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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2:17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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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21号


各产煤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工作,提升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水平,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结合我市煤矿应急救援实际,特制定《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煤矿灾害事故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矿山救护规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矿山救护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结合我市矿山救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应急救援机构是指市、县专业矿山救护队伍,包括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直属中队、县矿山救护中队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伍;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煤矿应急救援机构在煤矿井下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下属的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将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发展及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五条 矿山救护队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煤矿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矿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煤矿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市政府成立咸阳市矿山救护大队,承担直属中队和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以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时的指挥、调度、协调工作。
(二)设立县级矿山救护中队。各产煤县政府成立专业矿山救护中队,主要负责本县域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调遣支援其他县的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三)各煤炭生产企业按照《矿山救护规程》均应成立专业救护队伍,主要负责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及所在辖区县矿山救护中队的统一指挥调遣。
(四)建立煤矿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七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伍履行《矿山救护规程》中救护队职责,同时,有义务参与各类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为副县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门考察任命;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为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各县委组织部门考察并征得市矿山救护大队同意后任命。矿山救护队员根据《矿山救护规程》要求进行聘用,实行服役合同制。
第九条 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矿山救护大队双重领导。
市矿山救护大队对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业务指导、年度培训、定期考核和应急调度。各县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和战备等业务活动都应按照市矿山救护大队的计划进行,并按期进行总结上报备案。
第十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均应履行《矿山救护规程》规定的指挥员职责。
第三章 预警和救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必须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时刻战备。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本值班小队实况,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达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事故灾害预警机制,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各级矿山救护队在进行矿井预防性检查时,发现事故灾害预兆,应及时上报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大队根据情况,随时做好应对灾害准备,同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煤矿事故应急救援的矿山救护队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实行服役合同制的矿山救护队员,其工资按不低于当地一般同类型用工工资标准确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准确、及时通报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训练和保障
第十六条 各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救护规程》的要求,严格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选拔优秀人员到矿山救护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各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演练,定期考核。负责各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全体指战员的应急救援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应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矿山救护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矿山救护队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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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各种机动车辆(火车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出入境商品检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六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河南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申请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范围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成立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由主管环保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管副职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环保局主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人员从有关单位抽调。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牵头落实工作;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宣传工作;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制定的指导工作。(三)市公安局: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和外地转入车辆的注册上牌工作。依法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为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车辆基本信息。(四)市物价局:负责按规定权限对未达标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审批,并做好对企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市质监局:依据《计量法》等相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车辆,进行排放标准执行情况执法检查。(六)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I/M(检测/维修)制度的落实,督促机动车辆维修企业提高维修质量;负责对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的申请、筛选和资格认证工作,与市环保局一起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一、二类)确认机动车辆污染排放的维修治理专项资质。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车辆情况的基本信息。(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销售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
第五条 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无合法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接管。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变更手续。委托代理书要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或公证。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的固定交易场所申请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房屋交易活动,均须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私自买卖私有房屋。城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置房地产交易管理机
构和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鉴证、评估、产权过户手续。 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的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一致同意的证明书和有关文件。出卖按份共有的房屋,须先按规定办理分割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在租赁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设定的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尚未注销的;
(四)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核、鉴证、备案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私有房屋租金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或参照当地公房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的,应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居住安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与承租人合修的,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
,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私自拆改承租房屋和设备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拖欠租金的。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双方应签订代管协议书。代理人须按照委托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
(三)其它依法应实行代管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赔偿责任;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私有房屋实行代管,应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公告一年后仍不符合解除代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有房屋发生纠纷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进行城市私有房屋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分别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
(二)买卖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买卖契约审核、鉴证、登记、产权过户手续的;
(三)租赁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四)偷漏或拒交税、费的;
(五)擅自买卖或拆迁有限产权房屋的。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冒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没收或吊销该证件,并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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