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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8:16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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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因故终止;

  (六)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4月20日前,按照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的要求,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第六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综合评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在每年的5月15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九条 每年6月15日前,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通过抽查等方式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事务所故意填列不实信息,或逾期拒不更正的,扣除不实信息指标项目得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6月底前,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事务所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按照大型事务所和中型事务所的可比指标遴选出百家事务所,并按照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排出位次。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包括: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四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之和。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大型事务所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

  (四)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某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其中,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40

  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8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中该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的平均值)×42

  (四)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综合评价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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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第50号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6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六)学校招生范围;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学校地址;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长;
(五)校地面积;
(六)校舍面积;
(七)学校注册资本;
(八)学校性质;
(九)办学层次;
(十)招生范围;
(十一)学校规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日常工作。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
(二)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确定,并被处理的;
(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董事连续3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会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确定。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学校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资格、调动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 办 学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汉语言和文字作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和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办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支持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创新。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学历文凭(小学学历文凭除外)由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第四十五条 民办小学、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初中、高中学校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接受社会捐资、赞助办学。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其他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财务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对民办学校按公益事业用地和基建办理,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所聘教职工发生聘任合同纠纷,经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财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政府对公立学校校办产业的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散或者合并: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与其他民办学校合并。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解散或合并由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并收缴《办学许可证》、发票和印章等。
第五十三条 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公立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办但未按程序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基础教育中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合作办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浅谈检察信息化网络建设

朱新山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和Internet网络技术的普遍运用,促进了人类社会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翻天覆地的社会变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站在现代科学技术前沿,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信息平台来服务检察工作,发展检察事业。
近年来随着科技强检步伐的不断加快,各级检察机关都围绕使用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信息化建设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54%的检察院建立了电子邮件服务系统,56.1%的检察院建立了内部信息发布系统,实现了工作通知、简报、规章制度等信息的检察专网交流,全国46.3%的检察干警通过了国家级或省级计算机考试。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还编制了《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规范及工作制度汇编》,为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提供了制度保证。()随着各级专线网的建设投入使用,电子检务发展也初露端倪,办公、办案信息系统也得到了初步的应用与实践。
但我们应当看到检察机关网络信息化建设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检察工作向更高的目标发展。主要表现是:一是地区性差异较大,尤其是西部地区较为落后,由于资金无法落实,信息化建设有心无力;二是计算机的应用方面仅仅用于打字、文书编排、报表统计、文件点对点发送等信息网络技术较低层次的运用;三是信息技术不能与检察工作紧密结合,重硬件配置,轻软件配套与应用;四是缺乏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无坚持性,许多检察干警还不具备驾驭信息网络技术的素质,形成“懂电脑的不懂检察,懂检察的不懂电脑”尴尬局面,导致形成检察信息化网络建设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一、建立检察信息化网络是新时期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
1、检察机关信息化网络建设是时代的需要。
所谓信息化,就是要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和社会活动各领域普遍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各种信息资源,使社会各单位和全体公众都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各种信息媒体(声音、数据、图像或影像),享用和相互传递信息,以提高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和决策能力,提高各单位和个人的工作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提高人民文化教育与生活质量,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信息科学技术是当今现代化最显著的标志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对当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产生了广泛深刻的影响,检察机关利用现代信息科学技术也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和空间。
因此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就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办案效率、追求科学管理方式的过程。检察信息技术只有与检察业务紧密结合,才能体现其价值。随着检察机关各自局域网的逐渐建成与不断完善,实现信息量的增加与更广泛的通讯自由,资源共享,发挥网络潜力和资源共享优势,进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网,就成为检察信息化建设发展的迫切要求。
  2、检察信息化建设是检察机关技术发展的需要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高效能的现代化基础建设,必须要有足够的经费作保证,所涉及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购置。建立全国范围的检察信息网络工程,可以考虑到这一联网建设是在各级检察院原有局域网的基础上或硬件设施基础上进行的网络连接和软件系统配置的建设,许多投资已经在各基层院局域网建设中完成了,如服务器,终端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办公办案系统、多媒体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审讯监控系统等硬件设备的基础投资,都已经在先期信息化建设中完成;各检察机关开展的信息技术专门人才的引进与培训、检察人员对计算机的普遍应用,提供了人力资源基础;互联网的应用和局域网的组建为检察信息网络化建设提供了技术实践基础。
3、检察信息网络化建设是适应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信息产业发展迅速,众多行业和领域都把利用信息技术改进传统管理方式看作是新世纪变革的重大机遇和挑战,计算机领域信息技术的高速生活服务与发展,为检察机关的网络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二、建立检察信息化网络是实现科技强检目标的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到2007年底,我国东、中部地区检察院要全部完成检察专线网络和局域网建设;到2008年底,西部地区绝大多数检察院要完成专线网和局域网建设,实现检察专线网络的全面覆盖和互联互通。”(3)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就是将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网络通信、数据库管理以及多媒体运用为主的信息技术运用于各项检察工作中去,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逐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
不断拓展运用信息技术服务检察业务工作的平台。促进信息技术与检察业务工作的有机结合,是科技兴检需要着力解决的根本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运用科技服务办案的前景更加广阔。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的职务犯罪预防网络,开辟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新途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赞誉。因此,科技兴检要始终坚持面向检察业务,把攻克侦查、批捕、起诉、监督、预防等检察业务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重点科技问题作为主要任务,在每个环节都要最大限度地利用电子技术。全体检察人员要不断强化科技意识,重视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各个业务环节积极探索和实践,增强对检察科技的有效需求,促进检察科技工作的发展。科技兴检,必须面向全社会和全国检察机关,对于网络共性设备与技术,要通过各种方式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信息资源,同时,也要积极促进检察科技资源与社会的共享。尤其要积极建立同公安、法院、司法、监狱等相关部门联网,从中获取更多信息。这对于实现网上办案、调取证据,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建立检察信息网络、构建管理和服务平台是检察机关发展的需要
1、一是要建立一个全国性法律、法规和最新司法解释的数据库查询功能的法律网站,建立健全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可实时、精确、有效的法律法规电子查询系统。二是设立检察机关统一、配套的案件管理网络系统。目前各级检察机关都已实现使用高检院下发的案件管理系统,使案件的法律流程在系统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然而由于网络建设相对落后,统计和传输都不够及时,案件管理数据库在设置之初就缺乏共享功能,因此数据库的优越性和网络高速性潜力得不到充分发挥。此外,在软件系统设计运用中,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到,使用普遍运用的编程技术和软件,为实现今后的司法机关数据库的联网和对接做好准备。三是要设置全方位的信息查询子系统并且在各部门间实现共享。检察机关各部门都拥有自己的业务特点和信息资源,如果各自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优势,建立各自的信息查询子系统,如起诉、批捕情况查询系统,监所部门羁押罪犯信息查询系统等,实现在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共享。 
2、检察机关信息通讯网络化,改革检察机关管理和工作方式
“南宁市检察院在局域网上开辟信息快递、检察工作动态、学习园地等栏目,让干警足不出户就能浏览到各类信息;检察博客专栏的开设,让干警体会一种新的工作、生活、学习方式和交流方式,现参与检察博客的干警约有100人;检察论坛的开通,构建了科室之间、干警与干警、干警与领导之间随时进行思想交流和沟通的新渠道,为干警搭建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平台,现论坛注册用户达580人,论坛发帖总数将近14000条;即时通讯QQ的应用,为干警提供相同的中转平台,实现了办公事务无纸化、信息传递网络化。”(4)建立现代化的网络通讯是进行检察信息网化建设的又一个重要内容。首先,在检察网络上设立交流的平台,改变原来的传统通讯方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更为直接、迅捷、方式多样的多媒体通讯。网络会议、E-MAIL邮件、视频交谈、文件、图片的即时传送等网络交流方式可以使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建立更为广泛、紧密的联系,完成和运用远程视频会议系统,利用基于网络的视频、音频等数据传输功能的通讯方式实现跨地区、部门大型工作会议,以及远程可视案件讨论、远程预审、审讯监控和指挥、业务培训等活动。其次,构建检察机关网上办案的高效率的工作平台,实现无纸化办案、网上办案。并以信息化建设为平台,构建实行以“三位一体”为主要内容的网上目标量化考核模式,使考核更加客观、公正、透明,改变以前考核与办案两张皮、部门负担重、人工考评、重复劳动、统计烦琐的五大弊病。队伍的管理由传统管理转向围绕业务中心进行的绩效管理转变,由静态管理转向围绕业务流程进行的动态管理转变。
3、加强检察信息网络的管理、保证网络安全。
一是按照高检院制定的'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规范、统一应用软件、统一管理'的建设原则,对网络进行统一有效的的安全、维护管理。二是检察信息的共享,一种是在安全状态下在Internet网上的信息公布,一种是在内部网的信息发布。在对外网络,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只要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案件机密和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加强检务公开工作,把检察机关一个时期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和各业务部门所办理的重大案件的情况予以公布,使人民群众进一步能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成绩,并通过有效途径参与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交互式流动,能够实现组织内部及组织外的监督机制。信息的交互式流动、执法公开、透明会消除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干警与内部组织的信息结构壁垒,通过信息的反馈和汇集可以自发地产生互为监督的机制,这种机制时刻提醒决策者和案件承办人严格按照案件管理流程,运用最大的理性进行决策和依法办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检察机关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充分透明的“阳光服务”,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即提高了自身案件质量,又提高了为社会公众服务质量。三是在内部网络管理中,充分利用人员分级与网络加密技术,将检察机关各级人员按业务工作不同分类,并设立其对应的管理权限,通过网络加密系统,进行信息控制、管理和数据保护。如:将人员可以分为检察管理层、检察官、检察事务人员三个层级。其中检察管理层部分是核心,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形成金字塔型管理架构,实现分级使用,各行其责。四是引进人才,加大检察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检察人员计算机普遍应用层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长期的工作实际使我们比较注重法律专业人才的引进,而技术人才特别是计算机专业技术才相对缺乏。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把引进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列入计划,对引进的专门技术人员定期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以跟上发展的步伐,同时还要对引进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察业务培训使之在开展工作时切合实际,成为复合型人才。并要在本系统内经常性组织一些针对检察技术应用的专项培训,及时更新软件应用和网络知识,培养广大检察人员的计算机操作应用能力,培养一批自己的“土专家”,以更好的将网络技术与检察业务工作的实际结合起来,为科技强检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贾春旺检察长提出的业务、队伍、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为检察信息化应用指明了方向。 “三位一体”机制,既能促使办案人员服从办案流程的要求,克服执法随意性,又能把案件管理、执法活动监督和工作实绩考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完善管理模式的必经之路。在信息时代这场社会生产方式和观念的根本性变革中,检察机关应抓住机遇,统一立项、规划研究信息技术在检察机关的应用,各自为战、独立开发,势必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可以预见,随着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对检察机关整体发展将产生深刻的影响。(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农八师检察分院 )

参考文献

(1)2006年11月25日 新华网 杨维汉 《检察机关2008年底将实现检察信息化网络全国覆盖 》
(2) 《 计算机世界报》 1996年 第45期 陆首群 《信息化与网络建设》

(3) 2006年11月25日 新华网 杨维汉 《检察机关2008年底将实现检察信息化网络全国覆盖 》

(4) 2007年1月11日 法治快报 李峻峰 《科技强检竞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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