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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5:21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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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



  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月5日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 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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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省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机关工作的性质、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特点、职能及运作程序,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和行为规范,以符合行政机关工作职位的基本要求。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和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省直行政机关晋升副处级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其组织、决策、协调和创新能力,以适应所任领导职务的要求。
任职培训一般应先培训后到职。确有特殊困难,经任免机关批准,亦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时间,副县(处)级以上不少于30天。
第八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为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不同工作业务和工作技能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国家公务员增强业务技术能力,以适应履行专项业务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培训时间根据掌握专门工作所需技能的内容,由各地各部门确定。专门业务培训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全体在职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国家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更新知识培训以5年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一个周期内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亦可分年度集中培训。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科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根据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是各类培训必须设置的科目,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行政管理理论、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文写作与处理知识以及根据云南特点必须设置的内容。任职培训增加领导科学和现代管理科学知识等内容。
公共必修课教材,统一使用国家人事部编印的和省人事厅根据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需要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教材由各业务主管部门选定或编写。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国家公务员知识技术领域设置的科目。教材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行政院校,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和其他施教机构,由省、地(州、市)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认定。地、州、市级施教机构,须报省人事厅备案。
取得资格的培训施教机构,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云南省行政学院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基地。主要承担全省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和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教师的培训。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县、市(区)科员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教学活动,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专职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是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事厅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政策、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审核认定;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的审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
训教材的选定和编写;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制作和管理;负责调查研究、指导、协调、检查和评估各地、各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地、州、市人事部门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地、州、市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制度。培训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编号,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公务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考核结果记入证书,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确定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申报制度。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应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征得同意并联合行文,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评估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定期对各施教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统计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地区、各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培训情况综合统计报省人事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补助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当年审定的培训计划,并根据本级政府的财政情况核定培训补助经费,以确保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的参加国,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阿曼苏丹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以及延伸至各自领土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曼苏丹国方面指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中规定的上述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及其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本国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第七条 财务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豁免收入所得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雇用的人员,如系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因受雇而取得薪金、津贴或其他收入,在该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料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其运力应与下列各点有关:
  (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各点间的运输要求;
  (二)在考虑该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经过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运输要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晚于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协议航班三十天前,将航班类别、机型和班期时刻表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以及每一夏季和冬季时刻表。
  二、收到该班期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时刻表通常应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指定空运企业不得在上述航空当局批准该时刻表前开始经营航班。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协议,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文件
  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五条 寻找和营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在必要时互相交换意见,以确保紧密合作,并批准所有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二、缔约一方为了修改本协定或航线表,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陈明已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三、如修改只涉及航线表,则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协商。在上述当局就一项新的或经修改的航线表达成协议后,此项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确认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内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在期满前同意撤销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以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在马斯喀特签字,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阿拉伯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手续,本协定自1984年3月20日生效。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中国境内一点——两个中间经停点——马斯喀特——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飞行规定航线上的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但马斯喀特和上述地点间不得行使业务权。

 二、阿曼苏丹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阿曼苏丹国境内一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飞行规定航线上的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但北京和上述地点间不得行使业务权。

 三、说明:
  (一)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或所有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飞行协议航班和以后更换班期时刻表前,指定上述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并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这些地点,每次飞行不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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