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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王加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3:2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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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


随便向搜索网站输入词条“证券犯罪”,你将立刻发现有与之相关的新闻2800余个,而输入“ ”的搜索结果也不过只有128条,二者虽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却无法掩饰社会公众对证券业中犯罪现象的高度关注。笔者阅读了对证券犯罪的大量文章,发现对证券犯罪原因、动机等分析仍不够深刻或是对根本性的实质问题始终是蜻蜓点水式的一点而过,始终没有集中力量对问题的根源进行足够深刻的判析。经济分析法学是美国20世纪中期新兴的以哈里·科斯为代表的法学流派,它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学问题,着重研究的就是政府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本文正是试图使用这一法学思想对我国证券犯罪的动机和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的对策,以供商榷。

犯罪动机??证券犯罪的内在原因

依照经济分析法学理论,对于罪犯而言,之所以实施了某犯罪行为,一个非常简章的经济模式就是: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了预期成本。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当考虑交易成本时,只有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力调整才可能发生。简单地说,就是罪犯综合考虑后觉得即使犯了罪也“值”。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饥肠碌碌的饿汉经过卖包子的小摊儿,如果他深知抢一只包子吃只会被摊主打两个耳光或骂娘,他会选择实施抢包子行为;如果摊主会把他关押起来五天不给吃,他就宁愿选择放弃抢包子而到河边喝免费的河水了。其实证券犯罪的根本性的动机也正在于此,中国证券市场证券犯罪如此猖獗的内在原因也正在于此。

这里需要细分两个概念:“预期利润”,既包括以潜在的经济利益表现出来的有形资产,也包括以满足犯罪激情心理为表现的无形资产。客观地讲,证券市场是个逐利场所,是一个合法化了的唯利是图的场所,除了极少数企业老总因分配不公泄私愤而成为后一种犯罪外,证券犯罪行为基本上都表现为第一种情况。“预期成本”则是实施该犯罪行为所准备的物质和风险成本,还包括一旦东窗事发有可能丢失的机会成本(如终身不得从业、信誉扫地等)和受法律惩罚的预期成本(如罚款、坐牢)。罪犯在实施证券犯罪行为之前,还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就是“惩罚概率”,即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处罚的几率。如新疆众和一案中,王桂生收受贿赂三万元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案(虽然本人对这类有贡献的人在企业经营激励机制差的情况下收受如此小的数目也要判刑表示保留意见),由于我们不得而知的一些原因,王不但没有坐牢,反而被集团委以重任,周围的人对他被判刑一事竟不知道。这就是说在中国现今的司法中,罪犯(更准确地说是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上市公司)有足够的手法和把握可以使“惩罚概率”降到几近于零。

犯罪的动因??证券犯罪的外部条件

一、 司法不公是万恶之源。哈佛大学教授德怀特·珀金斯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指出,“中国股市当前最需要做的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股市另一个特点是,立法和司法部门力量弱,行政机关参与过多”,简洁精要,一语中的。但本人还认为,中国股市当前最需要做的还不是教授所说的,因为完善治理结构、理顺股权关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儿。 我们最需要做的恰恰是后者,即改变司法不公和腐败,因为司法不公与腐败才是证券犯罪如此有恃无恐的罪恶真凶,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制造”了证券犯罪。冷静地把我国对证券犯罪的制裁性规定同美国、日本、香港等地相比,我们会惊奇地发现,原来我们的处罚措施从文字上看比他们的严厉得多,我们对证券犯罪最高可判刑10年,罚款最高达“非法所得的5倍”,而在美国最高只有5年和有限的罚金。为什么在高压的法律下反而没有君子呢?其中当然有不讲诚信犯罪光荣的道德伦丧,但最主要的还是包括司法处罚在内的犯罪成本仍然远远小于犯罪的预期利润,更何况司法在证券领域里没有发言权,不能独立司法而只能是“司法介入”?!证券活动中司法不公原因有四:各级政府(包括国家)对国字号上市公司的保护心理作崇;上市公司一般都是地方的龙头企业,规模比较大影响也大,处罚所必然带来的失业等社会问题让政府屈服,惹不起;上市公司有钱,大量圈来的钱闲置着,钱能“买通路”以及司法自身存在的致命的缺点??司法腐败。其中司法腐败是万恶之源,司法的不公与腐败使证券市场中所有的防线和关口都变成纸老虎,当对罪恶现象进行惩治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也只是形同虚设之时,社会又能将会怎样,社会的主体又将能怎样?!所以,当央视“今日说法??两会特别报道”节目中有人在回答“为什么‘司法公正’成为代表们提案最多的话题”时,答案竟是“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为我们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顿时哑然。难道“公正”司法也是“更高”要求吗?难道朱总理为某财经类高校题的校训仅是“不做假帐”还不足以警醒世人吗?其实不必绕弯儿,老百姓都明白:因为司法不公正而被关注,因为太不公太腐败而被广泛关注。

二、 股权结构不合理是证券市场混乱的重大原因。合理的产权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功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决定了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从一开始就不合理(如国有股一股独大遏制企业自主,法人股虚设扼杀了企业负责人的积极性等),这当然也不利于资源合理有效配置。国家人为地把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而以国家股独大的非流通股当初设立的目的无外乎是要保持“国有”性质的国家控股,确保证券市场这个洋玩意姓“社”,保留国家在这个市场中重大权利。国有股的一股独大和法人股的不可流通性造成了各种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正是这种不公平促成了这个对利益十分敏感的市场出现了大量的证券犯罪。一股独大使国家处于一个十分特殊的地位:国家权力执行者、第一大股东、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评判人。就等于在足球场上,她是主办人(规则制定者),是裁判(规则执行者),是球员(市场参与者),同时还是全场唯一的守门员(司法者)。这场比赛在没开始就已严重挫伤了包括法人股持有者、机构投资者、众散户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证券市场是个高智商者群集的地方,于是各方主体各显神通:法人股因不能变现流通而成为皇帝的新装使持有人的工作积极性大为挫伤,为了利益,为了圈钱,老总们把从官场上学到的“权力寻租”活学活用到证券内幕交易中来,以内部信息为“权力诱饵”进行权力设租,与机构或大庄联手操纵股价。玩亏了算我国企做的庄(亏的不是自己的钱),玩砸了查出来也只能算是“单位犯罪”(罚的是国家或股民的钱),玩成了天知地知,查不出来就个人从中渔利,其中不排除有人把玩到的钱再向官员们送送搞“长线投资”,到时混个一官半职,只须与“烂摊子”挥一挥手说再见,何乐而不玩呢。在这个大蛋糕中,没得到份儿的主子们当然不甘寂寞,于是随波逐流,恶炒小盘股,创百元神话,害得散户立刻变成不争气的红眼赌徒。那些先天不足全靠包装的上市公司(以郑州百文为最)于是做一日和尚撞一天钟,经营者为了政绩要造假,公司成了“空壳”美其名曰“壳资源”,连国企改革的特大典型邯郸钢铁也表现平平,“投资”便成了梦里才有的胡话,只有投机才成为这场游戏的唯一理由,于是中介机构、地方政府等非股权持有者也都参与到当中来和稀泥,通过各自的奇技淫巧和行政权力,从中分得“应有”的份额。国家也许是考虑到对上市公司处理的预期成本过高(包括民事经济赔偿、金融风险、下岗失业等),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态度暧昧反而更助长了证券犯罪分子的嚣张。当投资已成为美丽的谎言,当大家都认识到这是一个由泡?i堆积起来的“大厦”,又凭什么要求市场各方主体不选择投机呢?所以增发盛行、股价恶炒、随意变更募集资金投向、不分红不送配等一系列投机主义的行为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儿。

三、 监管不力是证券犯罪得以存身的温床。目前我国对证券犯罪行为行使监管权的机构仅为中国证监会,权力机关、社会力量、股东等方面的监督都没发挥作用也无法发挥作用。造成监管不力的原因有三:国家是监管过程中的利益第一重要相关人;证监会脑袋不长在自己脖子上,不能独立行使监督权;证监会自身对上市公司的生杀权、管理权(包括规则还负责实施)、监督权三权合一,造成自己也成了犯罪中的一个潜在的或最大的主体。且不论那些如天龙集团、天鸿宝业、麦科特等包装后以绩优股形象上市次年即宣告亏损的公司是如何在证监会的亲自审批中过关的,也不谈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一大批造假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证监会的渎职罪,仅就“612减持”给中国股市蒸发掉了1600亿,更大的后遗症是广大股民失去对国家的信任,国家落得个“与民争利”的骂名,客观上也给几欲启动的内需消费市场一记惨重的打击,如此昂贵的学费和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难道竟真没有一个说法?再也不能不考虑监管的制度改革、机制改革和体制改革的问题了,对监管者的监管和对监管权的分立与制衡已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对策思考

基于以上的证券犯罪动机和动因的分析,认清矛盾的主要方面,找出主要矛盾,对症下药,我们认为当前着重应当采取这样几个关键措施:

一、 理顺股权关系,改革监管体制。德怀特·珀金斯教授讲“当前最需要做的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此话有一定的道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要一点说是理顺股权关系,明晰产权。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功能。我再次强调这样一句话,一是要指出合理的股权(产权)界定的重要性,二是要强调政府须端正对资本市场的认识和态度,切实把“有效使用资源”作为证券市场发展的终极目的而不是圈钱、输血、化解金融风险的通道。必须本着“三公”原则,彻底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国家除了对少数重要命脉性的企业有控股的必要外,其余地方一律全身退出,否则股市永远没有“三公”可言,正如柯象中先生在《最深层次的迷失??评中国股市的失信问题》一文中所讲到的,“只要不割断国有控股(和必然伴随着的行政干预)这个反信用脐带,其它一切机制和做法都是扬汤止沸,无济于事”。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必须作为与证券市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纯管理机构形象出面,监督权交给人大等有权机构,社会公众与股东参加监管,司法独立,实现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必须实现全流通以求公平,解决一股独大以求公正,规则的立改废必须公开,人大应有权废止如612减持办法等恶法劣规。

二、 加快法制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法治建设要求“有法可依”,因而必须加快立法。《证券法》的出台是中国证券发展的重要成就,是里程碑,但必须客观地看到该法中的种种缺陷和局限性,诸如“证券”无定义、与刑法不衔接、禁止性规定多而疏导的办法少、只限制别人不限制自己的立法心态等等,即使加上《刑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证券市场的行为都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这些都要通过加快立法来加以修正和完善。要探索建立“约因”制度,对无正当约因而随意变更募资投向、滥增发、乱配售等机会主义行为加以遏制,无不当约因所募资金可以依法追回并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新募资项目可以重新发出要约,重新募资,从源头上打击和制止上市公司对股民不负责任的机会主义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治的中心环节就是依法办事,这主要是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在证券市场中,各方主体(包括第一大股东)的心态与目的都很明确,用波斯纳的话讲就是“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者”,因为在这个市场中的人(包括法人、机构和组织),无论是投资还是投机,其目的都是追求“潜在的利润”。只有不带任何色彩地客观地认清这一点,我们才找到了问题的真正的具有本质特征的“症结”,我们才有可能开出“良药”,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面对证券市场实际的法律。也正因为这一点,我们必须严格司法,切不能因为我们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造成“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使真诚守信的人只能眼巴巴失去市场,而造假腐化的人却可以赢得暴利。对典型的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案件,要舍得破它的产(千万别因为是国字号企业就偏袒或无原则保护),要舍得割直接责任人的头,杀一儆百,效果自见。

三、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市场投资的配套建设。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两方面,一是对存量素质的提高,即对已上市的公司的资产优化重组,二是对增量入市的严格把关。监管与司法固然对维护股市秩序至关重要,但上市公司的质量直接决定了中国股市走向投资还是投机。这在经济学上很容易理解,投资的价值体现在所投资的对象将为投资者带来的预期利润,而我们的上市公司普遍靠包装混上市的,先天不足决定其不具备投资的价值,所以也只能靠造假过日子,加之为数极少的“绩优”公司(如五粮液)也如铁公鸡,对投资者一毛不拔,在一片骂声中才在口袋角找出几文钱满脸淫笑地向股东们施舍,还有相当一批上市公司竟也能拿出10送0.2元(还含税)的送配方案来,真是令人啼笑皆非。总体而言,证券犯罪猖獗是上市公司自身质量差,素质也差的必然结果。解决的方法只有逐步改善存量,严格把关增量,争取用5-8年的时间改变中国股市的“垃圾场”的现象。与此同时要加强市场投资的相关配套建设,提高监管者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自身素质,加强投资者投资知识和风险教育,加强金融市场的规范与整顿,丰富金融投资品种,分散金融投资风险,真正本着“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各方努力,标本兼治,中国的证券市场一定能走出更为坚定平坦的路。

(王加国)



邮箱:homcountry@hotmail.com



参考书目与文献:

《西方法律思想史》             刘全德主编

《规范国有企业治理结构》          西南证券课题组

《最深层次的迷失??评中国股市的失信问题》 柯象中

《中国大陆证券市场中的经济犯罪问题》    王大中 王洪沙 李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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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4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一日







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中小学生,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居民等。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纳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未实行市级统筹前,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支出审核拨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登记、缴费审核和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和支付等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参保资格审核、参保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宣传、咨询和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教育、发改、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补助金可在成本中列支。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中央和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7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2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3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5元;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按社保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自动弃保。参保人需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持参保登记凭证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由其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



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不退费。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各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600元和800元;



(二)支付比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社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8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及2008年社保年度后符合规定中途参保等有关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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