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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6:00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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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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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工程市场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权益,现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GF—96—0205)和乙种本(GF—96—0206)两个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适用于大、中型建筑装饰工程,乙种本适用于小型建筑装饰工程。大中小
型工程的界定,建议以工程造价为界定依据,由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和乙种本的印刷和发放工作。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施行中,各地要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审查和监督工作,施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GF—96—0205)及
使用说明(略)
附件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GF—96—0206)
(略)



1996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
八九年十二月一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十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
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
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
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
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
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
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
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
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
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
划。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2.溢油风险分析;
  3.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
管部门对溢油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 配置相应的各种
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1.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
  2.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4914-85)》。
  3.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4.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
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
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
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
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
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
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
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
%(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
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
记录簿”中。
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
和其它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
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
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
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七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
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油源,防止或
控制溢油扩大。
第十九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时,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
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
当时海况;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
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
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一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收。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
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平台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
设施不得任意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平台、井架、井桩及平台的有关设施,按海
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
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
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
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作业者,海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缴
纳排污费。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长期达不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收
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
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其情节轻重和造成
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1.不按规定和海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溢油应急计划;
  2.不按《条例》第七条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或设施不合格的;
  3.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废弃物和含油污水。
  三、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1.不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溢油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涂改、伪造“防污记录簿”或记载非正规化;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不按规定上报季度防污报表或伪造季度防污报表;
  5.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样品;
  6.拒绝向执行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防污记录簿”或如实陈述有关情况;
  7.阻挠或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员
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包括:
1.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
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
2.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
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
所支出的费用;
3.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
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
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
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
损害之日算起。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
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
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
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
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海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湾、海峡、海港、
河口湾;(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
接海洋的海域。
三、“应急能力”系指溢油应急的技术设备、通信能力、应急组织及职责、实
施预案、海面溢油清除办法、人员的培训等。
四、“溢油事故”系指非正常作业情况下原油及其炼制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
其溢油量分为大、中、小三类,溢油量小于10吨的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
0-100吨之间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的为大型溢油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注: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未颁布
前,暂按《石油工业废水水质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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