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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24:36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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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省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否则视同乱收费予以查处。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依据文件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五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的管理办法,其范围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本省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各家开票,一家收款”的办法,其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业务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指定的托收银行开设“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和“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各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收入帐户的帐号和开户银行向社会公布。以上帐户只能收入,不能由开户的业务主管部门支出。
  财政部门应采取招标方式,提出收费点的布局,收费方式服务质量等要求,择优选定托收银行。
  省和市、县、自治县两级财政部门开设“事业性收费财政专户”,作为与实施事业性收费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结算收费收入和拨款支出的专用帐户。
  (二)执行收费的单位向缴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先将收费票据的“缴款通知联”给缴费人,缴费人按“缴款通知联”通知的金额和帐号到银行将款缴入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或者“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后,再凭银行缴款凭证和“缴款通知联”到收费单位换取收费票据的“收据联”,“收据联”由收费单位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收费单位印章。


  第七条 单次收费金额较小的收费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由执行收费的单位先收取现金后,再按月缴入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或者“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


  第八条 燃油附加费等交通规费、电力发展资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的收款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月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的资金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金库;各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金帐户的资金划转到同级财政“事业性收费财政专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收费收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关减免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税款统一由指定的收款银行代扣代缴。符合免税规定的收费收入,其已扣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原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需要从收费收入中支出的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核拨,其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收费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支出预算,各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支出年度预算。
  (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业务主管部门编报的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和收费单位原有的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及开支需要情况等,核定其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每月按进度将核定的支出金额拨付给各收费单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见附件1、2)和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市、县、自治县使用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由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受省财政部门委托统一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除外)。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其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票据购买证》,并按3个月需要量购领票据。


  第十六条 购领收费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各业务主管部门购领新的票据时,应携带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并如实填写购领收费票据审批表(见附件3、4),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票据存根的累计收费与缴交金库或财政专户计存额相符后,方可购领。
  收费单位应按季编制收费票据购印、使用、结存情况表(见附件5),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3年,超过保管期限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委托其业务主管部门核查、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缴销、保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省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或不亮证收费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述情形的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还应对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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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走人,技术秘密如何留下?

刘霞
 

注:本文载《科技日报》2009年5月7日。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多年来办理了多起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本文对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领域的部分观点进行了报道。

■ 名词解释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

  企业要增强保护商业秘密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

■ 将新闻进行到底
  湖北一家国有大型企业的高级工程师,跳槽民营企业后,非法提供原单位高度机密技术,使该民营企业迅速生产出同类高科技产品,导致国有企业蒙受巨大损失。被告人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
  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因跳槽点燃的商业秘密“战火”频发,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近期,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卷入了商业秘密诉讼的漩涡;2006年8月,富士康称先后有500多名员工转投比亚迪公司,一些高管把多份保密文件带走,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比亚迪发起诉讼……由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历史较短、经验较少,加之商业秘密所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司法审查的复杂性,很多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扑朔迷离,波澜起伏。
  那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审理难在哪儿?如何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如何促进人才在高新技术企业的正常流动?各方专家解析迷雾下的商业秘密案件。

——案件难点——
如何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是否存在有效的商业秘密。”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高凤鸣指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当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不合理、滥用的现象,为了经营利益最大化,企业有故意放大商业秘密范围的倾向。”长期专门从事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如是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技术信息可包括图纸、工艺、配方、计算机程序等,而经营信息可以包括客户名单、价格、成本等信息。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还包括暂时、零散的信息。
  张玉瑞同时表示:“如此之大的保护范围,使那些没有明显不正当手段的离职雇员,只要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或多或少在产品、客户方面,都会与原单位产生相似性或冲突。”
  据悉,在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虽然与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相同,但它们认为,劳动者的一般知识、经验、训练、技能等不属于雇主的商业秘密,这些对防止过度保护非常重要的概念我国至今没有。
  高凤鸣介绍说,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还存在一个“反向工程”的概念。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据悉,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主张技术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认为,随着市场竞争变得愈加激烈,企业应该廓清真正的商业秘密,增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期望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如何把握民事和刑事的界限
  “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需要慎重把握刑事和民事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告诉记者,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出规定以来,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基本上形成了以民法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法律保护格局。
  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耗时长、举证难度大,所以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走刑事程序:先是接到举报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作商业秘密的相关鉴定,然后依据损失金额进行定罪量刑。近些年大多数商业秘密案件几乎都是这一套路。
  “目前,我国企业之间竞争激烈,企业主有采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倾向,这不利于人才的流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张玉瑞建议,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出台司法解释,详细规范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构成和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细节。
  据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明文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张玉瑞说:“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唯一界线,就是50万元的犯罪数额,这带来很大问题。”据了解,在我国,尽管数额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但如何计算却没有明确规定。
另外,我国刑法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上,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从世界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规定来看,一般对于违约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中国公安大学副教授李春雷建议,违约行为应该交由民商法律规范约束。
  据悉,国外的刑事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犯罪的规定十分审慎,原因主要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数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构成刑事意义上的犯罪;而且刑事诉讼本身可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负面影响,包括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等。
  李春雷建议,我国应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宜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他同时也表示:“刑事程序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公安和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需要特别慎重。”
如何避免司法鉴定“撞车”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办案人员很难仅凭自身知识就做出嫌疑人是否侵权的判断,往往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进行鉴定,因此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常常在诉讼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目前,在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中存在多重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撞车”的现象。“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鉴定‘打架’的现象。”北京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博士张小林指出:“由于鉴定人的水平、能力、职业素养参差不齐,有可能会做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造成鉴定‘撞车’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从事司法鉴定研究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华表示,对于撞车的鉴定结论,需要到法庭上进行质证,必要时,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疑,而不是通过不断的重新鉴定来检验。
  “鉴定报告只是一个证据,并不具备预先判决的效果,双方专家可以通过质证程序,让事实更加明晰,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厘清事实。”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人马东晓律师说,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不应该过分迷信司法鉴定,法官也不应该因为司法鉴定让渡自己的审判权。
  “对于日益社会化的鉴定人,加强其职业道德建设也非常重要。”据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王桂芳透露,《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草稿目前已经拟制完成,一旦出台,可以更好地对鉴定人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
  针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层出不穷的现状,有人呼吁取消司法鉴定制度,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司法鉴定部部长赵江琳持不同观点,她认为一个由多位专家共同做出的、能够将技术与法律良好结合的鉴定结论可以帮助法官在短时间内弄懂技术问题。(文•本报记者 刘 霞)

 ——专家建议——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三要三不要”
  据国家公安部的统计,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60%都与人才跳槽有关,80%以上的商业秘密外流是由内部员工引起的。如华为3名技术人员离职引发的窃密案、去年11月腾讯起诉15名前员工没有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的规定等。那么,如何确保在人才充分流动的情况下合理保护商业秘密呢?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文化部 公安部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1985年1月25日,文化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博物馆是文物、标本、资料的主要收藏处所,是国家必须严加防护的要害部门之一。为了确保文物、标本安全,保证博物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更好地发挥博物馆的宣传教育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逐级安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积极推进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博物馆的行政领导组织实施,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四条 博物馆行政领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安全保卫工作的政策法令,以及公安机关有关的规定和部署。
(二)加强对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全馆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三)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克服麻痹思想,发动并依靠全馆职工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四)定期听取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组织检查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的执行情况。每逢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会同公安机关进行全馆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认真整改,及早消除。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事故和案件,应及时果断处置,查明原因。对保护文物有功人员和失职人员给予奖、惩。

第三章 保卫组织
第五条 中央直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博物馆和藏品较多的地、市博物馆,应设立保卫处、科;其他地方的博物馆,应设保卫股或专职保卫干部。
博物馆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含技术安全设备管理人员和巡逻人员)总数应占全馆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百人以下的或地点分散的博物馆可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配备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必须保证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根据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六条 博物馆保卫组织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卫处、科任务的规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安全保卫工作的实施意见,报请馆领导统一部署。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公安机关有关规定部署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危险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对违章作业,有权当场制止。
(三)经常检查整顿包括开放路线在内的各重要部位的治安管理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重要内外宾客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制订防盗、灭火的应急方案,半年组织一次演习。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原因,组织侦破,对失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单位负责人对失职人员包庇姑息的,保卫干部有权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如实反映情况。
(五)积极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施工项目设计方案中安全防范部分的审查,并监督实施和竣工验收。
(六)经常了解要害部位人员的情况,发现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要建议领导妥善调整。

第四章 重点要害部位
第七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博物馆应研究确定本馆的重点要害部位,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重点要害部位是指:
(一)文物存放部位,如库房、展厅、修复室等。
(二)容易发生火灾部位,如化验室、配电室等。
(三)机要部位,如人事档案室、控制室、文献资料室等。
第八条 确定重点要害部位由馆领导批准,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重点要害部位确定后,有关主管部门要发动职工讨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对职工的审查考核。保卫组织协助实施,检查落实,建立要害部位档案。

第五章 防 盗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订防盗措施。各级负责人要经常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条 文物库房、展厅和其它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门窗尤须保险可靠,并安装报警器。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级品文物。
第十一条 凡收购、登记、鉴定、编目、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交换文物,必须制度严格,手续完备。文物保管人员应相对稳定。管理文物总帐人员不得兼管文物。

每年六月、十二月应对一、二级文物进行清理查核。
第十二条 凡文物库房搬迁、修整,文物巡回展出,馆内展览布陈、撤陈期间等均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专人负责,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新设展室或文物巡回展出,事先须经保卫组织(重要的展出须报请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无保证的,不准展出。
文物巡回展出和提取文物到馆外鉴定或调拨、交换,应派专人护送,提高使用交通工具的级别。特别重要的,应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派干警押送。
第十四条 展厅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值勤时,必须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发现可疑迹象,立即报告领导。
认真做好开馆前和闭馆后的文物检查和清馆净场工作,填写安全检查记录或交接班登记。
切实加强闭馆期间的警卫巡逻和干部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对犯罪分子可能利用的登高工具和有利地形、建筑,要及时处理,并重点加强警戒。

第六章 消 防
第十六条 博物馆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文化部颁布的《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建立由馆领导为主要负责人的防火安全组织,全面负责全馆的消防安全工作。按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组织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八条 在防火安全组织领导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博物馆保卫组织要根据本馆具体情况,明确消防重点,制订防火制度和灭火方案,配备灭火器具和报警设施,进行安全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追查发生火灾的原因,并加强对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的领导和训练。
第十九条 增设、更新文物库房和展厅的陈列柜、架,要逐步改用金属柜、架。

第七章 技术预防
第二十条 博物馆要对文物库房和陈列室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并要因地制宜,制订技术防范规划。
第二十一条 选择技术安全设备,应经过公安部门鉴定或经其它单位使用证明性能良好,并根据本馆的自然环境和具体条件,选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一般应使用两种或多种报警设备,形成点、线、面、空间综合报警系统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视摄影,录像装置。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不得泄露,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控制室应尽可能选在控制设备的中心,必须隐蔽保密,不能兼做它用。控制室应注意防火、防尘、防潮、通风。设专线供电。应有备用电源和专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四条 技术安全设备较多的控制室,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安装、检查、维修和使用。值班员必须熟悉机器性能、信号使用和对紧急情况的处置。要坚持双人值班,建立严格的值班登记制度。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注意培训专门的技术人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扬、奖状、奖金、晋级、提职和记功:
(一)安全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主动发现隐患,及时果断处置,避免发生案件、事故者;
(三)积极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破案,有显著贡献者;
(四)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斗争中奋不顾身的有功人员;
(五)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对安全保卫工作认真负责,全年未发生较大的案件、事故者。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因对安全保卫工作不重视,对重大隐患不积极整改,或有条件安装报警设施而不予安装,以致造成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有章不循,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文物被盗或发生事故者;
(三)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不坚持原则,发现重大问题不请示汇报,造成案件、事故者;
(四)对文物被盗、损坏、丢失等情况,隐匿不报者;
(五)以权谋私,倒卖文物者;监守自盗者;内外勾结作案者;
(六)知情不举,窝赃、销赃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原有规章制度如与本规定相违背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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