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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9:40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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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机【2011】3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促进甘蔗生产机械化,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我国糖业健康发展,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提出了适宜不同类型区域条件下的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和推广机构,在技术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细化技术内容,完善技术规范,加强宣传、培训和现场指导。积极开展甘蔗生产机械化生产试验示范,加强农机农艺技术融合,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适宜本地区的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加快推进我国甘蔗生产机械化。

  附件: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我国蔗区生产条件差异很大,地形复杂、地块面积小、立地条件差,经营方式多样。因此,应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经营方式,采用不同的机械化生产模式和技术路线。在大面积缓坡地地区,以大中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作业为主,通过试验示范,逐步推进大型高效全程机械化;在丘陵坡地地区,以中小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作业为主,实行轻简栽培,逐步推进联合收获和分段式机械化收获作业;在山区坡耕地,主要发展微小型耕种收机械化作业,重点解决甘蔗砍运等问题。

  一、大规模全程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以下缓坡地,大面积地块(长度300-500米以上);适宜在广东湛江地区、广西桂中南地区的农垦、地方农场、规模化经营的甘蔗生产基地。

  (二)作业要求。重点发展大型多功能联合作业。整地:采用重耙耙地或大型旋耕机或铧式犁浅耕、深松铲深松、轻耙碎土平整地,深松深度30~45 cm;种植:采用100马力级联合种植机,进行开沟、施肥、播种、施药、覆土、盖膜联合作业。开沟深度30~35 cm,沟底宽20~25 cm,沟底平整;中耕培土:采用100-200马力级高地隙中耕施肥机具,进行除草、松土、施肥、培土联合作业;植保:采用大型宽行(20米以上)植保机具,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大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重点引进国外300马力级大型收割机,或采用国产250马力级大型机具,以大型收割机为中心、辅以80-150马力级中型收割机,完成收割、剥叶、切段(或保留整杆)、输送等机械化收获作业。切段的甘蔗须在24小时内压榨。

  (三)农艺要求。选用适应宽行距、宿根性好、蔗糖分耐转化能力强的品种,种植行距1.2-1.4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保证每亩种芽量达到当地农艺要求,提高甘蔗宽行距种植的产量。

  (四)经营模式:主要采取农垦系统机械化服务队、糖厂组建机械化服务队,或由农机生产、销售企业成立服务公司等作业经营模式。

  二、中等规模全程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以下地块较小(50-200米级)的缓坡地,部分条件较好的6º-15º丘陵地。适宜在桂中、桂东南低山、丘陵地区,云南德宏州部分缓坡地区,广东湛江农村和农场部分小地块,海南琼北儋州市、白沙县、临高县、昌江县和东方市的小平坡地及丘陵地。

  (二)作业要求。重点发展轻简型机械化生产。整地:采用旋耕机旋耕或铧式犁浅耕、深松铲深松、轻耙碎土平整地,深松深度30~45 cm;种植:采用50马力级联合种植机具,进行开沟、施肥、播种、施药、覆土、盖膜联合作业,或用开沟机开沟施肥、人工摆种覆土。开沟深度30~35 cm,沟底宽20~25 cm,沟底平整;中耕培土:采用50马力级高地隙中耕施肥机,或手扶拖拉机配中耕机除草、松土、培土,配施肥机施肥作业;植保:采用中型(5-10米)植保机,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小型固定或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采用80-150马力中型切段式或整秆式甘蔗联合收割机,完成收割、剥叶、切段(或保留整杆)、输送等机械化收获作业。切段的甘蔗必须在24小时内压榨。

  (三)农艺要求。采用适应宽行距、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种植行距0.9-1.2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保证每亩种芽量达到当地农艺要求,提高甘蔗宽行距种植的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专业户经营或服务队等作业经营模式。

  三、小规模部分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15º丘陵地,地块较小(20-50米级)。适宜在广西桂南、南宁南部及崇左山区、桂西河池和百色山区,云南滇西及思茅、红河、西双版纳、玉溪等丘陵地,海南部分丘陵地。

  (二)作业要求。整地:采用旋耕机旋耕或铧式犁耕地、小型轻耙碎土平整地;种植:采用手扶拖拉机配开沟机,进行开沟施肥、人工摆种覆土盖膜,开沟深度30~35 cm。中耕培土:采用手扶拖拉机配中耕施肥机,进行除草、松土、培土、施肥作业;植保:采用小动力植保机,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小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采用20-50马力级收割机、割铺机,进行整秆砍倒、剥叶机剥叶、人工或小型装载机收集装车、运输作业等分段机械化收获作业。

  (三)农艺要求。采用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种植行距0.8-1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提高甘蔗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农民自营和部分服务队等作业经营模式。

  四、微小型半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15º-25º坡耕地,窄小地块。适宜在广西桂南南宁南部及崇左山区、桂西河池和百色山区、云南滇西的大部分地区及思茅、红河、西双版纳、玉溪等坡耕地,海南部分山地。

  (二)作业要求。整地:采用微耕机或畜力犁地、碎土平整地;种植:采用微耕机配开沟机开沟,人工施肥摆种覆土盖膜;中耕培土:采用微耕机中耕除草、松土、培土,机械或人工施肥;植保:采用背负式小动力植保机或简易手动机具,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用小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用3-5马力以下或人力手推式微型甘蔗割铺机,进行砍倒、剥叶机或人工剥叶、人工收集装车等作业,部分地区加装索道运输系统。

  (三)农艺要求。种植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提高甘蔗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农民自营和微小型机械服务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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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学校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确保学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品安全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及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牲畜,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和食品及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员工监督;

(六)组织开展学生食品安全教育。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各项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本校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储存、加工制作和销售等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制止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腹泻、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且布局合理。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应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以及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五)餐具、拥工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并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专间(包括凉菜间、备餐间、裱花间、散装熟食制品销售间等)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间应为独立隔间,其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二)预进间的面积应与专间操作人员数相适应,专间面积应与生产经营能力相适应;

(三)预进间内设有足够数量的供从业人员洗手、消毒用的不锈钢或陶瓷洗手消毒池、更衣柜和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水龙头,配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风干设施以及指甲剪、指甲刷,并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四)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瓦/立方米设置;

(五)专间不应设置2个以上(含2个)的门,预进间与专间之间的门应设推拉门或弹簧门,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以可以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六)凉菜间、裱花间、散装熟食销售间内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配备专用工具,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应设有净水设施;备餐间内应设有保温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按照《长沙市中小学餐饮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严禁学校将食堂以经济实体的形式承包给个人经营;学校食品销售单位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中小学校园连锁超市服务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进货应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大型超市和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餐饮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再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有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槟榔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

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餐饮服务单位及向学校配送营养餐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销售单位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学校校园内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摊贩的管理,引导其进入市场或划定区域规范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重要情况应会同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长沙地区范围内所有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和托幼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水务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8号




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监〔2004〕7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均属固体废物。另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同样适用该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2000年5月29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城建〔2000〕124号)第5条“污泥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该政策第7条“二次污染防治”部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据此,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用或填坑垫地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控制标准》(GB18918—2002)中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限制;对浸出毒性符合危险废物规定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处理污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污染环境的规定。




二○○四年四 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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