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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2:16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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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航 道

第四章 港 口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七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等。

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全省地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网的长江、汉江、江汉运河等航道的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审批。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集疏运,以及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省岸线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清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普查情况,依据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发展港口综合运输枢纽。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水运大通道,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满足万吨级船队常年通行长江中游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江汉运河、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养护,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

第十三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省财政港航建设专项资金;

(三)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四)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第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航道及其岸线上建设或者设置锚地、趸船、涵洞、排水口、抽水站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过船设施、过渔通道,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断航造成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

水利水电枢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设施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调度方式,缩短过闸时间,发布过闸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调度,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过船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动,应当在审批时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

(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

(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

(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七)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五条 建设武汉新港成为集现代航运物流、综合保税服务、临港产业开发为一体的综合枢纽港和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的核心港。

建设宜昌港成为以集装箱、大宗干散货、滚装运输和旅游客运为主,具备装卸存储、中转换装、临港开发、现代物流、商贸服务等功能的三峡枢纽港。

建设荆州港、黄石港、襄阳港成为区域性枢纽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高效衔接;建设规模化公用港区,推进与城乡建设、产业布局相衔接的新港区开发和老港区迁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事宜由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转让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超过二年未开发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岸线普查、登记情况,对符合岸线利用规划但未办理岸线使用许可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补办岸线使用许可;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以采用租赁、合资等方式经营。经营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有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者船舶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将船舶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载运情况报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铁联运、水陆联运、水空联运、水水转运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提供运输、装卸、仓储、配送、信息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进出港区的集装箱卡车路桥通行费、港区集装箱码头作业费等实行减免或者补贴,增强港口对集装箱运输、作业的吸引力,促进港口发展。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营运证件。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三)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四)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禁止在通航水域非法设站(卡)或者乱收费、乱罚款;设立水路交通综合检查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船舶。

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标准船型,提高船舶与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促进船舶节能减排。

第三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水路运输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组织合理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载客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学生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定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件。

禁止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船舶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天气条件下航行。

第四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和内河通航标准、技术规范,在水上枢纽工程大坝上下游一定范围划定禁航区。

水上枢纽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禁航区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阻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禁航区,维护禁航区水域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在可供通航五百吨级及以上船舶的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报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上水下活动水域的交通管制、航行指挥及安全维护,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七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船主三方协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在船舶明显部位标明用途,并不得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应当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肇事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经济担保或者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五十二条 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航道、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港口生产作业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五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流动源污染控制,推动船舶防污设备配置,建设船舶污染监视监测系统,建立水路运输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

第五十四条 船舶建造、拆除、航行、停泊及作业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其经营人应当依法将船舶垃圾交由取得港口经营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市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第五十五条 鼓励建造、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污染、技术落后的船舶。

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支持靠港船舶使用岸电。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水路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建设的资金投入,保证专项用于航道、港口建设,船型标准化更新改造,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设维护及渡工补助,水上搜救应急体系建设,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航道应急抢通等水路交通事业。

第五十八条 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航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航道、港口、船闸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优先保证,对公益性水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相应规费。重点港口项目、重大物流项目、船闸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六十条 扶持发展船舶管理、船舶技术、船舶交易、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经纪、航运咨询、海事仲裁等航运服务业,延伸服务产业链,完善航运服务功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引进高端人才;建立供求信息平台,促进水运人才合理流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水路交通科技和管理水平,建设水路交通电子政务、信息服务、调度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支撑、信息化标准规范、运行管理保障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的市场监管,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水路交通市场诚信体系,定期公布建设、经营企业质量信誉情况,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行业市场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建设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载客船舶未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路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航道、水上交通安全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等属于国家事权的水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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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5号

2003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国道、国道主干线以外的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省道规划的规定编制、审批。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并应当与公路用地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现行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运营期满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不需要封闭路面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自行决定,但要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违法索取费用。

  公路养护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和森林植被保护。

  城乡结合部的垃圾填埋场应当为公路垃圾的弃放提供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违法收费。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有权制止、查处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九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一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二十四条 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广告标牌设施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树木的修剪,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实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收费公路。

  本条例所称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其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特许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省道、县道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收费站应当按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和匝道外,不得在主线设置收费站;

  (二)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三)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五)收费站场的车道不得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六)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车辆通过。

  原有收费站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试营运后方可收费;收费终止时,其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服务设施、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三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物价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何种证件,均应当缴纳通行费,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十八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期限。

  第三十九条 收费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工作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按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收费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税务部门的专用票据。非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财政票据,其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审计、物价、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和还贷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稽查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维护标准、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经营期满后,该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再作价,由国家收回,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未达到规定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道路缺陷造成车辆不能正常安全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两年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出现违法违规现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经批准方可恢复收费。

  第四十五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加强现场管理,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其他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过往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收费站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对群众的投诉应当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全额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纳入收费站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始收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站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七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三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车辆通行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徇私舞弊行为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收费站的设置参照本条例有关公路收费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对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经济适用性住宅建设用地和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的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另有需要的;
  (二)转让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组织出让,受让方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受市政府委托按其转让价优先购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土地使用权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划拨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根据承租者的实际用途,每年按照该地段年基准地价的50%征收土地收益。
  (三)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的,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对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出让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不足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老城区旧城改造,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成片开发的原则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改造范围内拆迁户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出售或地处市中心困难企业、环境污染严重企业进行易地重建的,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组织出让。

  第十九条 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市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本级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20%资金作为全市土地储备金。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形储备国有土地。

  (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又具备开发条件、价值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依法收回后进行储备,并动用土地储备金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者进行补偿;
  (二)对需将土地资产进行盘活的困难企业和部分土地利用率低又有转让意向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加入储备;
  (三)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使用土地储备金征为国有后进行储备,具体操作规程按照《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执行;
  (四)储备的土地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地块质量、开发程序及开发商资信情况有计划地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具体地块(困难企业的申报用地优先出让);
  (五)储备的土地,未经依法出让前不得开工新建项目,对原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改建、扩建、翻建;
  (六)储备的土地,近期不予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暂时辟为绿地,为城市腾出空间。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已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耕地满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上缴市财政或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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