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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风电安全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6:08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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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风电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风电安全工作的意见

电监安全[2012]16号


为进一步规范风电安全工作,强化风电设计、建设、并网、运行和调度等全过程安全管理,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的可靠供应,促进风电安全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风电场设计与设备选型管理
(一) 设计(咨询)单位要严格设计流程、加强设计管理。对于符合国家规划的新建风电场,要加强对风资源、建场条件的论证,预可研、可研、施工设计等各阶段的设计方案要满足相关设计深度要求并通过设计审查。项目设计方案如有重大变更,应组织开展论证,必要时要重新开展该阶段勘察设计与审查工作。
(二) 风电场接入系统设计要对可能引起的系统电压稳定问题进行研究,优先考虑风电机组无功调节能力,合理确定风电场升压站动态无功补偿方案。电力调度机构应参与接入系统的设计审查,根据电网运行情况,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三) 分散式风电设计要充分考虑当地电网一次和二次设备状况,对风电机组选型和电网改造提出明确要求,满足电网的调压需要。
(四) 风电场二次系统设计要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并应征求电力调度机构意见。风电场监控系统设计要满足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的相关规定,实现风电场运行信息和测风信息上传电力调度机构,满足风电场有功功率、无功电压自动调节远方控制的要求,并设置统一的时钟系统。禁止通过公共互联网络直接对风电机组进行远程监测、控制和维护。
(五) 设计单位要优化风电场集电系统设计,应优先选用上出线机端升压变压器,以减少电缆终端使用数量;集电系统电缆终端应选用冷缩型或预制型,适当提高电缆终端交流耐压和雷电冲击耐压水平。集电系统应综合考虑系统可靠性、保护灵敏度及短路电流状况选择合理的中性点接地方式,实现集电系统永久接地故障的可靠快速切除。
(六) 设计单位应根据风电场所在地区合理确定雷电过电压保护设计等级及保护接线,多雷区风电场应适当提高设备防雷设计等级,防雷引线选型和风电场接地电阻应满足相关防雷标准要求,机组叶片引雷线及防雷引下线应优先采用铜质导线。海上、海岛、沿海地区风电场应注重差异化设计,提高风电机组的防台风、防腐蚀能力。风电机组机舱内设备及动力电缆应采用防火设计,采用阻燃材料,提高风电机组的防火能力。
(七) 风电企业要加强设计(咨询)单位和风电设备的招标管理,严格设计审查,防止因低价中标导致设备质量下降。风电企业与风电设备制造企业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明确要求风电设备制造企业对制造原因引起的设备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治;提供风电机组保护设置参数和电气仿真模型等资料;开放涉网保护参数的设置权限。
(八) 风电企业应选择经挂网试运行且检测合格的风电机型。并网风电机组应具备低电压穿越能力,并具备一定的过电压能力。规划总装机容量百万千瓦以上的风电基地,各风电场应具备一定的动态无功支撑能力。
二、风电场建设安全管理
(九)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对风电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落实参建各方职责,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项目开工15个工作日内,将风电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十)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加强设计(咨询)、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建立和完善设计、监理、施工、调试、设备制造企业等单位的安全资质审查制度。参建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承揽工程,严禁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十一)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加强对风电机组吊装、工程爆破施工等重大特殊施工作业方案的审查工作。工程使用的特种设备、燃爆器材、危险化学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加强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监理单位要审查施工各项准备措施和方案,对吊装作业、工程爆破、隐蔽工程等重要施工作业实行旁站监理。
(十二)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质量管理目标和组织机构,明确参建各方职责,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考核标准,加强风电机组吊装、电缆终端、电力二次接线、接地网等各环节施工质量控制与管理,防止由于质量控制不到位造成安全隐患。参建各方要重视质量缺陷管理,强化防治措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水平。
(十三)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监造管理机制,对于主要原材料、零部件的选择要进行鉴证。必要时,对于关键质量环节应旁站监督,保证风电设备制造质量符合技术要求。
(十四) 风电企业要加强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建立和完善验收管理制度。强化资料验收移交工作,风电工程各阶段验收及各项试验资料应数据齐全,结论明确,手续完备。工程档案应与工程建设同步,强化对图纸、照片、电子文档载体及技术档案等资料管理。
(十五) 电网企业要加强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电网的规划和建设,做好风电场接入系统和送出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对于已审查通过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不得擅自变更,努力实现接入工程的同步建设和同步投产,不得以技术和其他理由拖延风电项目接入。
三、风电并网安全管理
(十六) 风电企业要加强风电场并网管理,组织开展新建风电场机组并网检测工作;按照《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要求,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
(十七) 风电并网检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应规范检测程序,加强检测能力建设。对于风电场内抽检测试未通过的机型和抽检合格批次产品中因更换主要部件导致风电机组性能不满足并网技术要求的机型,检测机构应及时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并于每月底前将通过检测的风电机组型号及检测汇总报告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电力调度机构和风电企业。
(十八) 电力调度机构要加强风电场并网运行管理,配合开展风电场并网检测工作,参与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对风电场涉网资料、技术条件、并网测试等方面内容进行严格核查。
四、风电场运行管理
(十九) 风电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配置专(兼)职安全员和技术人员,履行安全职责,强化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十) 风电企业要加强安全、运行、检修等规程的编制和修订工作,按有关规程要求对输变电设备开展预防性试验和运行维护工作。电场运行规程应报当地电力调度机构备案。
(二十一) 风电企业运行人员应熟悉电力系统调度管理规程和相关规定,严格遵守调度纪律,及时准确向电力调度机构汇报事故和故障情况。记录保存故障期间的有关运行信息,配合开展调查分析。风电场因继电保护或安全自动装置动作导致风电机组脱网时,应及时报告电力调度机构,未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禁止自行并网。
(二十二) 风电企业要加强电力二次系统管理,开展二次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继电保护定值计算、审核、批准制度,建立和完善继电保护运行管理规程;相关涉网二次系统及设备定值应报电力调度机构审核和备案;每年应根据系统参数变化等情况进行继电保护定值复核,保证电力二次设备安全运行。
(二十三) 风电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常态机制,定期开展风电机组、集电系统、变电设备和无功补偿装置等电气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低电压穿越能力、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无功配置和调节性能不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的风电场,应制定专项整改计划,及时落实整改。已投运风电场应采取措施,实现集电系统永久接地故障的可靠快速切除。
(二十四) 风电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重点编制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亡、风机大规模脱网等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强化应急预案管理,开展应急演练。风电企业要强化应急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提高风电场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五) 风电企业要组织开展风电场技术监督工作。加强风电场绝缘、金属、继电保护、调度自动化、电能质量等方面技术监督工作,及时掌握设备健康状态。
(二十六) 风电企业要加强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业务培训。风电企业有调度受令业务的运行值班人员应经过电力调度机构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十七) 风电企业要加强风电可靠性管理,建立可靠性管理工作机制,落实可靠性管理岗位责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信息。
(二十八) 电网企业要加强对大规模风电并网产生的电力系统安全风险的研究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系统反事故措施和专项应急预案,及时制定并落实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措施。要加强电网薄弱环节的建设改造,为风电接入创造条件;要加强输变电设备的运行维护,保证风电并网运行安全。
五、风电调度管理
(二十九) 电力调度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加强风电调度管理,在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实行风电等可再生能源的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风电企业要严格遵守调度纪律,加强与电力调度机构的协作配合。
(三十) 电力调度机构要加强对系统风电接纳能力的评估,将风电纳入月度电力电量平衡和日前调度计划管理,统筹安排运行方式。逐步开展风电场综合性能排序调度工作。直调风电装机容量达到100万千瓦的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原则上应设立风电(可再生能源)调度管理专职人员。
(三十一) 电力调度机构要督促风电企业对已投运风电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不具备低电压穿越能力的,要按照电监会《关于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中有关风电机组低电压穿越能力处理意见的通知》要求,进行整改。
(三十二) 电力调度机构要加强调管范围内二次专业管理,督促风电场开展二次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导风电场进行涉网保护整定,做好涉网保护定值审核和备案。组织风电场开展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工作。
(三十三) 电力调度机构要逐步建立以省级和区域电力调度机构为平台的风电功率预测预报体系,开展覆盖调管范围的中长期、短期、超短期风电发电预报工作。风电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建立风电功率预测预报系统,集中接入的风电场要按风电发电计划申报要求向电力调度机构上报发电计划。
(三十四) 电力调度机构和风电企业要充分利用厂网联席会议等信息交流平台,按照有关规定披露风电运行信息,协商解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重大事项,促进风电与电网协调发展。
(三十五) 风电企业要向电力调度机构提供风电设备的电气仿真模型和相关参数,配合电力调度机构开展对大型风电场接入系统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研究工作,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六、风电安全监管
(三十六)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风电安全监督管理,强化风电建设、并网、运行和调度等重点环节的安全监管。要组织开展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电力业务许可制度,定期进行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进教育培训和技术交流,促进风电安全健康发展。
(三十七) 电力监管机构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要求,开展风电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责任追究。对发生风电安全事故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及时进行通报,并督促企业及时落实整改工作。
(三十八) 电力监管机构要发挥监督、指导和协调作用,督促风电企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加强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置等方面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推进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促进风电安全健康发展。
(三十九)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风电调度工作和风电并网检测工作的监管,督促电力调度机构强化风电并网运行管理和电力二次专业管理,在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发电资源。
(四十) 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要加强可靠性管理,强化可靠性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应用,及时发布可靠性指标,为风电设备选型、风电场生产运行和检修维护提供参考。
(四十一) 电力监管机构要督促各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风电安全生产信息,按时进行信息统计和汇总,及时进行安全信息通报和披露。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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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及卫生部《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含市属县)所有生产和经销鲜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鲜奶系指生鲜奶和消毒鲜奶。从奶牛、羊挤出来的新鲜牛、羊奶,称生鲜奶。生鲜奶经过杀菌消毒后,称消毒鲜奶。

第二章 鲜奶质量管理
第四条 奶牛(羊)场及奶牛(羊)应经常保持清洁,要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第五条 生鲜奶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和广州市收购生鲜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奶品:
(一)呈红色、绿色或显著黄色的牛(羊)奶;
(二)肉眼可见有异物或杂质的牛(羊)奶;
(三)有凝块或絮状沉淀的牛(羊)奶;
(四)有畜舍味、苦味、霉味、臭味、涩味和煮沸味以及其他异味的牛(羊)奶;
(五)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或产后七天内的初奶;
(六)用抗菌素或其他对牛奶有影响的药物治疗期间的母牛(羊)所产的牛(羊)奶和停药后三日内的牛(羊)奶;
(七)添加有防腐剂、抗菌素和其他任何有碍食品卫生物质的牛(羊)奶;
(八)掺杂、掺假、伪造冒充的牛(羊)奶。
第七条 不得直接将生鲜奶上市供应消费饮用。生鲜奶必须经过杀菌消毒后,方可直接供应消费者饮用。
供饮用的消毒鲜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408-85《消毒牛乳》的规定以及广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病、健牛(羊)群所挤奶汁,必须分别处理。病牛(羊)奶只准用于食品工业乳品加工,不准用于加工消毒鲜奶。被乳牛(羊)烈性传染病所污染的奶汁不得供作食用。

第三章 生鲜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生鲜奶收购工作,由市牛奶总公司按全市乳品加工厂分布情况设置若干收奶站,并负责统一收购和分配生鲜奶。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获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奶站质量检查员,应有市卫生部门发给的生鲜奶卫生检查证和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的生鲜奶质量检查证;执勤时,应携带检查证。
第十一条 生鲜奶收购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和市牛奶总公司奶总字[1988]062号《关于生鲜奶按质论价的通知》执行,不准随意压价或提价。

第四章 鲜奶质量检查和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 收奶站和乳品厂的质量检查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辖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生鲜奶中掺杂掺假的,有权拒收;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生鲜奶必须就地扣留,报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部门对严重违法者给予处罚;
(五)乳品厂质量检查员,有权禁止不符合标准的消毒鲜奶出厂。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
第十四条 鲜奶检验业务和质量监督工作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鲜奶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依法仲裁。鲜奶卫生指标发生争议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依法仲裁。

第五章 质量责任和处罚
第十六条 收奶员、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出售或收购生鲜奶的单位或个人,经检验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部门予以罚款处理:
(一)掺杂掺假(非有毒害物质)者,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重犯者,加重处罚。
(二)伪造质量证据,干扰妨碍检查人员正常工作者,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三)收奶站收购掺假鲜奶或降低收奶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五百元。
第十八条 在生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一经发现,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购生鲜奶时,凡发现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州市食品卫生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收奶员、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长期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粮食工作方针、政策,促进了粮食生产,保证了粮食供应,为稳定市场和物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几年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少数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一些价格违法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国家计委、内贸部、监察部组织
开展粮价检查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对这次粮价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尽快处理,抓紧结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从中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制定切实的改进措施。各地区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的体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严
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保证粮食供应,安定人民生活。各级物价检查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5月至10月,我委会同内贸部、监察部开展了全国粮食行业价格检查,共查出违法案件1.8万余件、违法金额18亿元,实行经济制裁金额4.2亿元,其中退还农民和用户6241.8万元。这次大规模的检查,对规范粮食企业价格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遏制粮
食乱涨价,确保价格调控目标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经营国家定购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压级压价收购、提级提价调出。如河北省衡水地区某县粮食局,1994年对定购小麦545万公斤收购时执行三等花麦每公斤1.08元标准,而调出时却执行三等白麦每公斤1.102元标准,获非法所得12万元。
2.加价倒卖或转议价销售。如江苏省徐州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从该县一粮管所以每公斤0.71元的价格调出定购小麦50万公斤给其下属公司,但该公司未提货又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卖回原粮管所,粮管所再以每公斤1.06元至1.12元的价格销往安徽。
3.库存互转,虚购虚销,赚取价差。在议购粮价低于定购粮时,有的经营单位将库存议价粮转为定购粮购进,从中获利。如河北省唐山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将一笔定购粮与库存议价粮来回划转,价格从每公斤0.66元升至1.17元,到实际销售时已涨到每公斤1.32元


4.自立项目乱收费。粮食紧缺时,个别产粮区乘机巧立名目乱收费。如有的产区在粮食调拨中收取外调调节基金、管理费,有的收取粮食中转费、下车费、整理费、翻晒费、清理车皮费、保管费等。
(二)经营国家专储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虚报库存,套取补贴。有的粮食经营单位在担负国家专储粮储存任务中,少储多报,有的甚至虚列库存,套取补贴。如湖北省襄樊市粮油供应公司,1994年至1995年因专储粮空库多领补贴85万多元。
2.将专储粮转议价销售或加价倒卖。在国家下达抛售专储粮的任务后,有的地方在产地就地倒卖,有的运回销地或在中途倒卖,有的则在当地粮食系统之间互相倒卖。如河南省某市粮食局,1994年将国家下达给该市平抑市场的专储小麦225万公斤转作议价,以每公斤1.03
元至1.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获取违法金额90.74万元。
3.抛售专储粮时,层层截留指标和提取差价款。如陕西省商务厅,1994年发文擅自规定对用于抛售的专储大米收取差价款,用于弥补调粮经费。
4.擅自提高国家规定的专储粮调拨集并费标准。
(三)经营救灾粮、国家专项进口粮等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倒卖救灾粮。如福建省霞浦县粮食局,1994年将175万公斤救灾粮大部分转议价销售,获差价款47.9万元。
2.倒卖专项进口粮。有些地方粮食企业在经营中央专项进口粮过程中以串换品种为名,将粮食在接运港口就地倒卖,差价收入挪作他用。如云南省粮食局,1994年在湛江港口就地倒卖进口小麦1万吨,将173万元差价款挂在信息费帐户上,并以“暂借”名义用于兴建度假村。


二、粮食价格违法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
近几年来,在我国粮食购销体制和价格改革中,一些部门、地区和粮食企业的负责同志误以为搞市场经济,粮食经营和粮食价格可以完全放开、撒手不管。在这种错误认识影响下,一些粮食企业对经营粮食这种事关国计民生特殊商品所负责任的认识弱化,法制观念淡薄,受局部利益驱
动,无视国家的价格法规、政策。
(二)体制转轨中存在政策漏洞。
长期以来,我国粮食经营中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交织在一起,粮食企业与地方财政之间资金相互挤占、相互拖欠的问题十分突出。政策性亏损长期挂帐,造成国有粮食企业资金严重不足,这也是诱发粮食企业价格违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转轨过程中,一些必要的管理制度
没有建立起来,相关政策还不配套,政策界限还不明确,客观上为一些粮食企业搞价格违法活动提供了便利。
(三)价格管理与监督职能弱化。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重要商品,粮价管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重要工作。在粮食经营机制转轨过程中,自上而下的行业内部价格管理职能普遍有所弱化,少数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听之任之,有的甚至还参与、支持价格违法活动。在近几年的机构改革中,
不少基层物价部门机构不稳定,管理与监督职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以粮食企业困难为由进行袒护,使查处工作难以进行。
三、加强粮食价格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米袋子”省长负责制。
要确保粮食的种植面积和有效供给,鼓励地方尤其是销区建立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不断健全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保证全国粮价的基本稳定。要全面落实关于扶持粮食系统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粮食企业的改革步伐,提高其自我发展能力。
(二)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机制。
要按照国务院规定,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粮食事权,搞好粮食总量平衡;将粮食部门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彻底分开,并实行财务分开,单独核算;建立灵活有力的粮食市场调控机制,防止有些企业借机谋取私利。
(三)加强粮食行业管理,强化粮食企业自我约束能力。
粮食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带头执行物价政策,并对所属单位加强遵守价格法规的教育,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堵塞漏洞。粮食企业也要总结经验,增强价格管理意识,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四)加强粮食价格管理。
对于定购粮,各地区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政策,既不得抬级抬价,也不得压级压价。实行粮食定购价外加价的地区,不得将价外加价计入粮食的收购价格、调拨价格和销售价格。供应城镇居民的基本口粮、水库移民和农村贫困地区人口口粮的销售价格,要严格按照国家
关于政策性经营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进行核定。
对于专储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收购。动用国家专储粮和地方储备粮救灾或抛售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价格,计入价格的费用要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高价倒卖。
对于进口粮食,外贸代理部门和港口及运转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进口代理手续费和港口转运费标准执行,严禁企业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倒卖进口粮。
对于国有粮食部门经营的议购议销粮,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采取控制进销差率、利润率等办法进行管理。
(五)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这次粮价检查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效果是好的。今后要以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为重点,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物价检查人员的积极性。




199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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