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8:48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要求,为认真做好取消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和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防止出现预防性健康管理脱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化妆品生产人
员健康证的发放不再进行审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化妆品生产。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化妆品生产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并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同时要将个人的健康证明存档备查。
三、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我部1995年发布实施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健康检查单位每年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健康检查单位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发给健康证明,并加盖健康检查单位的公章。
四、健康证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具体样式见附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预防性健康检查
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和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健康证明(样式)(略)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是指位于中尼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用于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尼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常住在中尼边境地区的双方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且双方不可控并有可能妨碍一方遵守本协定的义务或可能要求一方采取其它替代办法来应对的事件。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尼方的海关、移民、食品检查检疫和安全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开放下列边境口岸:
中国方面 尼泊尔方面
普 兰——————————雅 犁
里 孜——————————乃 琼
吉 隆——————————热索瓦
樟 木——————————科达里
日 屋——————————瓦隆琼果拉
陈 塘——————————吉马塘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在附件中具体规定。双方同意将上述目前尚未完全运营的口岸在基础设施完备且履行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换文正式开放。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由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三、双方开放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现有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双方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改变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应通过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口岸。临时口岸的开放应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换文确定。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均应按照所在国法律和双方现行有效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一、两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经双方认可的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相关协定的规定。
第三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的规定和双方缔结的双边协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双方边民可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中尼边境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2002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边境口岸工作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应接受双方相关部门的检查和查验。必要时,双方或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检查和查验程序商定工作安排。
第五条
一、正式开放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如遇特殊情况一方需临时开放口岸,应至少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协商一致,紧急情况下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关闭临时开放口岸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五天,或紧急情况下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另一方。重新开放临时关闭的口岸或解除口岸通行限制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关闭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双方应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七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建立以下执行机制:
(一)双方指定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机构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建立对口联系机制,开展会谈会晤和业务交流。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适用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签名) 施雷斯塔(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政府副总理
外交部部长) 兼外交部部长)
附 件:
中尼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
1、普兰—雅犁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和尼泊尔胡木拉区玉萨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2、吉隆—热索瓦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吉隆县吉隆镇和尼泊尔热索瓦区热索瓦根底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3、樟木—科达里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樟木镇和尼泊尔新都巴尔恰克区达都巴尼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4、日屋—瓦隆琼果拉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日屋镇和尼泊尔塔巴勒琼区瓦隆琼果拉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5、里孜—乃琼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仲巴县和尼泊尔木斯塘区洛玛塘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6、陈塘—吉马塘卡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陈塘镇和尼泊尔桑库瓦萨巴区吉马塘卡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4]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健全中央银行利率形成机制,理顺中央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利率关系,完善货币政策间接调控体系,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3月25日起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贷款浮息制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在再贷款(再贴现)基准利率基础上,适时确定并公布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加点幅度的制度。
二、流动性再贷款利率在流动性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0.63个百分点
从2004年3月25日起,用于金融机构头寸调节和短期流动性支持的各档次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0.63个百分点。其中,20天以内再贷款利率为3.33%,3个月以内为3.6%,6个月以内为3.78%,1年以内为3.87%。2004年3月25日(含)前发放的此类再贷款,按照原合同利率执行到期。再贴现利率在现行再贴现基准利率基础上加0.27个百分点,加点浮息后利率为3.24%。
农村信用社再贷款(不含紧急贷款)浮息采取逐步到位的政策。2004年保持现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政策不变,即在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动0.99个百分点;2005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执行再贷款基准利率;2006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在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点,加点幅度按同期人民银行确定的流动性再贷款利率加点幅度减半执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到期,合同期内不分段计息。
三、专项政策性再贷款以2003年12月31日为界,实行新老划断、区别对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与储备再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贷款以2003年12月31日末的余额(扣除国家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数额)为限,执行原再贷款利率政策;超过该限额的再贷款,以发放日前一年7年期国债加权平均发行利率为基础加0.5个百分点确定利率。例如,2004年上述再贷款超过限额的部分,以2003年7年期国债加权平均发行利率(2.92%)为基础加0.5个百分点确定,加点浮息后利率为3.42%。
2003年12月31日(含)前发放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项政策性再贷款,按照原利率政策执行到期;2003年12月31日以后新发放的该类再贷款利率,以发放日前一年7年期国债加权平均发行利率为基础加0.5个百分点确定。
四、金融稳定再贷款(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紧急贷款等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利率在原定期限内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水平执行;申请延期的,在延期期间按照专项政策性再贷款浮息办法执行。
五、再贷款浮息的会计处理
(一)2004年3月25日起发放的流动性再贷款,应按加点浮息利率另设置账户核算。
(二)2005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新发放再贷款按再贷款基准利率另设置账户核算,2006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新发放再贷款按加点浮息利率另设置账户核算。
(三)对专项政策性再贷款,采取新老划断的方法,另设账户核算2004年1月1日后新增的再贷款,新增再贷款2004年1季度的利息应按加点浮息利率向有关借款银行补收。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传真:010-66012765)。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关于再贷款余额分类的说明
为落实再贷款浮息制度,对再贷款余额归并、分类说明如下:
一、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发放的再贷款,以现行“再贷款考核月报表”的再贷款分类为准,作以下归并:
(一)“短期再贷款”、“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项下各类再贷款归并为流动性再贷款;
(二)“其他再贷款”项下的各类再贷款归并为专项政策性再贷款;
(三)“紧急再贷款”、“政府借款”项下的各类再贷款归并为金融稳定再贷款。
二、对总行直接发放的再贷款作以下归并: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再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贷款,以及对商业银行发放的用于指定用途的再贷款,归并为专项政策性再贷款;
(二)总行发放的其他各类再贷款,归并为金融稳定再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