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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6:44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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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发展的革命老根据地。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革命老区分布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原中央苏区,是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的中央革命根据地。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推进、重点扶持、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大力宣传革命老区的光荣历史,加强红色文化建设,弘扬革命老区的优良传统,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革命老区应当充分利用扶持政策,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解决革命老区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扶贫、教育、科技、经济贸易、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旅游、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促进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的发展,统筹安排相对较发达的市、县(区),支援和帮扶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把欠发达的革命老区村(居)作为扶贫开发和挂钩驻点帮扶的重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乡(镇)、村(居)的发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支援和帮扶所辖区域内欠发达的革命老区乡(镇)、村(居)。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县(市、区)特别是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把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逐年增长。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倾斜支持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对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吸引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愿原则,对生存环境恶劣、难以有效改善的革命老区村、自然村实施移民搬迁,优先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旧址、革命遗迹的维护保护工作,建设红色旅游景区,合理利用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五老”人员定期生活补助标准与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定期抚恤标准同步增长的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标准。

前款所称革命“五老”人员,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苏区乡干部、老交通员、老接头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方面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积极参与革命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旅游开发等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扶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冒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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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主题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录音录像 社区矫正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相关规定

(一)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实施提供了立法支持,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机构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规范和强化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诉法主要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一是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些修改为检察机关事前监督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程序上通过事前和事后监督并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除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妇女之外,新增生活不能自理且暂予监外执行无社会危害性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也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新的规定使暂予监外执行可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保证保外就医根据的客观真实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管;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以及第二百五十五条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和法律监督程序;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通过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①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120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五)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目前尚属起步探索阶段,相关制度机制尚未形成,诸多空白点需要探索填补,同时还要逐步建立相关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做好此项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六)完善了律师会见权。 新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新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从辩护律师援助范围上看,现行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仅仅是被告人,新刑诉法则扩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仅为法院一家扩大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刑诉法中对其扩展到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新的刑诉法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②

二、监所检察部门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具体对策

(一)大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人员保障。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监所检察工作的基础。应当按照选优选强的原则,集中增补一批懂业务、善思考、责任心强、作风扎实、甘于奉献的优秀人才,充实到监所检察队伍中来;监所检察部门特别是派驻监管场所人员的配备要能够适应承担监督职责的需要;监所检察干警要做到肯干事、能干事、会干事,具备发现问题,协调各方、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针对目前监所检察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采取集中培训、组织观摩等方法,不断提高干警执法监督水平和推动发展的能力。②

(二)加强各部门沟通协调

加强学习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与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③

(三)齐抓共管,共同参与搞好社区矫正。法院、检察院、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村委会等部门要统一思想、形成合力,加强衔接管控工作,杜绝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发生;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规范实施矫正工作,加强对矫正对象教育、疏导,矫治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加强对矫正对象帮扶、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被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监所检察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更好地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和表现情况有效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科学的考评体系,对社区矫正工作及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长效机制。

(四)监外执行申报材料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对看守所、监狱提请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严格要求提请机关事先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同意,确保减刑、假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法院审理时,监所检察部门通过派员出庭同步监督审判活动。对法院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监外执行不当的及时依法提出意见。通过庭前审查材料、庭中质证、发表监督意见、庭后审查裁定的方式,重点加强对职务犯罪罪犯、涉黑涉恶涉暴罪犯等执行刑罚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问题,确保监外执行的规范化和公正性。

(五)注重监督工作机制的规范完善,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既是监所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也是确保新刑诉法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因而,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结合监所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合体配套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从而为今后监所检察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合理、有效宜行的制度依据。在探索新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应注意完善现有诸如开通检察官信箱、与在押人员谈话、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等日常工作制度,保障在押人员权利救济渠道畅通,使这些制度在提高监督效果上发挥更大作用。

(六)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一是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二是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三是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②

(七)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技术支撑。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目前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突出特点。对监所检察工作而言,在当前执法监督任务增加、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加强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增强检力、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动态监督的必要保障。一是加强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加大对派驻检察机构基础设备、设施的投入,尽快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网络信息的联网兼容,大力推进专线网建设。二是加强与有关行政监管执法机关联网建设。各地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应抓住司法行政系统正在大力推进网络化建设的有利契机,加强协调沟通,争取与监管单位的网络、监控安装同规划、同实施,从而提高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水平。三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提高操作运用技术装备的水平。监所检察干警要切实转变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刻苦学习,熟练掌握监控和信息网络的操作技能,积极推进科技投入向检察监督效果的转化,充分利用独立监控系统和信息网络,加强对监管活动的跟踪检察和动态监督,增强发现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中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业务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切实推进监所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八)加强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

“羁押场所有演变成滥用权力的地方的倾向;特别是当这些羁押场所在远离公众的视线以外运作的时候,这种可能性就更大了。”因此,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刑罚变更执行以及日常考核、会见通讯、场所变更、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等容易发生司法腐败问题的环节,注意发现犯罪线索并做好备案审查。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要坚持“以省级院为主导,以市级院为主体,以基层院为基础”的原则,加强沟通协调配合,依法严肃查办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犯罪案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件,以及玩忽职守造成监管安全事故的案件,“以办案促监督”、“以办案促监管”,促进监管人员公正廉洁执法。通过惩防并举,双管齐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让人民群众看到客观公正的执法,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结果,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强防线。”

【注释】

① 颜会勇:《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

深市监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我局决定废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5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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