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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39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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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12]9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已于2011年6月颁布实施。2010年市政府颁布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三府办〔2010〕234号)中的《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驻单位窗口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办法》两项制度有部分内容需要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


     2.《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市政务中心)集中管理的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三府办〔2010〕1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集中于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办公的各市直政府部门及垂直双管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管理与考核,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办是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并集中于市政务中心,依法履行本单位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职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审批服务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实行市政务中心与派驻单位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市政务中心管理为主,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放,其党团组织关系迁入市政务中心,有关业务工作接受派驻单位管理。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对审批办具有政治教育、考核考评、信息安全等事项的统一管理权,对进入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具有登记、清理、审核、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权,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总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经验,不断提高审批办服务水平和效能。市政务中心会同监察部门对集中于市政务中心的单位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办件监察等形式,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实施监督监察,发现问题及时预警纠错和处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事项、人员、授权”三到位原则,做到内部审批项目和审批人员向审批办集中、审批办向市政务中心集中、行政审批权相对向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集中。

  第八条 按照“集中受理、授权充分”的原则,实行首席代表制。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对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充分授权,使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一般性审批事项在审批办受理后直接办结。同时,对于需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复杂事项审批办主任要具有受理决定、核准意见、协调催办、流程控制等权限。审批办主任在审批办现场不能决定的有关事项,其派出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应到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本单位审批办公室或通过全市行政审批系统进行审批。

  第二章 审批办管理

  第九条 市政务中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统一安排,根据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目标要求,确定市政务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结合市政务中心实际情况和进驻单位项目的办理情况,设置和调整审批办公室及窗口。

  第十条 市政务中心对各审批办实行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发布信息、统一收费、统一协调、统一考核、统一着装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审批办根据单位授权,按照权责统一原则,代表本单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自查清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市政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审批办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审批办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审批权限、办事程序、质量标准和办结时限等,做到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责任到人。

  (三)遵守市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市政务中心的督办协调,配合市政务中心或相关部门完成有关联审联办事项,按市政务中心的规定填报各种统计报表。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行项目名称、法律政策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承诺时限、许可审批进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十公开”。审批办应按照市政务中心的统一规范要求,制定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表格化的申请书等文本,并向社会免费提供。审批办需修改政务公开内容的,应以单位名义书面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按照修改后的内容办理事项。

  (五)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即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已缩短的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六)受理有关政策法规及办件的咨询,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七)按照法定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办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八)负责市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市政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协助市政务中心妥善处理好行政相对人的有关咨询、投诉等工作。

  (九)完成本部门和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统一使用市政府授权市政务中心统一刻制的“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签署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由进驻单位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选派,并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政治觉悟高、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服务意识强。

  (三)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强、原则上应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是直接从事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的人员,熟悉和掌握本单位行政审批(服务)业务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

  (四)熟练掌握电脑操作、网络应用及其他现代化办公手段。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年龄在45周岁以下(科级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自正式进入市政务中心工作之日起,至少定岗工作2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进行调整:

  (一)派驻人员在审批办的工作期满二年,且派驻单位认为需要进行人员轮换的;

  (二)调出本单位的;

  (三)职务提升的;

  (四)因年龄原因不适宜在审批办工作的;

  (五)本人健康原因不适宜在审批办工作的;

  (六)因审批制度改革等原因使原有的业务取消、上调或下放,审批办需要调整或撤出部分人员的。

  第十六条 人员调整的办理程序:

  (一)派驻人员调整工作原则上每六个月审核一次,于每年十二月、六月进行,各进驻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人员调整计划,并以函件的形式向市政务中心通报拟轮换对象及拟进驻人员的基本情况。市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派驻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政务中心审核同意,派驻单位不能任意轮换派驻工作人员;

  (二)出现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的第(二)至第(六)项的,人员调整审核时间为调整事由出现之日起;

  (三)人员调整时拟派驻人员应先到审批办熟悉业务一周,原则上不得临时进行人员调整。

  第十七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政务中心决定给予退回:

  (一)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业务制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业务能力差,多次办件出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投诉查实三次以上且主要责任在审批办工作人员一方,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

  (五)半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出现其它严重情况需要退回的。

  第十八条 退回的办理程序:

  (一)市政务中心发出退回函件通知派驻单位;

  (二)派驻单位拟定新派驻工作人员报市政务中心,同时按照规定对被退回人员作相应处理;

  (三)被退回的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四)新派驻工作人员完成相关交接工作,被退回的工作人员方可退出。

  第十九条 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以及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和政策执行能力,并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第二十条 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进驻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对本部门授权委托的事项,在权限内全权办理有关审核、签发等工作。

  (二)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代表本部门参加联审会议,签署联合办理事项的会签意见。

  (三)负责组织现场勘验、指派人员参加联合勘验。

  (四)对不能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负责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到市政务中心履行审批职责。

  (五)负责处理本审批办的投诉。

  (六)负责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日常领导和管理,协助市政务中心对本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评定、半年和年终考核。

  (七)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按时报送材料。

  (八)负责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或有关单位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考察时,把在市政务中心的履职情况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审批办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审批办考核基础分为100分,按人员到位、职能到位、审批管理、收费管理、纪律执行、社会评议六方面进行考核,实行倒扣分制,扣完单项分值为止。

  第二十三条 人员到位(10分)

  (一)未按规定指定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扣10分。

  (二)未按要求选派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扣3分。

  (三)审核人员须2人以上公务员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事业编制人员,每缺一人扣3分。

  (四)违反第三章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在审批办连续工作未满二年调离的,每人次扣3分。

  (五)未将党组织关系转入中心的,每人次扣1分。

  (六)未经市政务中心同意,擅自调整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5分。

  (七)审批办窗口无人在岗的,每次扣5分。

  (八)审批办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审批办工作被市政务中心退回的,每人次扣5分。

  第二十四条 职能到位(10分)

  (一)在市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存在“两头受理”情况的,每项扣10分。

  (二)应进市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未进中心的,每项扣2分。

  (三)未按“十公开”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每项扣2分。

  (四)将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拿出政务大厅在原单位使用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五)单位分管审批工作的负责人每周不少于二次到政务大厅审批办办公,每少一次扣2分。

  第二十五条 审批规范(20分)

  (一)审批程序规范情况(10分)

  1.审批过程、审批结果违法的,每件次扣10分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未及时提供办事指南内容导致未能及时印制,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便的;或实际操作与办事指南公布内容不符的;或未在审批办窗口提供示范文本的,每项扣2分。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事项的,每件次扣2分。

  4.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承诺时限等事项调整、变更未及时按程序报市政务中心而擅自进行的,每次扣2分。

  5.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未按规定程序退出市政务中心、或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暂停办理,每次扣2分。

  6.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影响受理的,每次扣2分。

  7.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未在首次办理时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未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每次扣2分。

  8.拒绝受理属于本窗口业务范围事项的,或受理后不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每次扣2分。

  9.办结后未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给行政相对人的,每次扣2分;若通知时间超过承诺办理时限的,按超期件处理每件次扣10分。

  10.办理结果通知须在市政务中心审批办发放,违反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每件次扣10分。

  11.丢失行政相对人材料的,每件材料扣2分。

  12.超时办结的,每件次扣10分,同时对事项经办人及审批办主任各扣5分。

  13.咨询、办件不及时录入全市行政审批系统,或办理后再补录入(超过24小时)的,每件次扣5分。

  (二)统一入口执行情况(5分)

  1.由于审批办的工作失误导致行政相对人重复领取导办单的,每件次扣2分。

  2.审批办工作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要求同一行政相对人就同一申办事项多次领取咨询号从而在正式收件前搞变相预审的,每件次各扣2分。

  3.审批办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未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在办理某一事项的途中穿插做与办件无关的事务,且影响办理进程的,每件次扣2分。

  (三)并联审批执行情况(5分)

  1.应进行并联审批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的,每件次扣5分。

  2.未履行并联审批职责的,每件次扣5分。

  3.并联审批部门出具意见不明确,或意见随意扩展、或不按规定出具的,每次扣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每件扣5分。

  4.未按要求派人参加一次性告知会议、预审会、联席会议或联合踏勘且影响会议决策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每次扣5分。

  5.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未将会议纪要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或未及时向政务管理科备案的,每件次扣2分;影响相关单位审批进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扣5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管理(15分)

  (一)在市政务中心外的其它场地收费的,扣15分。

  (二)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的,扣15分。

  (三)收费项目虽进入市政务中心,但同时在原单位收费,出现‘体外’收费现象的,扣15分。

  第二十七条 纪律执行(25分)

  (一)工作纪律(10分)

  审批办工作人员工作形象平均得分和出勤情况平均得分之和乘以10%,为该审批办的工作纪律得分。

  临时工作人员及代岗人员在代岗期间产生违规行为的,按审批办工作人员考核扣分进行,按比例从审批办工作纪律得分中扣分。

  (二)内务管理(8分)

  1.办公时间审批办电话无人接听的,每次扣1分。

  2.审批办卫生不符合要求的,每次扣1分。

  3.窗口物品摆放不规范的,每次扣1分。

  4.使用未经批准的电器造成一般损害的,每次扣2分。

  5.下班后不关闭计算机、空调等电器的,每次扣1分。

  (三)培训学习(5分)

  1.未按人员要求派员参加政务中心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的,每人次扣1分。

  2.审批办主任无故缺席中心会议的,每次扣2分。

  3.会议、学习迟到5分钟以内的,每人次扣1分;5分钟以上的,扣2分。

  4.未落实中心相关制度或工作要求影响工作的,每次扣2分。

  (四)信息工作(2分)

  各审批办未按信息报送工作制度报送信息的,扣1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评议(20分)

  (一)投诉(5分)

  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包括来信、来访、来电投诉等)的,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二)电子评议系统(5分)

  1.差评,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三)社会监督员(5分)

  社会监督员指出的违规行为,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统一入口评议表(5分)

  1.评价为“不满意”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第二十九条 附加分

  (一)即办件比率(10分)

  即办件比率为100%的加10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承诺件转即时办结件数+即办件办结件数受理件数 ×100% ×10分

  (二)承诺件提前办结率(5分)

  承诺件提前办结率为100%的加5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承诺件提前办结件数承诺件受理件数 ×100%×5分

  (为避免重复计算,在“即办件比率”与“承诺件提前办结率”两项中,取得分高者予以加分。)

  (三)提速率(10分)

  提速率为90%及以上的加10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现行承诺时限-提速后承诺时限现行承诺时限×100%×10分

  (四)社会表扬(5分)

  行政相对人对审批办提出表扬的,收到表扬信每封加0.1分;收到锦旗每面加0.5分。(同一事项只统计最高加分值一次)

  (五)其它(20分)

  1.主动协调本部门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市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给审批办及审批办主任按奖励加分,每项加5分。

  2.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因审批工作获市级荣誉称号的,每次加3分;获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荣誉称号的,每次加5分;获省部级(含)以上荣誉称号的,每次加10分。(同一事迹取最高加分值,不重复计算)。

  3.审批办工作人员代表市政务中心参加市级各类比赛获奖的,每次加2分;参加省级及以上各类比赛获奖的,每次加3分。

  4.促进市政务中心文化建设,承办中心大型活动的或牵头组织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每项加2分。

  5.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理论文章和调研类文章被《人民日报》、《求是》、《光明日报》、《中国社会科学》和国务院、国家级刊物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5分;被省委、省政府、省级刊物、国家局刊物(含主办网站)或国家主流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4分;被市委、市政府(含主办网站)或市级刊物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3分。媒体分级标准参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认。

  6.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征文比赛、演讲比赛等活动中获奖的文章(演讲稿),参照前条之规定进行加分。

  7.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工作信息、政务类新闻被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级主流刊物或国家级主流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3分;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级刊物(含电子媒体)或国家部委(含主办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2分;被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含政府门户网站)或市级媒体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1分。若相关稿件被国家级媒体地方版或省级媒体市县版采用的,其加分标准按低于同级别一级计算。

  第五章 审批办工作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条 从工作形象、工作效能、出勤情况、廉洁情况、评议及投诉五个方面,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实行倒扣分制,扣完单项分值为止。

  第三十一条 工作形象(10分)

  (一)在窗口与服务对象大声争吵,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每次扣4分。

  (二)未按规定规范着装的,每次扣2分。

  (三)未按规定佩戴工作牌的,每次扣1分。

  (四)带非工作人员到办公区域,每人次扣1分。

  (五)上班时间在窗口吃零食的,每次扣10分。

  (六)上班时间玩电子游戏等,每次扣10分,登录与业务无关网站的,每次扣5分。

  (七)上班时间扎堆闲聊、泡功夫茶,每人次扣2分。

  (八)在政务大厅吸烟的,每人次扣10分并依法处理。

  (九)工作不配合、不团结同事、搞无原则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2分。

  第三十二条 工作效能(30分)

  (一)经办人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每件次扣2分。

  (二)不能及时、准确、有效地解答服务对象的咨询,经查属实的,每件次扣1分。

  (三)未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业务台账不健全,相关表格、文书出具不规范,经查实,每项扣1分。

  (五)未落实市政务中心相关制度或工作要求而影响工作的,每次扣2分。

  (六)因个人操作原因造成审批系统出错的,每件次扣2分。

  第三十三条 出勤情况(20分)

  (一)迟到、早退每次扣1分,迟到、早退半小时及以上的视为旷工,旷工每半天扣3分。

  (二)脱岗每次扣2分,当月累计2次(含2次)的,从第2次起,每次扣5分。

  (三)参加中心的会议、政治学习、业务培训,迟到或早退5分钟以内的,每次扣1分;5分钟以上的,扣2分。缺席半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半天,每次扣3分。

  (四)窗口工作人员参加项目联审会或联合踏勘迟到10分钟以上的每次扣1分,无故缺席的每次扣5分。

  (五)忘记打卡的,经查属实,每次扣0.5分。

  第三十四条 廉洁情况(20分)

  (一)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属实的,每次扣10分。

  (二)向中介机构介绍业务或者从事其它有偿中介活动的,每次扣10分。

  (三)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每次扣20分。

  (四)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每次扣20分。

  第三十五条 评议及投诉(20分)


  (一)投诉(5分)

  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包括来信、来访、来电投诉等)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二)电子评议系统(5分)

  1.差评,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三)社会监督员(5分)

  社会监督员指出的违规行为,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统一入口评议表(5分)

  1.评价为“不满意”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第三十六条 附加分(20分)

  (一)考核期内无违反考勤行为的,加3分。

  (二)得到服务对象书面等实物表扬的,经确认,每件次加0.5分。(考核期内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5分)

  (三)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五款执行。

  第六章 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中心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民主推荐与考核领导小组考核打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考核分半年考核、年终考核,每次考核基本分满分为100分,具备加分条件的按规定加分,最高分为120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规定扣分,直到单项分值扣完为止。

  第三十九条 半年考核。每年7月、12月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年终考核。市政务中心每年度对各进驻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年终考核。评选出审批工作先进单位、优秀审批办及相关单项奖。审批办工作人员年终考核在市政务中心领取并填写相应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结果在市政务中心产生并作为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并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审批办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按照20%的比例评选。

  第四十一条 年终考核方法。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在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的工作总结,审批办还须制定下年度的工作目标。市政务中心进行年终考核时,结合各审批办和工作人员的半年考核情况进行考核。审批办的考核结果由市政务中心以书面形式反馈到所属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个人年度考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反馈给组织人事部门或由所属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审批办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由市政务中心通知派出单位调换。

  第四十二条 社会公共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三府办〔2010〕324号)等相关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方便申请人,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实施方案》(三府办[2010]189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实行“统一入口”智能化管理的通知》(三府办[2011]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集中办公的各市政府直属及垂直双管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全过程。在市政务中心集中办公的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办理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实行统一入口智能化管理,所有办件须由申请人在导办台领取导办单,再凭导办单到相应审批办窗口办理有关审批(服务)业务,审批办窗口不得未经导办先行受理业务。

  第四条 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各集中办公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运行,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须在全市行政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办理;涉及专网专线的单位应先在全市行政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办理,再同步录入专网系统中。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根据办理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即时办理、承诺办理。

  第六条 程序、条件简单,申请材料齐全,可当场办结的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办理程序:(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办结的,审批办须当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须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三)申请人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审批办予以当场办结的,如办理事项为行政许可事项,需出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如办理事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需出具相应的书面结果。如1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即收到材料次日方可办结的),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相对复杂,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实行承诺办理制,办理程序:(一)审批办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当场审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③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的,须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④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⑤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申请材料。(二)审批办受理申请事项后,应及时启动相关审批程序,凡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一般性审批事项受理后直接办结,不再将受理材料转回单位审核。(三)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单位须向申请人出具《延期通知书》,同时向市政务中心政务管理科备案。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审批单位办理的,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九条 联合审批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单位承担的职责,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由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受理,组织会签、现场勘验,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类联合审批事项的牵头单位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中,立项阶段为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供地阶段为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规划报建阶段为市规划局;施工报建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工商企业开办登记注册项目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它联合审批项目以审批程序的最后把关单位为牵头单位。

  第十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应遵循“服务前移、一口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一次性收费、提速办结”的程序原则。

  第十一条 在即时办理、承诺办理过程中,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作为退回件处理,同时必须书面向市政务中心备案并说明理由,市政务中心将会同市纪委监察局行政效能监察室进行监督。

  (一)出现政策调整等须暂停办理审批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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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局、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推进全国“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能力建设,提高肉、蛋、菜等产品应急供应能力,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支持各地发展“菜篮子”产品标准化生产。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

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

实施指导意见

  为推进全国“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能力建设,提高肉、蛋、菜等产品应急供应能力,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配合各地财政安排的扶持资金,共同支持“菜篮子”产品标准化生产。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制定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项目目标

  重点扶持建设一批有一定规模、生产技术基础好,并在增加产品产量和提高产品质量有示范带动作用的生产基地,改善生产条件,推进标准化生产,提高抗御灾害能力,增强“菜篮子”产品综合生产能力和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二、实施内容

  (一)实施范围

  种植业重点布局在《全国蔬菜规划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580个产业重点县和2012年当年实施改扩建的农业部已公布确定的819个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地环境条件符合安全食品产地环境条件标准的要求,生产基地集中连片,承担单位须是具有一定基础、技术力量较强、管理规范、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龙头企业。畜牧业重点扶持主产省(区、计划单列市)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优先安排国家级畜禽标准化示范场,新疆、内蒙古、四川、西藏、甘肃、青海、陕西、宁夏、河北、吉林、辽宁、黑龙江、河南、山东14个省区2012年新增资金支持牛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的比重不得低于50%;渔业重点选择主产区、中心城市周边及距中心城市相对较近的优势产区,优先安排改扩建养殖场。

  (二)实施标准

  1.蔬菜。每个设施蔬菜标准园200亩以上,每个露地蔬菜标准园1000亩以上。鼓励技术力量强、产业基础好、区域优势突出、品牌影响大的生产基地集中连片建设标准园,采取统一生产、统一加工、统一销售和分户管理的模式,更大范围推进标准化生产。重点扶持蔬菜标准园(包括食用菌和西甜瓜等种类),适当兼顾果、茶。

  2.畜产品。主要支持畜种包括生猪、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其中:生猪出栏0.5-5万头的标准化养殖场;蛋鸡存栏1-10万只的标准化养殖场;肉鸡出栏5-100万只的标准化养殖场;肉牛出栏100-2000头的标准化养殖场;肉羊出栏300-3000头的标准化养殖场。

  3.水产品。建设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开展养殖基础设施改造,实施标准化养殖,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养殖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大中城市优质水产品有效供给。

  (三)实施方式

  1.指标资金切块到省。“菜篮子”产品生产以地方为主导,在落实好市长负责制和地方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将予以适当补助。财政部、农业部根据人口、产业基础、市场需求、地方财政资金安排支持情况及2011年项目考核结果,及各省(区、市)种养业发展水平,核定各省2012年建设指标,将资金切块下达地方。

  2.科学确定实施区域。各省(区、市)在区域选择上,应重点支持主产区、中心城市周边及距中心城市相对较近的优势产区,注重提高抗灾害能力、大中城市“菜篮子”产品应急供应能力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3.规范选择申报单位。各地应按照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通过电视、网络、报刊以及张榜公布等形式公开政策,公开选点标准、补助标准和补助范围等;符合条件的种、养场(园、户)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申报,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填报项目申报书,提出具体建设内容,明确需要中央财政资金补贴的建设内容,经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修改后,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备案;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成立专家组,制定立项单位审核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筛选,确定项目申报单位并公示,并在公示中明确建设内容,公示数量不得低于立项项目个数的120%,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已承担过国家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的场户今年不再重复安排,优先安排改扩建种植、养殖场。项目申报书式样由各省(区、市)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4.省级方案上报备案。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7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并附项目申报书式样一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中必须明确实施区域的遴选、申报单位的确定、项目实施的协调管理、督查验收和总结宣传等重点环节的工作措施。

  5.先建后补审验兑付。为规范和加强财政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该项目将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即对完成项目任务,验收合格的按照评分顺序给予补助。评审验收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具体验收时间根据各地实施情况确定,各省以验收评分标准为基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验收,具体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考评认定等环节,特别是要严格按照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书,对照需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建设的内容是否与年初计划的实施内容一致,且项目建设内容必须在2012年当年实施,对于以前年度实施的、对照实施内容不一致的将不予补助。验收结束后,根据验收得分顺序,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无异议后,最终确定补助名单。农业部将会同财政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验收抽查。

  蔬菜:以农业部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创建项目考评验收评分标准为基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验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享受国家的标准蔬菜园项目补助,并将列入农业部标准蔬菜园创建名单。

  畜产品:以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为基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验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享受国家补助的养殖场户名单。

  水产品:根据省财政部门和渔业部门审核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中的建设内容,以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评分标准为基础,对各项目进行验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享受国家补助的养殖场或合作社名单。

  (四)补助内容

  蔬菜:一是应用标准化生产技术。分品种制定先进、实用、操作性强的生产技术规程;印发规程到项目区每个农户,张挂到标准园醒目位置及每个温室大棚;组织现场观摩和技术培训,并指导农民切实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田间管理。二是改善生产条件。重点配置防虫网、粘虫色板、杀虫灯、性诱剂、防雾滴棚膜、避雨栽培、滴(喷)灌、果实套袋等生态栽培物化技术,完善田间工程、温室大棚、集约化育苗、田头预冷等基础设施条件。三是实施全程质量安全管理。投入品实行专人负责,建立进出库台账;生产档案统一编制,详细记载农事操作;定期检测产品安全质量,确保安全期采收、不合格的产品不销售;统一包装和标识,产品质量可追溯,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畜产品:重点通过推进“五化”,大力发展畜禽标准化生产,提高规模化比重,提升畜产品质量。一是推行畜禽良种化。适应市场需求、生产方式的变化,更新品种,选购高产优质高效的畜禽品种。二是推行养殖设施化。对养殖场场内布局进行科学调整,结合产能变化,对圈舍进行扩容和标准化升级,完善设施装备,推广自动饲喂技术,温度、湿度、光照等环境控制技术,改善畜禽生长环境。草原牧区结合自身特点,对牧场棚舍、草场围栏、饲草料基地、青贮窖、储草棚、机井、农机库等设施设备进行完善。三是推行生产规范化。根据不同畜种、不同生长阶段的特点,严格按照饲养管理规程要求,规范养殖场饲养管理,对生产过程、投入品购进和使用进行监控、记录,建立完整规范的养殖档案和生产记录数据库。四是推行防疫制度化。改善兽医室等防疫消毒设施设备条件,落实防疫制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五是推行粪污无害化。优先支持按照循环农业的发展要求,完善粪污储存、输送设施设备,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因地制宜采用粪污处理技术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实现粪污无害化处理。

  水产品:一是改善生产条件。重点进行养殖基础设施改造,养殖机械设备升级,完善进排水、水净化和废水处理设施设备,配备水质监控、疫病防控、节能减排和质量检测装备,购置优质苗种、全价配合饲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药物,提高养殖综合生产能力。二是推广标准化健康养殖技术。推广养殖水净化和废水处理、水质监测与调控等技术,普及疫病科学防治技术。三是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强化养殖生态环境和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健全以“三项记录”(养殖生产过程、药品采购使用和产品销售)为重点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在上述内容中自主选择、填平补齐。

  (五)补助标准

  省级农业会同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规模化、标准化发展情况和中央安排资金情况,细化本地具体项目资金补助标准,为避免过于分散或过于集中,补助资金规模控制在25—100万元之间。补助资金总额不得少于中央下达资金。

  三、工作要求

  “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涉及种植、畜牧、渔业等行业,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协调配合,切实将此项政策作为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提高“菜篮子”产品应急供应能力、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动项目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补助资金拨付,资金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项目方案制定、组织实施、技术服务等工作。农业、财政部门要在实施区域的遴选、项目实施方案的制定、申报单位的确定、督查验收和总结宣传等方面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过程、结果公开、公平、公正。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技术措施落实到园、到场、到塘,及时了解掌握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

  (二)加强验收考评。各地可根据农业部下发的绩效考核评分标准,制定本省区实施细则,结合项目验收全面开展绩效考评工作,重点对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最终成果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请各地于2012年12月底前将绩效考评报告、项目验收评分表和项目总结一并上报财政部、农业部有关司局,农业部、财政部将适时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验,抽验结果将与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和任务资金挂钩。

  (三)加强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加强工作督导,及时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建设质量。


附件:
农办财〔2012〕9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7/t20120716_2787484.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11月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



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园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园区内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由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园区企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提箱、集运等,凭舱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

  (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

  (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转口贸易货物;

  (四)外商暂存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

  (六)进口寄售货物;

  (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

  (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园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园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园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从园区到区外的货物涉及免税的,海关按照进口免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园区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园区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

  第三十三条 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园区的机器、设备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园区。

  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 区外原进口货物需要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需要复运进境的,不得经过园区进出境或者进入园区存储。

  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进行更换的区外原进口货物,留在区外不退运出境的,也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 对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园区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库。企业有关账册、原始数据应当自核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 进入园区的国内出口货物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要退还出口企业时,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未办理出口退税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以办理退运手续,且无需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应当予以退还。货物以转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园区企业出具启运地海关退运联系单后,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进境货物未经流通性简单加工,需原状退运出境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已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或者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包括进境货物)如需退运,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外,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状返还出口企业进行更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换手续。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更换的货物进入园区时,可以免领出口许可证件,免征出口关税,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 园区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储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园区主管海关备案。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

  通过管道进出园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声明放弃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可以申请放弃货物。

  放弃货物由园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变卖后,企业凭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园区主管海关提取变卖该货物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确因无使用价值无法变卖并经海关核准的,由企业自行处理,园区主管海关直接办理核销手续。放弃货物在海关提取变卖前所需的仓储等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由企业负责销毁,园区主管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园区主管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园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园区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说明理由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园区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根据受灾货物的使用价值进行估价、征税后运出园区外;

  (三)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如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属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四节 对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于园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和国内流通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四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

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五十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 对园区和其他口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由经海关备案或者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承运人应当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园区与区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企业可以使用其他非海关监管车辆承运。承运车辆进出园区通道时应当经海关登记,海关可以对货物和承运车辆进行查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下列货物进出园区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查验后,可以由园区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从境外运入园区的货物和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园区和从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园区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园区综合办公区,是指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投资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和其他有关机构使用的具有办公、商务、报关、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场所。

  拼箱,是指从境外启运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物,在中转港存放期间由园区企业根据收发货人指令单独进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或者与中转港所在国、地区的其他进口或者出口货物重新组合拼箱后,再次装船集中运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动。

  核库,是指经企业申请,由海关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对海关及企业电子账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确认的行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其他保税监管场所。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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