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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8:30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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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7]51号


199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备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和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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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3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税务、环境保护、交通、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七)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60%。该存款金额与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单位资格的审查、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标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工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并且不得以此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市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转学、转托以及变更营业地址或注销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产权自有的补偿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所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规划配套要求,房屋的区位应当充分考虑方便被拆迁人的工作、生活。

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补偿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质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差价款。

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差价总额的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收回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权属证书,在拆迁完毕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查处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经进场实施拆迁的,可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或者被随机抽中后不履行评估职责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的学杂费(含委托培养费和自费生收费)、社会对教育的集(捐)资、校办产业及勤工俭学收入和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人民教育基金等。
第三条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各级政府必须予以保证。同时要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树立教育投资是战略性投资的观念,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教育事权与财权的统一。要进一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优先保证教育的需求,切实做到《纲要》提出的“三个增长
”,即“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含财政定额补助部分),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筹措本地区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教育经费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
第六条 各级政府按财政和计划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经费。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内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从1995年起,省财政预算中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5%;州(地、市)级不低于20%;县(区)级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国家对教育的各项拨款,统筹安排,解决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经济困难地区(玉树、果洛、黄南三州)和贫困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省财政每年用于改善高等教育办学条件的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各州(地、市)、县财政也要从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扫盲和农牧民教育的经费投入,保证成人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3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20万元,用于补助全省扫盲和农牧民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投入。省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100万元,用于补助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年需基本建设投资(含新建、改建、扩建和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教育基建投资在全省地方统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由现在的6%提高到8%,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安排意见,报省计委下达实施。各级地方财政自筹基建投资中
也要给教育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教职工的住房建设,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年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重点解决高校中青年教师和城镇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建房资金采取各地自筹为主,省上适当补助的办法,即由省计划、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筹措补助四分之一
、各地政府和院校筹措四分之一、各地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四分之一、教职工个人集资四分之一。力争在今后五年基本解决高校和城镇教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四条 中央拨给我省的普及初等教育等三项补助经费、民族教育补助费、师范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义务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和城市教职工住房基建专项补助投资等,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分配意见,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补助资金,不得
截留、挪用,同时要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包括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省财政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给教育安排600万元,重点用于改善县及县以下民族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章 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
第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规定,依据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足额征收,及时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不得减少和抵顶正常教育事业费的拨款。所征款项由各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农村、牧区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除特殊困难地区外,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以上年农(牧)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牧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
1.5-2%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的部门一并征收。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必须足额征收,但对贫困乡或贫困户经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八条 各地在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提取10%用于本地区中小学的校舍维修及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新建规划小区或开发区,由小区或开发区建设单位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视小区(开发区)人口规划分别修建幼儿园、小学、中学,建成后无偿交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对教育实行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在建基本建设项目人防统筹费、生活设施项目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的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培训班),因新建、扩建项目(不含第三产业)需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部门要酌情缓、减配电贴费和供电贴费。
减半收取各级各类学校供水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减半收取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免收县级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经济组织、个体企业,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
励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适时发行教育奖券,组织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二十五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省发展教育事业。
积极鼓励外籍友好团体、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省依法开办各种教育项目。
第二十六条 社会和群众集资、捐资助学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桌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由筹集资金的同级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收取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经国家批准
的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学校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管好、用好学杂费收入,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准乱收费或超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和科技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科技产业和社会服务活动,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拨给的人民教育基金专项资金;
2、从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社会集资、捐资数额的资金中按年度实际集资、捐资数额的5%提取人民教育基金;
3、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4、基金增值部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抽出一定比例作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或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家庭困难学生的部分学习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教育收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工俭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上年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统计局、省教育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教育经费支出情况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对各级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州(地、市)、县(区)政府,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等形式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偷漏或拒绝缴纳城市、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费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学校向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乱收费和乱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教育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学校、团体、警校、军事指挥学校、妇女干部学校及各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根据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为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投入,现对《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收率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里面,依据上年农业年报和统计年报,按农村、牧区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具体征收率由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
对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的10%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30%左右的比例计征,在乡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
对特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减征。
二、征收工作
(一)农村、牧区人口按纯收入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与农(牧)业税一并征收;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中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应征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未设财政所的乡(镇),
由县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代办征收。
乡(镇)财政所及代征部门可适当提取业务费。
(二)各地要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计划,下达到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到村(组)执行。年终,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
(三)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从农、牧民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中抽出不低于五分之一,用于当地校舍修缮。
三、管理工作
(一)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不改变“乡筹乡有”的前提下,一律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办法,即:由乡(镇)财政所或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征收后,全部交县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分乡设帐;由乡(镇)教育部门提出计划,经县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拨还给乡(镇)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平调。
(二)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凡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必须存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并按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各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要确定懂财务的专业人员负责预决算、会计核算、会计帐务处理、编
制报表等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日常工作。年终,要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决算报表并附文字说明。
(三)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四、使用范围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基础教育。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牧区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下同)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镇)、村筹集的部分;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民办教师退休后每月定额生活补助;
(三)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修建和危房改造;
(四)农村、牧区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体、音、美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五)补充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
(六)补助扫盲及农牧民教育;
(七)补助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经费;
(八)购建为师生服务的公共生活设施。
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补充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或规定,并组织实施。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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