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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1:55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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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城市房屋的白蚁灭治。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白蚁防治新技术、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已建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灭治范围、灭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2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灭治。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档案管理制度,施工档案应当规范、齐全。对在包治期限内的白蚁防治工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复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白蚁防治药剂,建立健全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实行药剂专库存储、专人管理。

白蚁防治单位在施药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农药防毒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和废弃物处理工作,防止药剂中毒事故和药剂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白蚁防治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新建商品房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二)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或者在白蚁防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或者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检查和灭治工作拒不配合的。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城市园林等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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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金〔2005〕10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监会等5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和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要切实履行自身职责,按照“积极、稳妥、有序”的基本原则,认真制订本地区或本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规划,并注意把股权分置改革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有机结合起来,按照成熟一家,推出一家的要求,凡条件成熟的,要积极组织实施,条件暂不成熟的,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有效改革方式。

  三、各级财政部门审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职能划分,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地方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中,地方金融类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财政部审核。

  四、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为两家以上的(含两家),由持股数量最多的金融类国有股股东负责报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国有股股东持股数量相同的,由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国有股股东负责),其他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同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材料。其他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的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负责报批的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的主管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负责报批的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的主管财政部门应根据其他主管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及时出具批复意见。

  五、对于直属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类国有企业间接参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授权金融类国有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决策,并于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10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和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意见基础上,研究制订符合上市公司及自身实际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对方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七、主管财政部门要对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研究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指导和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禁止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之前,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主管财政部门应在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时限前及时批复。待主管财政部门同意后,上市公司方可向证券交易所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九、上市公司公告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信息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在与A股流通股股东协商过程中,如确有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必要,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公告与流通股股东沟通情况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主管财政部门书面同意后,上市公司方可对原报送证券交易所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调整,并对外披露,提交A股市场上市公司相关股东会议审议。

  十、主管财政部门在批复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应当审核、查阅以下材料:

  (一)有关股权分置改革的申请文件;

  (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及论证报告;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非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协商意见;

  (五)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材料。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国有股的最低持股比例及确定依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确定依据;股权分置改革前后国有股价值变化的评估分析;对上市公司职工权益的影响。

  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对报送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性负责。

  十一、主管财政部门在出具国有股股权分置改革的批复文件时,必须明确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协商支付对价的范围。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在主管财政部门同意的范围内与流通股股东协商确定支付对价。严禁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在未征得主管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批复,以及该方案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抄送财政部。

  十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自上市公司复牌10日后,在5个工作日内各自向主管财政部门报备股权分置改革的情况,包括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所有国有股股东名称、持股数量、占总股本比例及股权性质(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以及股权分置改革前后股价变动情况、流通股股东投票情况、股权分置改革费用等。同时,根据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十三、如上市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议审议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未获通过,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自上市公司复牌10日后,在5个工作日内各自向主管财政部门说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未通过的原因、股权分置改革前后股价波动情况、股权分置改革费用以及再次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计划等。

  十四、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划转、协议转让、以股抵债、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性质变更等国有股权管理审核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需要调整的,依据有关监管要求规范、有序进行,但应征得主管财政部门的同意。

  十六、各级财政部门要注意研究股权分置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及时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十七、本规定自2005年11月4日起施行。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 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 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不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环保、城建、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摩托车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 逐步减少的原则。公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市区摩托车增长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个人在购买摩托车之前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
摩托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条 已入户和今后批准入户的摩托车的安全性能、噪声、废气排放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摩托车应当责令其车主停止行驶。
第七条 对在道路上发现的尾气明显超标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测, 对确实超标的移交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并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摩托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九条 除公安交警、巡警、 城市监察等特殊执法岗位用于执行公务的摩托车外, 其他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具体由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按第九条规定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执法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 不准附载着便服的人员,摩托车须悬挂专用标志牌。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除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外)以内行驶的摩托车, 除号牌、证件齐全外, 还必须悬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市区通行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 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用车辆号牌, 禁止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号牌的摩托车。
第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应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路段内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上路行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5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记12分;
(二)驾驶无市区通行标志牌的摩托车,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以内行驶的, 以及驾驶摩托车在市区禁行路段行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处3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三)使用摩托车载客营运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市区通行标志牌, 并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持军用驾驶证驾驶地方摩托车和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摩托车的视为无证驾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驾驶摩托车有其他交通违章行为的, 依照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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