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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8:00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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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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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规审发[2005]1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8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市局(所得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1.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2.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3.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

 





二○○五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未能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一种征税方法。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税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


第六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划分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情况之一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况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


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为当年2月底以前。申请企业包括符合第四条情况之一的企业、改变征收方式的企业、调整核定税额的企业、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企业。


未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可以由税务机关直接对其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设立统一窗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向纳税人出具“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附件1)。


(二)申请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附件2)一式4份;


2.不能实行查账征收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3.改变核定征收方式(由定额改为定率或定率改为定额)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4.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5.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由纳税人根据申请事项进行具体选择。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核决定(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确定为核定征收的,还应同时确定核定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审核决定分别由区县(市)局、税务所、征收室(厅)、纳税人各留存1份。


(四)审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返回申请受理窗口,做好领取情况登记。纳税人在15个工作日内未来领取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未提交申请,税务机关直接鉴定征收方式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并传递至相关税务部门。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3月底。


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有第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及时进行征收鉴定,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对部分行业、亏损企业或规模较小企业搞“一刀切”,随意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四)要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政策宣传,尽可能为申请鉴定的纳税人提供方便。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附件3)的登记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登记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核定征收应遵循的原则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将核定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合理核定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三)对纳税人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工作尽量同时进行,用于核定征收的经济指标应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经营规模可以从经营场地面积、位置、机器设备数量、员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判定;


(二)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注册资本相当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人工等推算成本或收入核定;

(四)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可以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 税 所 得 率 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税负公平的原则进行细分和适当调整,每类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税务部门确定的标准。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确定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本着简化原则根据适用税率(不包括优惠税率)计算出相应的行业征收率公布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率)。主营项目是指纳税人年度内营业(销售)收入最多的项目,其中同行业的经营项目收入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生产经营规模显著变化的(20%以上);


(五)注册资本显著变化的(20%以上);


(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的耗用量显著变化的(20%以上)。


第十四条 对于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年度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第74行“应纳所得税额”、第75行“减:期初多缴所得税额”、第76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第80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年度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对于实行定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以按下列规定之一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申报、预缴期限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申报期限在次年45日内、4个月内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除按定额征收纳税人的方法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外,还应选择填写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或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写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第73行“适用税率”,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应税所得率。实行征收率的,可以不填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将第73“适用税率”改为“征收率”。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核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进行调整。如果有异议的事项经调整不能解决,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不含两档照顾税率)。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国税受字〔 〕第 号





你单位关于 年度 管理事项的申请,经我单位审核,资料(不)齐全,现予受理(不予受理)。请你单位在收到受理回执单之日起 工作日后,到我单位领取审批决定。


以下为我单位接受资料清单:

序号

资料名称

页数
















































不予受理原因:你单位已有资料:




尚缺资料:


请补齐后一并交我单位受理。


税务机关(公章):


接件人: 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受理单位留存。


附件2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国税鉴字〔〕第 号


单位:元

纳税人全称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日期




开(结算)户银行及帐号



工商注册日期




经营范围



所属行业




主管部门



经济性质




纳税人地址



联系电话




行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务所核实情况


1

按规定设置账簿情况






其中(1)银行存款日记账






(2)现金日记账






(2)收入明细账






(3)成本明细账






(4)营业费用明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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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第63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1批)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0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1批).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0941715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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