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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9:33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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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2月27日以粤建法〔2012〕24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粤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进粤建设工程企业及其人员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企业,指工商注册地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粤企业”),包括规划设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筑业、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人员主要指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四条 我省对进粤企业和人员实行信息备案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进粤企业和人员的信息统一备案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进粤企业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粤企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第六条 进粤企业可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驻粤分支机构。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应当确定其中的一家分支机构作为总负责机构。

  第七条 进粤企业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应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网上填报后打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证明;

  (四)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五)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委托进粤负责人的书面委托书,进粤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七)《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的能满足相关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八)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管理人员(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施工企业在粤安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考核证(A证),以及《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证;

  (九)设驻粤经营管理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二)至(十)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第八条 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手续的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并提供企业法人委托函、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第九条 申请信息备案的企业或人员不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弄虚作假的,对企业或人员不予信息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依法暂扣、吊销或未通过续期;

  (二)企业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揽业务(包括投标)资格;

  (三)企业近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企业近一年内有围标、串标、严重违约、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五)企业近一年内有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行为;

  (六)企业近一年内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

  (七)企业近一年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行为,或其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或人员近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被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罚;

  (九)企业人员被停止或暂停执行业务;

  (十)企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承揽两个及以上项目;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进粤企业和人员所有信息备案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专栏公布。

  第十一条 进粤企业在企业资质情况、业务范围、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驻粤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驻粤办公地点、联系方法等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提出备案信息变更申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进粤企业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备案三至九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

  (一)企业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的;

  (三)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或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工程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企业人员违规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工程业务的;

  (七)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承接的任一项目在一个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60分,或企业所有被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含45分)以上的;

  (八)企业人员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代签工程业务资料文件的;

  (九)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30分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信息备案的进粤企业和人员应当准予进入当地建筑市场依法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时,应当查验进粤企业的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

  全省各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查验进粤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完善本地区诚信体系建设和项目信息公开系统,及时将进粤企业和人员在本地区所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良好和不良行为等信息全面、及时地公开,尤其对质量安全事故、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披露,建立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粤企业或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或人员给予处罚,并对该企业或人员的信息备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进粤企业或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部门对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该企业或人员作出暂停或撤销信息备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施行。2012年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了工程业务,且工程业务尚在进行中的进粤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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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鹿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鹿业发展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鹿业发展,保护鹿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鹿业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鹿业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鹿业是指鹿的人工繁育饲养、品种保护、饲料生产、综合研发、产品加工、营销运输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鹿业发展纳入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保护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鹿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促进鹿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鹿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用电、用水、财政、保险、运输、科技、信息、产品报批等方面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扩大生产规模,改善生产设施,繁育良种,研发产品。
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发利用鹿的药用、保健、食用等系列产品。
鼓励和支持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科研院校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良种繁育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鹿品种遗传资源保护、良种补贴、疫病预防控制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工作经费。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鹿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审定的敖东梅花鹿品种给予重点保护和推广,根据鹿业发展状况可以合理划定敖东梅花鹿品种资源保护小区。
鼓励和支持引进、培育茸肉兼用型、食用肉型等优良鹿品种。
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食用肉型鹿生产,建立鹿肉生产基地。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鹿业市场秩序,制定相应的饲养和主副产品初加工行业标准。
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小区和饲养场、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殖小区和饲养场、户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有关部门要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敖东梅花鹿品种资源保护小区所需用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饲养、运输、销售梅花鹿、马鹿等品种的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鹿产品标准进行生产经营,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绿色饲料、科学配方,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的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生产企业、林地承包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集鹿柴等粗饲料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鹿的疫病防控工作。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防疫工作,主动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鹿业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申报项目、招商引资,支持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发鹿的观赏、娱乐、特色餐饮等项目。
鼓励和支持建立鹿产品市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扩大销售途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自愿的原则成立鹿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鹿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航运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江砂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管理的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管理体制
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体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长江河势、航运安全、江砂资源、治安秩序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有关规定负责所辖水域的江砂开采经营和维护正常秩序,确保江砂开采依法
、科学、有序地进行。
二、机构及其职责
(一)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由市水利局、公安局、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监察局、交通局、多经局、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南京港监局、南京航道分局、长江下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及江宁县人民政府、洒浦县人民政府、六合县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栖霞区人
民政府和浦口区人民政府组成。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江砂开采的规划和年(季)度计划;
2、划定开采区域;
3、采前、采中和采后的河势监测;
4、委托办理采砂的审批手续;
5、委托统一收取有关规费;
6、组织执法检查;
7、对县、区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开采经营和收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县、区、部门之间采砂中的关系;
8、办理市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其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江砂开采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市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规定组织江砂的开采、经营和管理;
3、负责按期解缴上交规费;
4、制止非法采砂活动,维护所辖水域内正常秩序;
5、负责办理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三、采砂区域的划定
长江南京段确定6个采砂作业区,分别由江宁县、江浦县、六合县、雨花台区、栖霞区、浦口区组织开采。
根据江势和江砂蕴藏量,每个作业区由市江砂办核定采砂船只和开采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船只和突破开采量。
根据河床和江砂变化情况,市江砂办通知核减船只或停止开采时,有关县、区要无条件地坚决服从。有关县、区减少船只和停采,要提前5天向市江砂办备案。
四、收益分配
总的原则是国家为主,兼顾各方,取之于江,用之于江。
市和县、区的分配比例,依据核定船只的吨位计算经营额,按经营额5:5分成。市和县、区每季度结算一次。
凡由市江砂办代收的有关部门的规费,市江砂办负责统一返还。返还的比例或金额,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讨论提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每年一次性返清。
市里的江砂收益,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在财政中专户储存,由市政府统一用于长江的治理。
各县、区的江砂收益,除列支成本和有关费用外,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市、县、区江砂收支情况,由市、县、区的审计部门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报市、县、区政府。
五、管理与执法
市江砂开采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不改变现行的长江管理体制,不取代现有的有关管理机构的职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管好用好长江。
为了方便江砂的开采和管理,经协凋,由市江砂办代行的某些职能,有关单位要大力配合和支持。
管理与执法实行联合和委托并举,以委托为主,市和县、区结合,以县、区为主。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要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市江砂办,集中办公,联合执法。
江面采砂秩序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主要任务是配合县、区制订维护采砂秩序的制度和办法,监督县、区严格执行市江砂办的有关规定,协调县、区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打击非指定地区和非指定船只的采砂活动。
作业区内的管理和执法,由所在县、区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打击非法采砂活动,防止和阻止群众的无理取闹,及时处理治安纠纷,维护正常的开采秩序。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除县、区以外,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派船参与采砂活动。
六、考核与奖惩
市每年与有关县、区签订江砂开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对擅自增加采砂船只,管理秩序混乱,屡禁不止的,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采砂资格。因领导不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对不解缴应上交款的,市里将以市下达的有关经费抵扣。
对自觉执行市江砂开采管理的各项规定,生产、经营、治安秩序良好的,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办法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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