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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5:42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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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号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年二月七日第二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Ο年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商业批发企业依法经营,建立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含市属)所有经营工业品、副食品、农副产品、粮油品等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个体商业以及非商业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商业批发企业。
第三条 我市各类商业批发企业必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合理减少商品流转环节,按经济区域和生理流向组织商品流通。
第四条 我市商业批发企业由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卫生防疫、标准计量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五条 设立商业批发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必须符合我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第六条 商业批发企业应拥有相应的从业人员、注册资金、营业面积、仓储设施(见附表)。从事化工、医药、烟草、五金、交电、纺织、糖酒、食品、废旧物资回收批发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能胜任商品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营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企业,应配备两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商业批发企业经营的商品,要有稳定的货源渠道。工业消费品,应是从生产厂家和产地批发公司或顺流向的二级批发站进货;副食品和农副产品,应是产地收购或从产地批发公司进货;粮油品,应是在本地议价收购或从产地议价调入;小商品,可以从生产厂家进货,也可在全国各地国营、合作批发公司进货。
第八条 专业批发企业的分支机构,只能在其法人企业经营范围内从事批发业务;独立核算的零售兼批发企业,只能在其零售经营范围内兼营批发业务;批零兼营企业下设的非独立核算的门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准将零售场地作为批发场地使用,其批发额不得超过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经营医药、烟草、化学危险品、石油等特殊商品的批发企业,除必须具备本章上述各条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商业批发企业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但兼营业务必须是与主营有连带关系的商品,不得超范围、跨行业搞交叉批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计划商品和实行专卖、专营的烟草、石油、彩电、化肥、农药、农膜、棉花、棉短绒等以及某些特殊商品,一律由国、合商业主营公司经营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从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与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如食盐、食糖、冻猪肉、铅丝、元钉、纯碱、石蜡、纯棉布、棉纱、肥皂、洗衣粉、火柴、机制薄纸、鞭炮等,由负责安排市场的国、合商业主营公司经营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议价粮油,在合同定购入库期间,同国营粮食部门统一收购经营。以县为单位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大米(含稻谷)由粮食部门统一收购经营外,其它粮油定购品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非国家合同定购的粮油品种,可常年放开经营。
议价粮油的批发业务,只准国家粮食、供销、外贸部门的企业经营,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事长途粮油批发经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附设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产品的批发业务;工业部门下属的批发企业,只能经营本部门所属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的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部、知青商店等经营性单位,只准经营一般商品和小商品的批发业务,不得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只能经营其当地产品的批发业务。经本市核发证照的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市经营协作串换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果品、粮油、副食品的废旧物资交易、信托业务的,必须是在经批准的国营、供销社企业开办的交易场所内进行;蔬菜交易业务,必须是国营蔬菜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成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成交。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市区的种类商业批发企业,在整顿期间由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查,经市整顿商品流通秩序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区整顿后新开业的商业批发企业,根据经营范围的行业分工,由市商业、供销、粮食和蔬菜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核准并签发《批发业务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烟草、医药的,由市烟草、医药局进行经营资格审查,签发《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医药经营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各县和上街区的商业批发企业,由县、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批发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是商品流通的主渠道,须承担政府委托的安排市场的任务;工业部门的批发企业,经营本部门或本厂生产的工商计划衔接的商品,在完成合同后自销时,应首先在本市销售或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二十二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开展合法的购销业务活动,自觉接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按规定价格购销;需要申报定价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合理定价;价格放开的商品,应按出厂价加合理的进销差率和地区差率制定批发价,不准以产地零售价购进加价后在本市批发供应。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批发企业,不得经营匿名、假冒、劣质商品,不得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六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及其它各种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商业行政、工商、财政、税务、物价、 卫生防疫、标准计量、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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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医药费”之法律博弈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6187836;88083116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这本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理”,法律人士对此笃信不疑。

然而,当人们面对“天价医药费”事件时,法律的作用却受到了严峻挑战:法律规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起不到引导的作用;人们对医疗行为的评价莫衷一是,失去了标准;没有人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医务人员的行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实施也不能对医疗行业的行为产生教育效果;本应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在现今医疗行业常常遭遇尴尬和无奈。

虽然“天价医药费”事件远无定论,但本文作者愿意运用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事件的争议要点和可能结果进行大胆设想。倘若所言谬论,则系我之所愿;倘若不幸言中,则为我辈之大不幸。

设想一:
患方通过行政投诉和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医疗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结果行政调解和法院判决均未支持患方的请求。

患方诉称:
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不但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造成患者家属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理由是:1,医方治疗过度,用药过度。2,医方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3,护士值班不符合规定。4,错误用药,给患者使用导致其过敏的药物。

医方答辩:
院方承认医院管理不够完善,出现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医学处理不存在过失。
1,患者病情危重,医方全力救治,充分行使医务人员的权利。《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本案中医院的治疗措施、药品使用都是控制患者病情所必需的,其中有的属于家属要求,有的属于医嘱经过家属签字确认。
2,医方没有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至于个别时间段内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合,属于医务人员的操作失误。根据2002年9月1日布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8条“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本案中病历问题主要是由于上级医务人员修改病历时工作不够细致造成的。但是病历记录本身与患者死亡没有必然关系。
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确实使用了能够导致其过敏的药物。患方反应的其他问题都与医院管理不善有关,但与患者死亡无关,患者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
4,鉴于患方要求行政或司法解决此纠纷,医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医方有无过错,责任大小,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结果:
在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委托下,本案进行了两级鉴定,最终结论是: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但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最后,患方承担了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的不利后果。


设想二:
患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返要求还部分医疗费并赔偿损失。结果患方败诉。

患方诉称:
虽然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医疗合同的订立有失公平。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诊断、治疗、抢救过程中,医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认真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断说服家属同意尝试一些疗效不确定的新疗法,且要求家属大量院外购药,扩大了患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致使患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医方应该返还部分医疗费,赔偿损失。

医方答辩:
1,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患者来院就诊应视为要约,医方接受患者住院治疗应视为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2,住院期间,医方严格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药品的选择和使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遇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时,也是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的规定,由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签字。医方要求患者家属外购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于最新治疗方法的采用,一方面是控制病情的切实需要,另一方面是满足家属的反复请求,病程记录中都有记载。
4,合同纠纷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患方应当举证证明院方存在具体的违约行为,并造成患方实际损失。而患方并不能出示相关证据。

结果:
法院判定医方不构成实际违约,故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设想三:
患方报案追究医方刑事责任,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对医疗机构和相关医务人员立案侦查。结果不予立案。

患方诉称:
医方使用的药品大多带有“回扣”,医务人员涉嫌“受贿罪”;医务人员无证上岗且代签医嘱,违规会诊,涉嫌“非法行医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医疗事故罪”。

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及公民与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活动。
第四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第二章 抵 押 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由借款人提供的并经贷款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
(四)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及其物资;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本公司和本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债券;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凭房屋产权证方能设定抵押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凭土地使用证方能设定抵押权。
为获得房屋建设资金或为分期付款购房,房屋建造者可凭施工承包合同、购房人可凭房屋预售合同等文件,协商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就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 押 率
第十四条 抵押率是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不同种类、品目分别作价,但最高按票面金额作价。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财物作价,不得超过面值或帐面净值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按市场现值作价。作价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抵押贷款合同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需要公证的,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并收取抵押物价额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财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变卖、继承、遗赠、赠与前,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及宽限期届满(包括分期偿还的),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包括拍卖、转让和兑现。拍卖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抵押物。
转让和兑现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四)项定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获得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款而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毁损、遗失的,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的受遗赠人、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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