区政府要根据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
  第二十五条 各资产营运机构(企业)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财务监督检查,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资产经营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办法,逐步完善出资人管理投资、融资、担保、重大资产处置、收益使用等一系列制度,为实现预算目标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区政府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预算管理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66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执行:中国购买约值三百万至三百五十万英镑的苏丹棉花;苏丹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商品的项目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棉花将以英镑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常作法确定。〔苏丹棉花的国际市场价格是指由苏丹通常作法所决定的价格〕

  第三条 中国将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购买一万吨苏丹棉花。只要品质和等级符合中国的正常需要,第一条所列的棉花总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将购买一九六五年度产品。有关棉花的购买和交货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棉花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将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发出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止。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调整,但第一条所列的总值不变。苏丹公共部门将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附表(一)中国向苏丹出口的商品。附表(二)的商品,将由苏丹进口商按通常作法进行购买,苏丹政府保证发出全部所需的许可证。

  第五条 双方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六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所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七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和附表(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郭   瑾        阿卜达拉·阿卜杜勒·瓦哈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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