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3:03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精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脱钩”工作是关系到反对腐败、廉政建设的大事,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落实,善始善终,切实抓紧抓好。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对此项工作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纠正。
三、请各地区、各部门务于今年年底将“脱钩”工作的书面总结送国家经贸委,以便统一汇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1994年8月10日)
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对于消除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各级党政机关设立的各类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但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其中“党的机关”是指纪检机关和党委各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各工作机构,“政府机关”是指列入政府行政机关序列的各部门。
二、《通知》所称“经济实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经营单位,但不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
三、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各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下设的具有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各类机构,各种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党政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不得兴办经济实体。
四、已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要对其所办经济实体进行划转、脱钩工作。划转、脱钩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变更登记事宜,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经济实体隶属关系的变更,按规定程序由各级经贸委或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审批,其中有外商投资的,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划转、脱钩工作须在1994年底前完成。
五、对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国家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所办的经济实体,依据以下原则办理:
(一)将所办经济实体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大型综合性公司及其他国有企业,或划转到上述机构以外的政府部门,实行职能、财务、人员、名称脱钩;对其中科技开发型和咨询服务性经济实体,可划转到本系统业务相近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述单位所办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划转到社会团体。
(二)对个别难以找到接收单位的经济实体,由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兼并、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等办法办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财产清理和人员安置工作。此项工作要在1994年底前完成。
(三)对未能按规定时间作出上述处理的经济实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善后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
六、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所属事业单位划转时,不得向具有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或由政府授权核发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事业单位划转;不得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等具有公证性质的机构划转。凡属非后勤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不得向机关所属后勤服务中心划转。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其他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划转时,也按上述原则执行。
七、第五条所列机关与其所挂靠的经济实体,要解除挂靠关系,并不得转入其所属事业单位。该类机关向经济实体投资形成的股份,必须在1994年底前划转或转让。
八、第五条所列机关现有经济实体,在划转工作完成前,不得再增设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不得再向其它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九、第五条所列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原兼有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要由政府有关部门在1994年底前予以收回。经济实体划转、脱钩中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字1993年143号)执行。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已在经济实体兼职的党政机关人员,必须按《通知》要求辞去一头。凡经济实体名称中冠以机关名称的,须在1994年底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
十、各级党政机关要将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脱钩工作与机关后勤服务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已设立后勤服务中心的,转由中心管理;未设立中心的,可并入机关后勤服务系统管理;有条件的,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改组或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冠以机关名称。被安排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不能同时兼有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其离退休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一、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机关行政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增补,以保证机关工作正常进行。
十二、经济实体划转、脱钩时,要加强管理和审计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经济实体的划转、脱钩工作,均须由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明晰产权关系,进行资产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审核。有的还须经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中介机构予以查验公证。
十三、划转、脱钩工作完成前,原开办机关应继续对其所办的经济实体履行管理职能,保证其正常运营。对脱钩后的经济实体,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注意及时解决和处理出现的问题,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工作试点的函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工作试点的函

司便函管理[2003]196号


北京、辽宁、湖南、陕西、甘肃、重庆和贵州省(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中谷集团公司、北京宏联技术有限公司:
为了做好拟于明年开展的全国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的准备工作,经研究并征求有关省、市粮食局意见,我们决定安排北京、辽宁等9个省、市和公司,应用我局新开发的粮食仓储设施统计软件,开展粮食仓储设施统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如下:
一、软件下载。新开发的粮食仓储设施统计软件将于2003年7月16日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的“仓储与建设”栏目中公布,请届时安排专人下载并试用。在软件使用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二、试点工作要求。请你单位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安排专人负责和落实相关技术、设施条件。要求每省(市)必须安排2个以上地区(市)、每个地区(市)必须安排2个以上县、每个县必须安排全部粮库参加试点统计工作。中储粮公司和中谷集团公司必须安排2个以上分公司、每个分公司必须安排全部粮库参加试点。参加试点的单位要按照统计软件中附带的统计工作方案规定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各有关省(市、公司)应于2003年10月25日之前完成试点统计工作,将试点工作情况、对本统计软件的修改意见及汇总的统计报表数据(软盘)报我司汇总。是否需召开汇总座谈会,届时根据情况再定。
三、欢迎全国其它地区和公司积极参加本次统计试点工作,并将有关试点工作情况及时与我司沟通。
报表设置及指标说明咨询:郭成 马建群 63906928
软件使用及操作指导咨询:任金 68558231
马建群 63906928

国家粮食局管理司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招商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全方位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项目,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 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 (以下统称外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从获利年度起执行国家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免征2年,减半征收3年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经营期5年以上的,按40% 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凭入库单、决算报告、验资报告)。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两年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已纳所得税额5年,以后返还已纳所得税额的30%。
  (一)外商收买或兼并我市亏损、关停企业、安置原有企业职工占从业人数50% 以上,引资金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
  (二)外商投资在200万美元以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我市大中型骨干企业的;
  (三)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外商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
  (五)外商从事农、林、牧、渔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除外)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8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
  第九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有下下限的,按最低标准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 餐饮、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5年,“两型:企业和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免征土地使用费15年。
  (三)外商投资开垦荒山、荒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免征土地使用费20年。
  (四)外商投资从事科研、文教卫生、残疾人福利等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地价,降低一个档次收取,最低档次视具体情况一事一议。
  (六)一次支付土地出让金给予九折优惠;一次付清确有困难时,可按受让时所定价格分期支付。
  (七)对外商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项目,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八)对于通过收购关停、亏损、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产权的外交项目,土地出让金按降低二至三个档次价格收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个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下一个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用逐年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者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2人转为投资所在地的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5人农转非,免征城市人口城容费。
  第十三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投资额在50万至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100万至500 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免征2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免征3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四条 对中介人奖励及办法
  (一)凡为佳木斯引进项目和资金牵线搭桥的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在项目签约、资金到位或引入资金过户后,均可成为中介人。中介人必须取得项目或资金合 同双方的一致认可,并市招商局具证明,对中介人实施一次性奖励,每个项目和每笔资金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几个部门共同工作引进的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必须享受一份奖金。
  (二)建立佳木斯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引资奖励由市招商局审核;引资领导小组认定,市政府批准。
  (三)引进资金需由我市开户银行出据证明,注册会计师事务验资确认;引进设备由国家商检部门鉴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引进高科技项目、科技成果, 根据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规定,由市科委认定;所创税利润指标,由市财政局和审计局核定。
  (四)引进无偿资金或等值的实物、外汇(按当时汇率将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不含捐赠,下同),奖励到位资金额的20%。
  (五)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为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励到位资金额的5%、10%、15%。
  (六)引进低于银行基准率的资金,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 励到位资金额的1%、2%、3%,每延长一年增加奖励互位资金额的1%。
  (七)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相同,按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 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2%、0.4%、0.6%给予奖励;引进资金的利率高 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与中介人协商奖励金额。
  (八)对引进资金从事合资、合作、独资项目,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由市招商局确认,对从事饮食、娱乐业项目按资金实际到位金额的1‰-3‰奖励中介人。对从事生产、加工、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 的中介人,可按投资实际到位的1%-3%给予奖励,其中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 (含2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1%;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 (含5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2%;实际到位金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 1000万美元(含1000万)以下的,奖励中介人3%;实际到位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 以上的给予中介人特殊重奖。凡在我市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招商局审核,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授予佳木斯市荣誉市民称号。
  (九)对引进设备从事合资、合作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人奖励。
  (十)对引进高科技含量、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深度开放的项目除引资额给予奖励外,并由受益方从投产后第一年新创税后利润中提取10%,一次性奖励中介人 。
  (十一)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向国家或省争取计划外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金的3%给予奖励;争取有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给予奖励;争取有偿低息的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十二)对引进资金的部门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奖励 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报主管市长批准; 奖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领导小组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超过300万美元及收买、兼并或租赁我市较大关停、亏损企业的项目,视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经市长办公会审议,给予优于本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政发[1995]23号《佳木斯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暂行规定》、佳政发[1996]37号《佳木斯市鼓励外商投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发布的其它相关文件与本优惠政策不相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